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23民初683号
原告:湖南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东路岳海楼9-11号。
法定代表人:白尚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锦绣前程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高山坡社区森林宾馆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华容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鲇鱼须镇人民政府农技推广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浩,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与被告**、岳阳锦绣前程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华容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光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鑫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前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众***与**、锦绣前程签订空调购买和安装协议,总金额178000元,并约定原告将空调安装至协鑫光电所有的工地上。在**支付了货款70000元后,众***完成了空调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方却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原告提供的空调现在已由协鑫光电接收使用,协鑫光电与锦绣前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了空调购买内容,现协鑫光电未支付的空调货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
**、锦绣前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协鑫光电辩称,虽然协鑫光电与锦绣前程存在合同关系,但协鑫光电与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锦绣前程或者**向众***采购空调,再安装在承包的协鑫光电工地,也只是一个连环交易,众***要求协鑫光电向其直接支付空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众***要求协鑫光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锦绣前程向协鑫光电发出“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锦绣前程签署华容县塌西湖2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00MW)综合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装修工程投标有关文件、与采购人进行谈判、确认招标服务费支付、签署合同和实施一切与此有关事宜的权力。2017年10月25日,**作为锦绣前程的委托代理人,其以锦绣前程名义与协鑫光电签订《华容县塌西湖2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00MW)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鑫光电将华容县塌西湖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00MW)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装修工程承包给锦绣前程施工,其中包含品牌为格力的中央空调系统。锦绣前程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10月28日与众***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锦绣前程将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众***公司,工程承包金额为178000元,主机到工地前一周付60%,调试完毕付25%,5%的质保金完工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众***在**支付70000元后,采购格力中央空调系统运到协鑫光电塌西湖电站,并在2018年10月13日完成了空调安装调试,同日,**向***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空调工程款人民币108000元,注明华容塌西湖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限期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众***多次找**和锦绣前程公司催讨剩余款项,但**和锦绣前程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锦绣前程签署的授权**的委托书、协鑫光电与锦绣前程的施工合同、**与众***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出具的欠条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焦点有二个,焦点1为众***主张的欠款应由谁负责偿还;焦点2为发包方协鑫光电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1,**作为锦绣前程授权进行华容县塌西湖2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00MW)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装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在锦绣前程承包上述工程后,与众***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其对所欠空调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锦绣前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众***主张的货款应由锦绣前程负责偿还。
关于焦点2,锦绣前程是协鑫光电发包的华容县塌西湖2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一期(100MW)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众***与锦绣前程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按约供应中央空调设备,**代表锦绣前程出具欠条,锦绣前程与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负有付款义务的人为承包人锦绣前程。材料供应商并不能越过合同的相对方承包人而向发包人协鑫光电华容公司主张货款。承包人向材料商购买材料是为了完成其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材料交付承包人并由承包人用于工程上后其相应的权利已经转移给发包人,同时发包人对承包人形成付款义务,而对材料商的付款义务人则为承包人。故协鑫光电辩称的与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协鑫光电对锦绣前程公司所欠货款没有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阳锦绣前程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
二、驳回湖南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岳阳锦绣前程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