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融赛物资有限工资与被告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南京康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6363号
原告:南京融赛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040364XJ,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E209室。
法定代表人:诸爱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三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康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606903691,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集镇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0582903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融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赛公司)诉被告南京康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被告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和李三星、被告康强公司、光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强公司向融赛公司支付违约金170855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41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44天违约金为100150元;以2414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23天违约金为37017元;以414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4个月2天违约金为33688元,共计170855元);2、光亚公司、***对康强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康强公司、光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融赛公司与康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融赛公司自2015年7月28日起向康强公司供应Q345B16板材等钢材,康强公司应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内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10月18日,融赛公司累计向康强公司供货1265.087吨,货款总额为3414208.90元。2015年12月25日,融赛公司与康强公司签订《材料付款约定》,康强公司确认尚欠融赛公司货款3414208.9元,承诺分期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如按承诺付清全款,则欠款不计息;如逾期,则按原合同执行。光亚公司、***对康强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1日,康强公司支付货款100万;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2016年6月6日,支付货款414208.9元。康强公司未按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向融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月息3%标准过高,融赛公司现按月息2%主张违约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强公司辩称:融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融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合同订立后,康强公司要求融赛公司立即供货,但融赛公司直至2015年8月12日方才开始供货,致使康强公司无法履行与第三方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之间的合同,给康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融赛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康强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康强公司的付款是行使该项抗辩权;其次,融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康强公司虽有迟延付款情形,但违约行为轻微,融赛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最高应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上限;再次,双方在《材料付款约定》中,已经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融赛公司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明显有误;最后,杰思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代康强公司向融赛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就该部分付款,融赛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融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亚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康强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康强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融赛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委托付款书》、《材料付款约定》、《担保书》、收款凭证,康强公司、光亚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对康强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收料明细,融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供货时间由康强公司另行电话通知为准,融赛公司不存在延迟供货情形。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提货单、收料明细可以证明供货时间,但是是否构成迟延供货以及迟延供货是否给康强公司造成损失,尚不足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康强公司作为需方与融赛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融赛公司向康强公司供应Q345B16板材等。货款自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付清,垫资4个月。钢材使用方系杰思公司,材料款可由杰思公司代付。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3%/月的标准要求需方支付滞息。
2015年10月18日,融赛公司与康强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融赛公司累计供货1265.087吨,供货总额为3414208.90元。并再次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清。
2015年10月18日,康强公司向杰思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杰思公司向融赛公司支付前述确认的款项。
2015年12月25日,融赛公司与康强公司签订《材料付款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委托杰思公司付款,现已撤销,材料款由光亚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光亚公司。总货款3414208.90元分三期支付,2016年1月7日前支付100万,1月18日前支付100万元,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欠款不计息,如逾期,则按原合同执行。同时,光亚公司向融赛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融赛公司所供钢材用于光亚公司承建的南京证大大拇指广场一期工程屋顶钢结构项目,光亚公司承诺在原约定时间内付款并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月11日,康强公司支付货款100万;2016年2月3日,康强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16年6月6日,康强公司支付货款414208.90元。货款本金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融赛公司与康强公司先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材料付款约定》、《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康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融赛公司与康强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完成货款结算,确认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即2015年11月28日前。《材料付款约定》对付款时间做出了新的约定,即分三期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并明确:如果康强公司按承诺期限按时足额付款,则欠款不计息,否则按原合同执行。康强公司未能按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8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该时间节点为准,康强公司认为应以《材料付款约定》确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3%/月支付违约金,融赛公司自愿调整为2%/月,康强公司、光亚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康强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本院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0万元。光亚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光亚公司、***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康强公司追偿。
康强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故其关于融赛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意见,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康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融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康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康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南京融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8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3258元,由被告南京康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