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11791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1791号
原告: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受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业路500号7幢。
负责人:仲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革(受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蓝白(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被告远大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04241.99元以及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银行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原告承建无锡苏宁广场裙楼幕墙钢结构工程,与被告签订《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完成无锡苏宁广场裙楼钢结构的深化设计、安装等一切工作,被告按照原告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482250元,在整体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付至工程总量的95%,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完成被告另行交付的合同外工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就原告完成主合同外的工程部分之相关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2014年,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7月,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455237.86元,但其中有11项增补工程并未纳入到结算中。依据工程签证单记载,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7058.13元。因此,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9622295.99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共支付了941805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41.99元未支付。庭审中,光亚公司明确其向远大上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为198978.38元,该金额有两部分组成:1、合同内工程款尚欠37183.86元;2、11项增补项目工程款总价161794.52元。故光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978.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光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约定在光亚公司完成工程后,有权获得全部工程款的事实。2、2012年7月的《“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补充协议》原件、2013年1月的《“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增补协议》复印件、2013年9月的《“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增补协议》原件,均证明在主合同约定项目外,又另行增加了光亚公司施工项目的事实。3、2016年7月25日工程外分包项目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结算表1)原件,证明远大上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光亚公司在合同外所承建的工程中11项增补项目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做出结算意见,该11项增补项价款为161794.52元,远大上海公司应偿付上述款项;增补项目为第1、2、13、14、16、17、20、21、22、23、26项。4、2017年5月15日光亚公司工作人员陈世武签字的工程外分包项目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结算表2)复印件,证明在扣除11项增补项目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9455237.86元,远大上海公司在合同内尚欠光亚公司37183.86元。5、增补工程项目清单及附件,(1)结算表1第1、2项费用光亚公司没有签证单,仅为罗列;(2)第13项费用是63000元,见附件1、2的工程联系单;(3)第14项费用是4637.5元,见附件3、4的工程联系单;(4)第16项费用是7240元,见附件5、6的工程联系单;(5)第17项费用是12920元,见附件7、8的工程联系单;(6)第20项费用是5160元,见附件9、10的工程签证联系单;(7)第21项费用是17528元,见附件11、12的工程签证联系单;(8)第22项费用是7920元,见附件13、44的工程签证联系单;(9)第23项费用是9800元,见附件15、16的工程现场签证报量报审表;(10)第26项费用是16750元,见附件17的的工程签证及附件18的工程现场签证报量报审表;以上总金额为144955.5元。6、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远大上海公司已经付过相关款项,诉讼时效没有过;7、关于结算表1的获得和结算表2的形成经过,载明:2014年底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光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将全套竣工资料、请求结算报告及附件交远大上海公司项目部,要求进行结算,但直至2016年7月25日前,远大上海公司尚欠12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2016年7月25日,光亚公司委派工程负责人陈世武到远大上海公司项目部进行沟通、催促,要求尽快给出决算意见。