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产质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规划一路2号安徽(三峡)**县工业园区绿色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W6LA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新城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LC7M8J。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绿源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被上诉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物债两分”的基本原则,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设立应分别审查;2.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不算质押合同是对法律的误读;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质物是“简易交付”,一方面又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占有控制质物,质权未设立,是自相矛盾的;4.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关于质权人不承担质物保管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属有效条款错误;5.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昆仑绿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质押条款生效并不意味着质权生效;2.驴奶变质并非由断电导致的,而是因**花麒公司保存不当导致;3.鲜驴奶的收购价是20-30元/公斤,而**花麒公司主张的80元/公斤鲜驴奶没有事实依据。 **花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昆仑绿源公司赔偿**花麒公司质押财产损失5,482,839.20元及利息66,671元,合计5,549,5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昆仑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中旬,**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花麒公司向昆仑绿源公司借款2,050,000元用于偿还**花麒公司欠付向农户收购驴奶的货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合同第四条以担保条款形式约定,由**花麒公司以此前保管存放驴奶的**县乔达乡和科克铁热克乡的冷库中的68535.49公斤驴奶作为质物,质物交付方式为昆仑绿源公司在仓库门上加锁即视为交付的“简易交付”,又约定“保管责任由乙方(**花麒公司)自行承担,在确保质物不减损的情况下对于乙方(**花麒公司)的保管甲方(昆仑绿源公司)应予以开锁配合”。2018年10月初,昆仑绿源公司将冷库门锁更换为自己掌管钥匙的门锁。2019年2月间,冷库中的驴奶发现变质问题,**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遂因质物保管责任问题引发争议,至2019年9月7日,前述68535.49公斤驴奶无害处理后全部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之间的动产质押合同是否发生效力;**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关于质物保管责任的约定能否认定为无效约定;昆仑绿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设立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法律规定质权人承担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基于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后,质物已经处于质权人占有控制之下。本案**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借款合同第四条),但双方并未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前述质押条款中,质物68535.49公斤驴奶存放在**花麒公司原先存放驴奶的冷库中,双方在约定了昆仑绿源公司加锁即视为交付质物的“简易交付”方式后,又约定质物保管责任为“保管责任由乙方(**花麒公司)自行承担,在确保质物不减损的情况下对于乙方(**花麒公司)的保管甲方(昆仑绿源公司)应予以开锁配合”。以上约定说明质物仍在**花麒公司占有管控之下,不能说明质物已经处于昆仑绿源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之下。因此,昆仑绿源公司关于仅对质物出***进行监督以防止损害其贷款权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双方对质物监管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进行自行分配,本案《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质物保管责任进行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花麒公司主张该动产质押条款生效但质物保管责任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从事奶制品营销业务的企业,**花麒公司和昆仑绿源公司是在对质物鲜驴奶系容易变质毁损财产明知的情况下对保管责任和义务进行约定的,**花麒公司未积极履行质物保管责任的义务,又未能证明昆仑绿源公司存在未配合其履行保管责任的过错行为,故**花麒公司主张由昆仑绿源公司承担质物变质毁损灭失风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动产质押合同,又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转移占有质物,致使本案中的质权未生效。因此,本案**花麒公司关于质物毁损灭失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未依法订立动产质押合同,质权未生效导致动产质押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对**花麒公司以动产质押合同为由主张昆仑绿源公司承担质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46.57元,由原告**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之间的质权是否生效的问题;2.昆仑绿源公司应否需要承担质物损毁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之间的质权是否生效的问题。**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明确表示存在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花麒公司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的约定,已经与昆仑绿源公司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花麒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与昆仑绿源公司完成质押物的交付,虽昆仑绿源公司称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昆仑绿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质物,只是对质物取得了监督、监管的权利,并非对质物享受实际的占有、处分及保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既然**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按照抵押条款履行完交付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花麒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之间的质权已经生效。 二、关于昆仑绿源公司应否承担质物损毁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借款合同》中第四条“乙方(**花麒公司)以其存放于乔达乡冷库和科克铁热克乡冷库的驴奶68535.49公斤作为甲方(昆仑绿源公司)该笔债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如发生)、违约金、甲方(昆仑绿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简易交付质押物的方式为:由甲方(昆仑绿源公司)在乙方(**花麒公司)租用的仓库门上加锁即为占有,乙方(**花麒公司)如需出售驴奶则出售的款项需用于偿还甲方(昆仑绿源公司)借款;该简易交付并占有方式并不认为是甲方的保管义务和责任,保管责任由乙方(**花麒公司)自行承担,在确保质押物不减损的情况下对于乙方(**花麒公司)的保管甲方(昆仑绿源公司)予以配合开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案涉驴奶的保管责任应由**花麒公司承担,**花麒公司又系长时间从事乳制品、化妆品生产销售、驴、驼养殖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对于驴奶的保管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及合同保管义务。在质押期内的保管**花麒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质物进行妥善的保管,而是怠于履行保管的义务,且根据**花麒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因昆仑绿源公司的原因导致质物的毁损,故本院对**花麒公司请求昆仑绿源公司承担质物损毁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6.57元,由上诉人**花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