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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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9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偲、**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建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一审多1717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工支付利息4437元。事实和理由:1、**与被上诉人**建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无效,上诉人**无权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即主合同无效,转包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硅PU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明显错误。2、认定欠工程款67170元错误,应认定欠付工程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实际金额20万元整”这是对该工程款进行了双方最终确认的价格,一审法院仍按217170元认定,明显错误,以及一审按6717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利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利率按年利率3.85%违反LPR的规定,应按3.45%利率计算利息,应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对律师代理的认定错误,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律师代理费不应当支持。
**公司辩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应给付**公司217170元。现**已支付了150000元,还剩6717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关于利率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建工辩称,**建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主张尚欠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合同落款的实际金额是手写的,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和代理费这一部分在合同中约定非常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共同支付**建材欠付工程款67170元;2.判令**、**建工支付**公司逾期给付利息6652.86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67170元×3.85%÷365天×939天=6652.86元)];3.判令**、**建工自202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向**建材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4.判令一六四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建工支付**公司因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发包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承包方**建工签订合同,约定将第九师164团文化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建工,合同约定总价款8291349.76元,工期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5月26日,**建工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硅PU工程分包给**。2020年9月2日,**与**公司签订《硅PU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与**、**建工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三、**公司主张**、**建工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6717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公司主张**、**建工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支持;五、**公司主张**、**建工支付**公司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本院认为,**建工作为第九师164团文化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中的硅PU部分名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建工(市政事业部),实则将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及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故**建工与**之间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建工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公司系从**处承接的硅PU工程,与**建工之间未签订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但**公司系涉案工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
关于**公司与**签订的《硅PU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以书面形式签订《硅PU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范,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关于**公司主张**、**建工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仅与**签订了《硅PU工程施工合同》,与**建工并无合同关系,且**建工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建工不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承担;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公司与**签订的《硅PU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单价150元/㎡(壹佰伍拾元整),1447.8平方×150元/㎡,总价为217170元(贰拾壹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含增值税专票”已明确约定该项目的单价和总价,**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已自认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因此**欠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7170元。
关于**公司主张**、**建工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与**签订的《硅PU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100000元发货,材料人员进场甲方再给乙方支付50000元,余款67170元待工程完工,并在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法院起诉,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欠款利息、总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均由违约方承担”。庭审中,**虽提出**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未完工,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在2020年10月15日未完工,且**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20年10月15日前将欠付的67170元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已根本违约,因此**公司有权要求**支付2020年10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仅约定违约方支付欠款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以2020年10月16日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9月21日至10月19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故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67170元×3.85%÷365天×1134天(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23日)=8034元。
关于**公司主张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本案**属违约方,因此**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7170元;二、被告**向原告新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34元,并以67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公司与**以及**建工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公司主张**承担67170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承担6000***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公司与**以及**建工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建工将案涉工程分包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既然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那么**进而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的行为更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据此,**与**公司签订的《硅PU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公司主张**承担67170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与**公司之间的《硅P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工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自认硅PU项目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即合同总价款为:150元/㎡×1447.8㎡=217170元,结合**公司自认收取的150000元的事实,现**尚欠**公司工程款67170元。对于**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未按约给付剩余67170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从2020年10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一审法院判决**给付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仍在**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承担6000***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不受影响,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内容仍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那提·***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