远大上海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依据其内部的结算意见,打出结算表1交给陈世武,要求其依据该表第二页最后部分的栏目分别找对应职务的人员签字确认,陈世武当时就找到采购跟单员、设计员、预算管理员签字进行了确认,在与当时的工程指挥中心经理郭现良沟通过程中,郭现良表示结算表1中因有多项增补工程存在,且总结算数额已超预算,需要远大上海公司的集团公司审批方可,为简化手续尽快拿到剩余工程款,不妨先将11项增补工程剔除,以后再另行向远大上海公司提出结算要求,陈世武遂同意了郭现良的提议,并于2016年7月25日下午又到项目部,向相关人员复述了郭现良的意思表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据此重新打出结算表2,并表示由远大上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和领导签字确认后再行通知光亚公司前去结算,故结算表1就留在了陈世武手中;2017年1月14日,陈世武接到通知后,要求其带着光亚公司公章前往远大上海公司项目部对结算表2进行确认,陈世武签署了“同意结算价”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后因远大上海公司迟迟不按结算表2中的9555237.86元总价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过多次沟通,光亚公司同意再次降价10万元,陈世武遂在2017年5月15日签署了“同意最终结算价按9455237.86元结算”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该证据证明:(1)结算表1并非光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2)王信龙等三人系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对该表中的相关内容是否属实有最后发言权,他们的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理当视为远大上海公司对结算表1中所有内容的确认;(3)结算表1并非孤立存在,所有案涉项目的名称、数量、价款均有现场签证单所证实,当然可以作为光亚公司诉求的最直接证据材料被法院采信;(4)结算表2中陈世武在2017年5月15日签署的意见只是针对该表中所罗列的项目和价款的最终确认,并不能代表光亚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有项目和价款的确认,光亚公司在之后多次要求远大上海公司支付11项增补项目的工程款。
远大上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金额198978.38元由两部分组成,被告对第一部分的37183.86元没有异议,但对第二部分的161794.52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远大上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王信龙的证人证言,王信龙出庭作证称:1、其是远大上海公司的预算员,结算表1是远大上海公司和施工方对账后由其作的,然后其和廖方仁、宋建签完字,交给江苏公司总经理郭现良,郭现良与光亚公司谈话后,让光亚公司去除不合理的增补项之后,由其制作结算表2,并由采购部总经理陈海峰、采购员宋建、计划员李磊、设计员廖方仁和其本人签字后,交给王晓月,再交给江苏公司总经理郭现良,然后交给杜国才,最后交给华东区域总经理仲爱兵;2、结算表1和结算表2间隔时间最起码一个星期到一个月,具体时间不清楚了;3、其不清楚结算表1如何到了光亚公司手上,这是远大上海公司内部流程,是由其或者宋建两个人走的流程;4、当时的项目经理是张迎来,张迎来办理的现场签证,签证必须郭现良或仲爱兵审批才生效,光亚公司拿资料过来结算的时候,说尤孟祥是远大上海公司的员工,其也不认识,光亚公司的陈世武拿签证单过来给其审核,当时其在不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工程规范计数,其初步审完签字后就交给郭现良确认签字是否合理,因为现场其也不清楚,事后郭现良确认是否属实后,其做了结算表2,当时光亚公司的陈世武和郭现良谈的,谈完之后就让其走的流程;5、结算表1上的项目都是和工程联系单一起拿过来的,这些工程联系单都是光亚公司交给远大上海公司的,远大上海公司结算完毕后将作废的单据还给光亚公司;6、附件1、2上的数字不是其审的,其就凭光亚公司送过来的单子上有人签字就写了这个数字;附件3、4中,第一项不是其审的,已经结算,第二项不是其审的,其无法确认事实,只是把数字填进结算表1;附件5、6不是其审的,其只是把数字7240元填进结算表1;附件7、8不是其审的,其只是把数字12920元填进结算表1;附件9、10是其审的,5160元是其写的,这个是结算过程中的数字,之所以和结算表1中的5070.63元有区别,是因为后来变更了;附件11、12是其审的,“4318元”是其写的,也是过程中的数字,对于原告主张的数字是30950.66元,可能是过程中统计错了,项目是对得上的;附件13、14不是其审的,其只是把数字填进结算表1;附件15、16不是其审的,其只是把数字填进结算表1;附件17、18上部分文字如“钢材+镀锌”、“公司标准17.71*4*39.25*1500*0.3”均是其写的,但由于这些数字无法最终确认,所以其最终没有写下去。当时是光亚公司的陈世武把所有审核材料拿给其审核,最终不合理单据和没用的单据在陈世武拿到结算表2后过了1年左右再来问其要的时候退给了陈世武。
经质证,远大上海公司对光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远大上海公司认为因光亚公司提供的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性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远大上海公司对两份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远大上海公司认为结算表1上宋建、廖方仁、王信龙签字与结算表2上三人签字一致,宋建、廖方仁、王信龙均系远大上海公司员工,但结算表1是无效证据,结算表1是远大上海公司内部制作的文件,在向公司领导审批过程中,公司领导认为该表中部分项目制作有问题,所以告知工作人员重新制作了结算表2,并且结算表1填制说明里也约定结算额高于合同额预算的,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报集团方可生效,本案中结算的价格已经高于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格,故该结算表不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公司总经理确认后报集团方可生效,而不是基层工作人员签字就可以认定具有效力,结算表1是已经作废的文件,光亚公司系非法获得,不能做为光亚公司向法院主张诉讼请求的直接证据。对于证据4,远大上海公司对结算表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远大上海公司认为附件1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附件1只有远大上海公司项目经理张迎来的签字,只涉及工程量,没有涉及核价;附件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2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附件3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4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4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附件5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6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6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附件7