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淼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天淼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筑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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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6民初5124号



原告:宁波天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沈文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钢、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筑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凡,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筑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钢、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虎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40000元,并赔偿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10月14日125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案外人缴纳的社会保险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发展所需,委托被告寻找同时具有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水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水利B证)、水利水电专业中级职称证书、市政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才。通过与被告员工田本州多次沟通协商,双方达成如下主要意见:1.原告委托被告寻找上述人才;2.人才聘用期限2年,费用为70000元;3.先期支付60000元,水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注册至原告处时再支付10000元;4.人才聘用期间确保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且全国唯一;5.被告确保提供的人才符合原告的要求,否则全额退还原告全部费用。2020年1月7日,被告根据上述主要约定内容草拟《委托协议》一份,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盖好章后扫描回传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盖章的协议。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账号支付服务费60000元。1月18日,原告在办理人才证书变更注册单位登记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人才陈俊杰并不具有水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通过进一步了解,陈俊杰在其原工作单位的社会保险没有断开。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无法解决该问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返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仅返还20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未成立生效,委托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应认定为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阐述的关于陈俊杰人才事宜完全不知情。原告前期沟通系均与案外人田本州联系,款项也并非打入公司账户,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过,案涉人才也从未与被告达成过有关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田本州所签署的《委托协议》,证明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寻找符合条件的人才及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支付60000元款项的事实;




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为陈俊杰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4.个人变更注册单位截图,证明被告提供的人才不具有水利B证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就委托事项协商、履行及催讨款项的全部经过的事实;




6.被告与案外人陈俊杰的《委托协议》,证明陈俊杰是被告推荐的人才。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合同模板,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中都有相应的抬头、水印等标识,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协议》与该公司的合同不一样,均不是被告签署的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提供合同模板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本州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签订了案涉《委托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文靖签字,但被告签章处空白。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田本州指定的名为胡珊的账户(非被告账户)60000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案外人田本州退还2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田本州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委托协议》时系原告公司员工,仅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没有相应的代理权。原被告间此前没有过相关合作,原告系通过中介认识案外人田本州。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田本州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委托协议》,但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田本州有代理权,被告也未予追认。且案外人田本州以被告名义签署《委托协议》时虽系被告员工但签署协议时其仅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足以认定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案外人田本州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田本州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天淼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元,由宁波天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郭海斌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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