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503执5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北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3286J。
法定代表人:卞志友,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第一项依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414号判决内容为“**享有确权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回迁办公用房20.4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为“**享有确权在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经营用房20.4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除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外)”。该“拆迁安置权益”为现金补偿权益还是回迁安置权益及其具体金额或位置,没有明确。该案判决同时确认,诉争房产被六安市中诚置业公司拆迁,“原、被告均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无法确定涉案房产的具体拆迁安置权益,需由**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向拆迁人六安市中诚置业公司直接主张或另行解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第一项给付内容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将申请人(**)享有的确权在被申请人名下的经营用房20.4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除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外)交付申请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真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