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8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8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附件9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0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10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附件11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12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出的价格第一项是11780元,第二项是5442元,第三项是1760元,即使远大上海公司不予审核,这三项加起来也没有光亚公司说的17528元;附件13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4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14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附件15、16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原则,所以对附件15、16证实的价款不予认可;附件17、18是原件,但对光亚公司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附件17里范嘉欣标注的意见是需设计核实情况并由经营核价,附件18里范嘉欣标注的意见是五项总计建议以313566元计取,费用需设计、经营核实相关数量及价格,并由公司审批最终价格,并不是光亚公司陈述的16750元。对于证据6,远大上海公司第一次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次质证认为,这张承兑汇票是对结算表2中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就项目最终结算意见在付款过程中的一张汇票,起到终止诉讼时效的作用只是针对结算表2所涉价款,故远大上海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只有37183.86元;至于光亚公司诉讼请求中另一部分161794.52元是2016年7月25日光亚公司、远大上海公司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光亚公司主动放弃的部分工程联系单所涉及的价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今,光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有法律效力的向远大上海公司主张这部分联系单的价值,远大上海公司认为光亚公司的161794.5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对于证据7,远大上海公司认为就同一项目,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在结算过程中采取了不同的结算方式,光亚公司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存在虚假陈述。
光亚公司对远大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在远大上海公司工作,与远大上海公司有密切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另外,证人说到郭现良对结算表1不能认可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光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虽然有的是原件有的是复印件,但远大上海公司对结算表1上三名远大上海公司员工的签字予以认可,对结算表2也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光亚公司与远大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号为YDHD-JS1-111212-130的《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远大上海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光亚公司;双方就本工程钢结构深化设计、制作、现场安装、表面氟碳喷涂等相关工作,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工程地点为无锡市;甲方联系人为张迎来,乙方联系人为陈世武;合同总金额为5482250元;乙方委派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林凌为乙方的派驻工地代表;甲方派驻的代表为张迎来,职务为项目总负责,职权为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力,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但是有下列情况发生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合同价款允许按实际情况调整,(1)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中涉及到工程价款的变化,(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乙方应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0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甲方代表,经甲方代表确认后供应部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时支付;合同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2年1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2)钢结构材料分5个阶段进场,单一标段材料全部进场则甲方支付该标段40%工程进度款,(3)钢结构工程所有工作量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甲方三方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5%,(4)、整体工程竣工且经双方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实际工程量货款95%,(5)、余款5%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
