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6民初1546号
原告:和***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瑞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绿源公司)、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595,192元。2.判令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每次的运输按市场价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原告给被告运输的费用共计878,7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83,559元,尚欠595,192元。被告昆仑绿源系被告兆禾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被告兆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被告庭后核实后可以支付,被告兆禾公司和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是独立法人,因此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昆仑绿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595,19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兆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双方签字**进行确认,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张,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运输货物产生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兆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但对运输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未进行确认剩余运输费具体金额,庭后核实的数据为准。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3.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送货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兆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未通过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有无进行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7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兆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多次为甲方运输货物,双方协商确定各批价格均包含运费、税费与运输相关的费用,甲方就各批货物向乙方发出**单,**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重量、起运地、到货地、运输车辆的要求、包装、到货时间、价格等要求。运输费用在甲方对货物验收合格后结算,乙方将货物送达到后,甲方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毁损情况等进行检查,甲方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并见到乙方所开具的运输发票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运费。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原告***公司自2022年8月8日至9月9日期间,给被告兆禾公司运输价值878,751元的饲料。2022年12月,被告兆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运输费283,559元,剩余595,19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昆仑绿源公司为被告兆禾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兆禾公司应否向原告***公司支付运输费。二,被告昆仑绿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给被告兆禾公司运输饲料,但被告兆禾公司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595,192元运输费,被告兆禾公司抗辩称未付的运输费不是原告***公司所主张的595,192元,公司需要核实才能确定数额,但庭后被告兆禾公司认可原告***公司主张的595,192元运输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兆禾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运输费595,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只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涉案合同关系是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兆禾公司之间产生的,被告兆禾公司在未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昆仑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达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95,192元;
二、驳回原告和***达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5.96元,由被告新疆兆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