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3226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田县科克亚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科克亚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新城区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于田县科克亚乡人民政府与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于田县人民法院解除(2023)新3226执保301号执行案件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于田县人民法院解除(2023)新3226执保301号执行案件对和田市北京西路1号1栋库房-201号等352户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于田县科克亚乡人民政府向于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昆仑绿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226执保301号裁定书对和田市北京西路1号1栋-2层-201号等352户进行查封。2019年5月18日,和田市人民法院根据(2018)新3201刑没1号刑事裁定书向我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涉案房地产进行核查,评估拍卖。同年,我局委托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2019年6月15日拍卖成交至昆仑绿源公司。我局与昆仑绿源公司先后签订《竞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6月28日,我局同昆仑绿源公司签订了《东风大夏资产处置协议书》,明确将该资产进行收回。现将宗土地实际已不属于昆仑绿源公司资产,实属和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为维护安外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被申请人昆仑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于田县科克亚乡人民政府与昆仑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新3226财保2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昆仑绿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皮山县支行账号为×××中的7,718,084.16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执行过程中,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新3226执保301号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昆仑绿源公司名下位于和田市北京西路1号1栋-2号库房-201号等352户进行查封,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2019年5月18日,和田市人民法院根据(2018)新3201刑没1号刑事裁定书向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核查,评估拍卖。2019年6月15日,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确认由昆仑绿源公司竞拍中标,成交价格16,631.9万元,并于当日缴纳1,663.19万元拍卖保证金。拍卖成交后昆仑绿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于2021年1月1日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21)和田市不动产第XXXX号,宗地面积为3497.86㎡,房屋建筑面积为46083.89㎡。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昆仑绿源公司先后签订《竞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昆仑绿源公司向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具体为,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6,652.76万元,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8,315.95万元。后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2021年6月28日,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昆仑绿源公司签订了《东风大夏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及《东风大夏竞买协议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昆仑绿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东风大夏不动产权证及其他相关证照全部退还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昆仑绿源公司交回的东风大夏不动产权证等全部资料原件后,向昆仑绿源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1,663.19万元拍卖保证金。
再查明,2021年7月1日,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和田市财政局向昆仑绿源公司退还1,663.19万元。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不动产权证书后,至今未对涉案不动产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涉案不动产权利人仍为昆仑绿源公司。
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证明昆仑绿源公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2.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执559号执行裁定书、***团伙涉案房清单、拍卖标的清单,用于证明2019年5月18日和田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和田市北京西路一号和和田市东风大夏的土地及房产的事实。3.委托拍卖合同,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涉案房屋拍卖事宜与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的事实。4.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通过拍卖成交至昆仑绿源公司的事实。5.《竞买协议书》,用于证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昆仑绿源公司关于拍卖标的价款支付事项签订合同的事实。6.不动产权证书,用于证明对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权利人为昆仑绿源公司的事实。7.宗地图,用于证明涉案不动产宗地面积为3497.86㎡,土地权利人为昆仑绿源公司。8.东风大夏资产处置协议书,用于证明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昆仑绿源公司解除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9.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和田市财政局向昆仑绿源公司退还拍卖保证金1,663.19万元的事实。10.和田市自然资源局、和田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协助配合解除对昆仑绿源公司查封登记的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昆仑绿源公司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问题为,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目前在昆仑绿源公司名下。本院受理于田县科克亚乡人民政府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处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物即涉案房屋为不可分物,故法院裁定整体查封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向本院提交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资产处置协议书等证据欲证明涉案房屋竞买合同已被解除且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但是通过涉案不动产权证书、宗地图来看,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昆仑绿源公司签订《东风大夏资产处置协议书》及退还拍卖保证金后仍未对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处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于其为房屋实际权属人的事由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