2012年7月24日,光亚公司与远大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号为YDHD-JS1-120711-178的《“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1份,约定:针对“无锡苏宁广场”新增加钢结构项目及防火涂料部分,特补签此合同,其它条款依原合同(YDHD-JS1-111212-130)执行,金额为合计1804000元;依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按实结算,防火涂料依照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要求施工,乙方保证通过业主,监理,及消防各相关单位的验收,其它条款依原合同执行。
2013年3月20日,光亚公司与远大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号为YDHD-JS1-130124-229的《“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增补协议》(以下简称为增补协议1)1份,约定:针对“无锡苏宁广场”幕墙钢结构实际施工产生的增加项目及工程量,特补签增补协议,其它条款依原合同(YDHD-JS1-111212-130、YDHD-JS1-120711-178)执行;本增补协议暂定增补501325元;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依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单价按实结算,钢结构施工依照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要求施工,乙方保证通过业主,监理,及消防各相关单位的验收,其它条款依原合同执行。
2013年9月,光亚公司与远大上海公司签订合同号为YDHDJS-20130903-061的《“无锡苏宁广场”钢结构增补协议》(以下简称为增补协议2)1份,约定:针对“无锡苏宁广场”幕墙项目本次钢结构实际施工产生的增加项目及工程量,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特补签增补协议,塔吊使用由甲方协调、不锈钢螺栓由远大提供,其它条款依原合同(YDHD-JS1-111212-130、YDHD-JS1-120711-178)执行;本增补协议增补739430.43元;工程竣工后按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钢柱按总价包干进行结算,疏散通道按实际数量结算,钢结构施工依照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要求施工,乙方保证通过业主,监理,及各相关单位的验收,其它条款依原合同执行;付款方式依原合同(YDHD-JS1-111212-130、YDHD-JS1-120711-178)执行。
2016年7月25日,远大上海公司制作了结算表1,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工程合同编号为HD201125;分包项目名称为钢结构及钢结构表面氟碳喷涂;分包合同编号为YDHD-JS1-111212-130、YDHD-JS1-120711-178、YDHD-JS1-130124-229、YDHDJS-20130903-061、后续增补协议(鱼腹柱包板、游泳池墙面结构);合同内项目共7项,最终结算额合计为8464365.8元;增补变更项目最终结算额合计为1263907.78元;合同内项目和增补变更项目最终结算额合计为9728273.58元;填制说明:1、本表由采购跟单部负责,在与施工单位完成结算、签字盖章前报批,同时附后公司内部验收报告;2、结算额低于或等于合同额及预算(含已确认增补部分),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生效;结算额高于合同额及预算(含已确认增补部分)的,由采购跟单部编制分析报告及填制《超预算成本审批单》,经分公司总经理确认后与结算书一并报区域集团公司总经理或铝业集团批准后生效;3、本表一式二份,采购跟单部、区域集团单项工程预算管理部各一份,由采购跟单部负责分发、存档。增补变更项目如下:1、1区女儿墙钢结构整改,单价1950元,最终结算额2725.73元;2、增补图纸QDY-19变更,单价1950元,最终结算额780元;3、化学螺栓M12,单价14元,最终结算额672元;4、化学螺栓M16,单价18元,最终结算额3492元;5、化学螺栓M20,单价18元,最终结算额12906元;6、化学螺栓M24,单价18元,最终结算额8568元;7、化学螺栓M27,单价18元,最终结算额216元;8、不锈钢螺丝,单价18元,最终结算额36元;9、对穿螺丝,单价18元,最终结算额1620元;10、游泳池墙面钢框架,单价10000元,最终结算额373172.1元;11、游泳池墙面钢框架镀锌,单价1500元,最终结算额55975.81元;12、满堂脚手架,单价229307元,最终结算额229307元;13、南北钢梁起拱,单价63000元,最终结算额63000元;14、采光顶增加钢梁及部分钢梁移位,单价4637.5元,最终结算额4637.5元;15、北区80吨汽车租赁费,单价4000元,最终结算额56000元;16、外派二标段人工,女儿墙、铝格栅预埋件,F区方钢管,单价7240元,最终结算额7240元;17、游泳池安装吊篮、百叶钢框、次梁上移,单价12920元,最终结算额12920元;18、增加氟碳喷漆,单价75元,最终结算额34760.35元;19、增东南角鱼腹柱、梁包板4mm钢板,单价10000元,最终结算额95770元;20、土建结构偏差,单价5070.63元,最终结算额5070.63元;21、与业主有关,单价30950.66元,最终结算额30950.66元;22、与总包有关,单价7920元,最终结算额7920元;23、游泳池东北角西南角部位墙角柱、顶部主钢梁尾部增改,单价9800元,最终结算额9800元;24、苏宁广场北塔67层平台,单价160000元,最终结算额160000元;25、北塔67层拐角钻眼攻丝,单价2080元,最终结算额2080元;26、雨篷钢梁位置调整,单价16750元,最终结算额16750元;27、北塔幕墙转接件氟碳面漆,单价33670元,最终结算额33670元;28、南塔增补二次氟碳喷漆,单价33868元,最终结算额33868元。该结算表1上,有宋建、廖方仁、王信龙分别在采购跟单员、设计员、预算管理员处签字。
后远大上海公司对结算表1做了更改并制作了结算表2,具体如下:1、结算表2对结算表1中合同内项目及最终结算额保持不变;2、结算表2变更结算表1中第3项单价和最终结算额为4.5元和216元,结算表2变更结算表1中第4项单价和最终结算额为6.7元和1299.8元,结算表2变更结算表1中第28项单价和最终结算额为25275元和25275元;3、结算表2删除结算表1中增补变更项目第1、2、13、14、16、17、20、21、22、23、26项,对结算表1中其余增补变更项目的单价及最终结算额保持不变;4、结算表2中的合同内项目最终结算额合计为8464365.8元,增补变更项目最终结算额合计为1090872.06元,两项合计为9555237.86元;5、结算表2对结算表1中填制内容保持不变。该结算表2上,宋建在采购跟单员落款处签字;陈海峰在采购跟单部长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李磊在计划员落款处签字;廖方仁在设计员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王信龙在预算管理员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王晓月在预算控制主任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郭现良在单项工程现金流计划指挥中心经理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杜国才在招标预算控制中心经理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仲爱兵在采购生产安装总裁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4日,陈世武手写“同意结算价”并签字确认;2017年5月15日,陈世武手写“同意最终结算价按9455237.86元结算”并签字确认;光亚公司在结算表2上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18日,远大上海公司出具00100061/21250437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远大上海公司;收款人为光亚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出票金额为115304.7元。光亚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8日,远大上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418054元。
