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6民初1519号
原告:西安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公司)与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禾公司)、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320元及利息8,382.70元(利息以279,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9月23日的利息为8,382.70元,另要求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兽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兽药,合同对兽药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货物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收货地点为和田地区皮山县,被告兆禾公司于收到货物验收合格60天之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甲方即被告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兽药并送至被告一指定的地点,被告兆禾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共计279,32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兆禾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兆禾公司与昆仑绿源公司系财务、法人、资产、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该不予成立。
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兽药采购合同》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兆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8月11日向被告兆禾公司提供了兔用药品,合同上原告巨农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都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兆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兆禾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兆禾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兆禾公司无异议的五份《兽药采购合同》予以采信。
2.《西安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兆禾公司确认货款268,040元,并加***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兆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备注的实际挂账金额为268,040元,该金额与原告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兆禾公司确认该份对账单的时间是2023年4月27日,故若计算利息应该从202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是原告巨农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对账单上面被告兆禾公司加盖公章并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4月27日被告兆禾公司对货款268,040元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兆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昆仑绿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巨农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从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8月21日共签订五份《兽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巨农公司为被告兆禾公司提供兽药,双方签订的五份兽药采购合同总价为279,320元,合同约定被告兆禾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的60天之内向原告巨农公司付清全部货款。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兆禾公司提供了兽药。2023年4月27日原告巨农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兽药采购事宜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被告兆禾公司确认原告向其提供268,040元的兽药,被告兆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兆禾公司公章进行确认。
另查明,被告兆禾公司是被告昆仑绿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是被告兆禾公司的100%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义务由谁来承担,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兆禾公司,故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兆禾公司虽然是被告昆仑绿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昆仑绿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023年4月27日被告兆禾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向其提供268,040元的兽药,虽然原告巨农公司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79,320元,但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能通过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兆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8,04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巨农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签订的《兽药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兆禾公司对其欠款进行确认的时间是2023年4月27日,从2023年4月28日起以货款268,040元为基数,按2022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加计50%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2023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应为6,276.54元(268,040元×5.775%÷365天×14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实际履行日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本判决书的规定将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040元与逾期付款利息6,276.5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77元,由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7.08元,由原告西安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69元;保全费1,958.51元,由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7.38元,由原告西安巨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