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扬州市锦田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扬州市望月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扬州华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东侧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与被告扬州市锦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田公司)、扬州华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琼花支行委托代理人樊洁白,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行琼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田公司给付江苏银行琼花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9年3月21日为53800.53元;以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6%的1.3倍计算);2.锦田公司给付江苏银行琼花支行律师费60000元;3.华泰公司、***、***对锦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锦田公司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江苏银行琼花支行借款1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5日,固定年利率6.96%。同日,华泰公司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分别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共同对锦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1月21日,江苏银行琼花支行按约向锦田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元。贷款到期后,锦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3月21日,锦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53800.53元。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0元。
华泰公司辩称,华泰公司承认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主张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但认为:1.锦田公司虽然将1250000元贷款中的1040000元按合同约定用途归还了1040000元的政府应急资金,但另外210000元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未按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锦田公司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自2010年起便开始有贷款业务,华泰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通过续贷方式继续发放贷款。双方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实际上达成了到期便续贷的默契。本案是由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不再续贷导致,故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欺诈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减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锦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企业银行贷款转贷承诺书、政府企业应急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书、银行账户流水、还贷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20日,锦田公司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江苏银行琼花支行借款12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中1040000元用于偿还政府应急资金,21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5日,固定年利率6.96%,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催收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华泰公司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分别与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共同对锦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承诺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授信),如果债务人改变贷款(授信)用途,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另特别约定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政府应急资金。华泰公司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提供了同意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7年11月21日,江苏银行琼花支行按约向锦田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元。其中1040000元汇至扬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用于偿还政府应急资金,210000元汇入江苏今世缘生态窖藏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并注明为购货款。贷款到期后,锦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3月21日,锦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53800.53元。
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0元,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银行琼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锦田公司应在贷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对锦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泰公司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提供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合法有效,华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锦田公司将贷款中的210000元支付至相关商户或用于偿还自身其他欠款,属于经营周转的约定用途。即使锦田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依据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泰公司关于210000元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银行是否续贷属于内部的信贷审批程序,不能因不再续贷而认定欺诈,华泰公司在本案贷款之前即为在先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没有加重其负担。华泰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欺诈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锦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锦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9年3月21日为53800.53元;以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6%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锦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给付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扬州华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锦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扬州华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锦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4元,减半收取计8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67元,由被告扬州市锦田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华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