另查明:陈世武系光亚公司员工;宋建、陈海峰、李磊、廖方仁、王信龙、王晓月、郭现良、杜国才、仲爱兵均系远大上海公司员工。
再查明:2015年,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无锡苏宁北塔楼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庭审结束后,远大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无锡苏宁北塔楼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其应支付光亚公司质保金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
经质证,光亚公司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远大上海公司主张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增补协议1、增补协议2、结算表1、结算表2、证人证言、关于结算表一的获得和结算表二的形成经过、承兑汇票、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光亚公司向远大上海公司主张11项增补项目工程款总价161794.52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远大上海公司是否结欠光亚公司工程款198978.38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内工程和11项增补项目工程系一个统一的工程,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故不论是按最后一笔质保金支付时间还是按确认最终结算价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11月13日光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对远大上海公司辩称光亚公司向其主张11项增补项目工程款总价161794.52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光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8978.38元=剩余合同内工程款37183.86元(结算表2中的最终结算价9455237.86元-远大上海公司已支付的9418054元)+11项增补项目工程款总价161794.52元。远大上海公司对尚欠合同内工程款37183.86元予以认可,对11项增补项目工程款总价161794.52元不予认可。
光亚公司主张161794.52元工程款的依据是结算表1中有、但在结算表2中删除的增补变更项目第1、2、13、14、16、17、20、21、22、23、26项,该11项增补变更项目最终结算额合计为161794.52元。光亚公司提供了18份附件作为该11项增补变更项目的补充,具体如下:1、附件1是光亚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的关于东南角、北区横梁起拱事宜的工程联系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编号为20120902;项目为幕墙钢结构;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日期为2013.12;张迎来在手写部分“情况属实,用工与实际相符,请经营核价”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2、附件2是附件1的复印件,尤孟祥在手写部分“经与项目部综合考虑此部给予6.3万元”处签字。附件3是光亚公司于2013年10月出具的无锡苏宁钢构安装事宜签证的工作联系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编号为120709-2;项目为幕墙钢结构;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原文内容的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张迎来在手写部分“材料用量与用工属实,请经营核价”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4、附件4是附件3的复印件,尤孟祥在手写部分“人工20*220=4400元;氧气2*15=30元;乙炔2*80=160元;焊条47.5元;共计4637.5元”处签字。5、附件5是光亚公司出具的无锡苏宁钢构安装事宜签证的工程联系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编号为120709-4;项目为幕墙钢结构;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原文内容的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张迎来在手写部分“公司发分段钢构来工地,为保证质量,项目部要求光亚来完成对接工作,并结算”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张迎来在手写部分“2、3条用量与图相符,请经营核价”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6、附件6是附件5的复印件,尤孟祥在手写部分“共计7240元”处签字。7、附件7是光亚公司出具的无锡苏宁钢构安装事宜的工程联系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编号为201303;项目为幕墙钢结构;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日期为2013.4.15;张迎来在打印部分“1、裙楼屋面钢结构增加焊接避雷导线,发生14人工”和手写部分“不予签工”处签字;张迎来在打印部分“2、游泳池墙面安装施工,配合吊篮安装增加27人工”和手写部分“吊篮远大提供,移位由其完成”处签字;张迎来在打印部分“3、游泳池增加百叶钢框制作安装焊接人工辅材费用。1000.00元”和手写部分“8个百页”处签字;张迎来在手写部分“第四项:由于幕墙调整量大于钢结构,合理偏差,此费应给予认可,请经营核价”处签字。8、附件8是附件7的复印件,尤孟祥在手写部分“与项目部沟通,本项共计12920元”处签字。