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2049号
原告:耐步(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女,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耐步(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江苏恒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3幢1404室。
法定代表人:易德胜。
原告耐步(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步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5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0150元,签订合同预付50%即70075元,货到现场完成货物验收付清尾款卸货。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安排发货,被告在未支付尾款且原告物流货站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安排送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剩余货款4545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告耐步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德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材料,合计金额140150元。约定签订合同乙方预付50%即70075元,货到现场完成货物验收付清尾款卸货,10天之内出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94700元并自行扣减后,向被告主张权利454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在原告完成供货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已支付货款947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其拖欠行为不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4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耐步(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耐步(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已交纳),被告江苏恒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徐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