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泽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泽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2489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泽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X-26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泽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被告辽宁泽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5,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标的:45,3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28日;工资标准为3710元/月;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X-261房间。2020年8月31日,被告无缘单方将原告辞退。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4个月,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2019年8月-2020年7月的平均工资即6485元/月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工资,金额总计45,395元。现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9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法律责任明确,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辽宁泽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没有单方辞退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原告的岗位现在还在。事实上,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自行不上班了,7月份仅出勤12天,8月份仅出勤7天,是原告用不上班的实际行动,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的工资是双方在劳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不存在原告计算的方法和方式,因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原告的月工资是每月3710元,这是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数额,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设计,2020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28日,工作岗位设计。
原告主张2020年8月31日被被告辞退。被告则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2021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9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年海龙微信记录及与常磊的录音等证据证明被被告辞退,并同意如原告撤诉,赔偿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被告提供出勤记录、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在7月份、8月份就没有正常上班,系自动离职。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微信记录及出勤记录,但无法有效证明系原告提出离职,相反,原告提供的年海龙微信记录及与常磊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合理性,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4500元×3.5个月×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泽峰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春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 慧
书 记 员 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