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221执24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新城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LC7M8J。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八字桥路1919号2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YAW8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322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和田农业产业科技园肉制品车间整体项目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4,073,257.09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71,020元,减半收取计35,510元,由原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8,466元,由被告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044元。因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2月14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 2、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6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共计四次对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进行司法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不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3月2日,经向和田县自然资源局、和田市自然资源局、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3年2月23日,委托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3年3月9日,对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2022年6月14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6、2023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7、202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8、2023年5月22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 9、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6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共计两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077.58元。 10、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6月12日,经向和田县自然资源局、和田市自然资源局、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司法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11、2023年5月26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12、2023年6月14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13、2023年6月14日,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案执行结果,书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90,301.09元、执行费43,303.00元,共计4,133,604.09元;执行到位6,077.58元(已缴纳执行费),未履行4,127,526.5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证明、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新3221执2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   晓   英 审判员 吐尔逊巴克吾斯曼 审判员 **阿卜杜哈力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约提库 尔 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