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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工程公司、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许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疆某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疆某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截图出示了唐某书写的《结清承诺书》,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认定;2.《财产租赁合同》中,虽有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在合同担保处签字,但新疆某工程公司从未授权委托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3.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唐某也书面承诺今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新疆某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辩称,1.对于新疆某工程公司与唐某之间《结清承诺书》,只能作为他们双方结算的凭据,对我方没有任何效力,且该《结清承诺书》与新疆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2.刘某是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其身份、项目公章均是真实的,对于其是否经过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盖章担保是否经过授权对我们没有任何的对抗效力;3.新疆某工程公司所说的与唐某之间已经全部结算完毕问题,也与我方无关,与新疆某工程公司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新疆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唐某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结清承诺书》即便是真实的,因其属新疆某工程公司与其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将效力及于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且在一审中,新疆某工程公司既不拿出《结清承诺书》的原件,也不申请司法鉴定,现在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歪曲事实;2.新疆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基于履行职务行为所做的担保,其效力应当及于新疆某工程公司,新疆某工程公司将职工的职务行为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进行混同,应当予以驳回;3.新疆某工程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款与其进行最终结算,尚有大量款项属于违约扣划资金,其将另行主张。综上,新疆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支付租赁费156,393元(含装卸费7,465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唐某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按成本价计算为15,327元;3.判令新疆某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疆某工程公司、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8日,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物资及设备,租赁物资及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以出租方开出的收发料单为准。出租方按出租天数于每月20号前结算租金,承租方则须按每月25号结清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资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使用的按规格品种成本的100%赔偿。担保人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归还租赁物资、清偿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担保人和承租人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时终止。出租方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出租方索款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的,承租方承担并赔偿全部损失。合同还对租赁物的结算单价及成本价、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经营者许某在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唐某在承租方处签字,董某、徐某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刘某在担保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新疆某工程公司第某师某学校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同日,唐某向受托人董某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唐某,受托人董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事宜(指定收料人、送料人等)、签订报停协议、进行租金及租赁物资清算的确认工作等;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至租金及租赁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损失、违约金等)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2023年5月28日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向唐某出具发料单22份,有唐某认可的人员董某、黎某在租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9月,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自制《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物资收费清单》一份,主要载明:租用单位唐某,租赁费合计318,928元,已付150,000元,剩余168,928元未付,赔付费为17,327元,应付合计186,255元,装卸费7,465元,合计193,720元。唐某于2024年2月9日向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微信转账租赁费20,000元,剩余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唐某认可欠付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租赁费156,393元(含装卸费7,465元)、愿意赔偿租赁物损失15,327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新疆某工程公司承包第某师XXX团某学校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后全部转包给唐某,唐某租赁物资用于该项目。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中担保方签字人员刘某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员工。另查,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与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向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但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提交的发票中载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唐某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多少;2.新疆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对剩余租赁费(含装卸费)、租赁物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与唐某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向唐某提供租赁物,唐某接收、使用并支付部分租赁费,且唐某在庭审中对欠付租赁费(含装卸费)金额及赔偿租赁物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主张的其与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据,故对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主张唐某支付剩余租赁费(含装卸费)156,393元、赔偿租赁物资损失15,3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唐某辩称金额过高,愿意支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证实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且唐某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对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中的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疆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对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新疆某工程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工程公司的员工刘某在《财产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新疆某工程公司第某师某学校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在合同签订时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清楚案外人刘某系新疆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新疆某工程公司亦认可刘某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案涉项目为新疆某工程公司承包,且对刘某在担保方处签字及盖章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新疆某工程公司应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中唐某的保证人。案涉租赁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担保人和承租人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时终止”。故应认定新疆某工程公司为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与唐某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即承租方须按每月25号结清租金,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租赁合同于2023年9月履行完毕,唐某应于2023年9月25日前向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应认定为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故新疆某工程公司应对唐某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唐某追偿。因此,对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要求新疆某工程公司对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含装卸费7,465元)156,393元、赔偿租赁物资损失15,32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新疆某工程公司对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某追偿;三、驳回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疆某工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新疆某工程公司与唐某签署的《工程款清算确认书》,拟证明:合同的金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包括了机械费、租赁费、劳务费,且唐某向新疆某工程公司承诺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到,并表示今后出现新的债务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款清算确认书》的相对方与其无关,该确认书不属于新证据,且所证明的法律问题与新疆某工程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是两个法律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工程款清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确认书的约定主体是新疆某工程公司和唐某,该证据与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就一审判决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新疆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在《财产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新疆某工程公司第某师某学校建设项目(一期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案涉项目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包,认可刘某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在合同签订时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也明知刘某系新疆某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新疆某工程公司对公章提出的异议问题,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刘某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财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人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担保人和承租人在归还完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时终止”,故新疆某工程公司为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唐某一审判决的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另,虽然《结清承诺书》和《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唐某均表示后期发生纠纷,由其自行承担民事及经济法律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唐某,对克拉玛依市某租赁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新疆某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唐某主张。 综上,新疆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4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