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1民初1570号
原告:兰州宏洋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天水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靖远县乌兰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乌兰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乌兰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兰州宏洋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远县乌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宏洋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靖远县乌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宏洋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服务酬金7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靖远县烟洞沟安全饮水及砂田补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酬金734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付5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派驻监理人员对位于靖远县乌兰镇的安全饮水及砂田补灌工程实施监理服务,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授权范围、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约顺利完成该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在监理服务期间及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按合同约定应及时支付的监理服务酬金73400元,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靖远县乌兰镇人民政府辩称:当时该工程牵扯的项目比较多,500多万元的工程,没有工程监理的预算,但是这么大的工程必须要有工程监理,所以,我镇原镇长代表乌兰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原告现在诉至法院,要求我方支付73400元监理费,我要求原告提供监理资料,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做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兰州宏洋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工程监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的事实以及监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靖远县烟洞沟安全饮水及砂田补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酬金734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付50000元,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完成该项目监理服务工作,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监理服务酬金73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靖远县烟洞沟安全饮水及砂田补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支付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400元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远县乌兰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兰州宏洋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服务酬金7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赔偿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0元,由被告靖远县乌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