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监134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高速财富广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3286J(2-3)。
法定代表人:张亮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皖15民终5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吴 萍
审 判 员 卫平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文
书 记 员 刘庆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