9、附件9是光亚公司出具的无锡苏宁钢构安装事宜签证(与土建结构偏差关联)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编号为120709-3;项目为幕墙钢结构;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原文内容的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张迎来在打印部分“1、北区拉索幕墙钢结构施工”和手写部分“不予签工”处签字;张迎来在打印部分“2、游泳池墙面钢框架施工”和手写部分“情况属实”处签字。10、附件10是附件9的复印件,手写部分为“0.408*10000+60*18=5160”系王信龙书写。11、附件11是光亚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无锡苏宁钢构安装事宜签证(与业主关联)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编号为201312-4.15;项目为幕墙钢结构;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原文的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张迎来在手写部分“以上三项情况属实,请经营核价并做对外增补依据”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12、附件12是附件11的复印件,尤孟祥在手写部分“经与项目部核实,此页总费用13210元”处签字;王信龙划去“13210元”后手写“4318元”并签字。13、附件13是光亚公司出具的无锡苏宁钢构安装事宜签证(与总包关联)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编号为201312-4.15;项目为幕墙钢结构;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原文的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张迎来在打印部分“1、增加总包外借12.3.1-12.3.18计36人工*220(已有总包签证)”和手写部分“属实”处签字。14、附件14是附件13的复印件,尤孟祥在手写部分“36*220=7920元”处签字。15、附件15是光亚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报量报审表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裙楼幕墙钢结构工程;项目名称(申报内容)为无锡苏宁广场裙楼幕墙钢结构工程游泳池东北角西南角部位墙角柱、顶部主钢梁尾部增改;申报金额为纳入工程结算;张迎来在主项目经理意见的手写部分“情况属实,请经营核价”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16、附件16是附件15的复印件,尤孟祥在手写部分“与项目部沟通,20*220+36*150=9800”处签字。17、附件17是光亚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幕墙钢结构工程;编号为20141020-3;项目为北塔雨篷钢梁钢柱位置调整及增改;发文人为光亚钢构陈世武;收文人为远大上海分公司无锡苏宁广场项目部;日期为原文2014年10月22日;手写部分“钢材+镀锌”、“17.71*4*39.25*1500*0.3=,公司标准”由王信龙书写。18、附件18是光亚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报量报审表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苏宁广场幕墙钢结构工程;项目名称(申报内容)为(1)苏宁广场北塔67层平台,(2)北塔67层拐角钻眼攻丝,(3)雨篷钢梁位置调整,(4)北塔幕墙转接件氟碳面漆,(5)南塔增补二次氟碳喷漆;申报金额为320453元;副项目经理意见为手写部分“五项总计建议以313566元计取,需设计、经营核实相关数量及价格,并由公司审批最终价格,张嘉欣,2015年元月20日”;张迎来在主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工程经理意见为“请设计、经营核实”。庭审中,光亚公司明确161794.52元以结算表1中罗列的金额为依据。
本院认为,光亚公司提供的上述18份附件与结算表1无法完全对应,远大上海公司项目经理张迎来也未对价格予以确认,结算表1系远大上海公司的内部文件,虽有宋建、廖方仁、王信龙等三名员工的签字,但根据结算表1的填制说明,该结算表1未经公司内部层报审批,也未与施工单位完成结算、签字盖章,更未一式两份、分发存档,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在庭审中也均确认该结算表1未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另外,光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世武在2017年1月14日和2017年5月15日分别手写“同意结算价”和“同意最终结算价按9455237.86元结算”并签字,光亚公司也加盖公章对此予以确认,光亚公司和远大上海公司已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结算表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光亚公司依据结算表1主张的11项增补项目的工程款161794.52元,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光亚公司与远大上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增补协议1、增补协议2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表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9455237.86元,远大上海公司已支付9418054元,尚欠工程款37183.86元,故光亚公司有权要求远大上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183.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均确认远大上海公司应向光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故应从2017年4月11日起算利息。对光亚公司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光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83.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18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183.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后为2466元,该款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80元,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南京光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段丽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