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众鑫暖通公司、科益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科益公司尚欠众鑫暖通公司设备材料及工程款94000元,应予支付。科益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科益公司实欠金额,众鑫暖通公司主张87552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科益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材料及工程款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欠款94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1.5元,由岳原告岳阳市众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由被告湖南科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