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01民初221号 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LC7M8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1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绿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和***仲字[2023]0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不支付***工资8156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倍工资25,3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7月10日来原告处工作,初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月薪6000元,但后静默原因,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8156元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25,379元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计113天,不满半年。据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0日,被告 入职昆仑绿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昆仑绿源公司向昆仑绿源公司支付工资16,000元。2022年11月27日,***向昆仑绿源公司提出辞职。***在昆仑绿源公司工作期间,昆仑绿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2月1日,***以昆仑绿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昆仑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昆仑绿源公司向***支付2022年9月至11月工资18,000元;3.请求支付2022年8月至11月满勤加班费1,999.8元;4.裁决昆仑绿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裁决昆仑绿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3,108.8元。2023年1月3日,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市劳人仲字[202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所拖欠的8156元工资;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5,379元二倍工资。昆仑绿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2.昆仑绿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2022年9月、10月份、11月工资的问题;3.昆仑绿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4.昆仑绿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工资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原告和被告确认的离职时间均为2022年11月27日,故***离职时间确定为2022年11月27日; 关于争议焦点2.昆仑绿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2022年9月、10月份、11月工资。***裁决昆仑绿源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8156元,***2022年7月10日在昆仑绿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6000元。经***自认,昆仑绿源公司已向其支付16,000元工资,昆仑绿源公司只认可其欠付6000元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拖欠工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拖欠工资8156元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2年7月10日入职昆仑绿源公司、本院确认***于2022年11月27日提出离职。***主张昆仑绿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昆仑绿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与昆仑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入职、离职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1月27日,据此昆仑绿源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昆仑绿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离职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昆仑绿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月×0.5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1月27日,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仑绿源公司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应向***支付双倍工资。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昆仑绿源公司向***发放工资共计21,400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30天×17天),故,昆仑绿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156元; 二、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