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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20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共建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中铁创业大厦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信远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世纪耐德公司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耐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24602元,支付滞纳金(按合同总价款415340元,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30%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由原告进行检查验收,故被告严重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预付工程款后五日内开工,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前应向原告提交主要材料(产品)出厂合格证,被告虽然提供产品合格证,但是产品却无法确认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欧氏”牌运动实木地板,被告解释的所谓无法打印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耐德公司答辩称:世纪耐德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7月4日,世纪耐德公司按期将地板和施工人员送到施工现场,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发至施工现场外,信远公司应付总工程款的40%,但信远公司以交付的面层地板没有“欧式”背标为由拒绝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项。致使货物、运输车辆及工人滞留施工现场四天。信远公司要求退货,无事实依据。信远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对工期延误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信远公司主张的定金返还及违约金的诉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对于解除涉案合同,认为可以解除,因为已没有履行的条件。另世纪耐德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信远公司赔偿世纪耐德公司损失391193.56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信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世纪耐德公司与信远公司签订《木地板销售与安装合同》。2017年7月4日,世纪耐德公司按期将地板和施工人员送至施工现场外,但信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发至施工现场外货款,却以没有“欧式”背标为由要求退货处理。因世纪耐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为避免损失扩大,世纪耐德公司将货物暂时运回库房。此后,信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完成涉案项目的供货与施工,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世纪耐德公司如下损失:1.货物车辆在现场押车4天造成往返运费、押车费用及工人人工费用损失44800元;2.信远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按日3‰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损失为346393.56元。故提起反诉。******
信远公司针对世纪耐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信远公司没有违约,违约的是世纪耐德公司,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甲方信远公司与乙方世纪耐德公司签订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木地板制作安装,总工程款计415340元。单价为380元/m2,订单面积为1093m2。总造价包括木地板面板及其辅料的设计、制造、安装、包装、运输、税金。签订合同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30%即124602元,作为本次工程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料发货。货物发至施工现场外,甲方付总工程款的40%即166136元。基层毛板铺设完毕,甲方付总工程款的20%即83068元,面板铺装完毕甲方付总工程款的5%即20767元,乙方完成球场收尾及画线。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贰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地板结构要求,本项目工程采用的是双层龙骨结构,具体材质及要求如下(1)面层地板材质:枫木A级;(2)木龙骨材质:松木(3)毛地板材质:***(4)橡胶减震垫:15mm弹性减震垫(5)防潮隔音膜:0.5mm厚防潮复合膜。质量要求成品含水率不大于12%;木材的缺陷按照GB/T15036.3实木地板标准表面材质缺陷值表合格品等级要求执行。实木制品自然纹理色差和矿物线条属自然现象,本产品为实木地板有一定色差,以实际供货为准,地板厚度正负0.1CM符合标准。双方责任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处理所有地板,甲方应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违约金,另支付乙方每天合同款3‰的滞纳金,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造成质量问题工期延误,乙方应向甲方按实际延误天数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远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世纪耐德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124602元。2017年7月3日,世纪耐德公司委托北京盛世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流)将涉案木地板发货。货到现场后,世纪耐德公司要求信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40%即166136元,双方产生争议。庭审中,信远公司称因世纪耐德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是“欧氏”品牌木地板,故以世纪耐德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涉案合同。世纪耐德公司认为货到现场后,信远公司拒不支付款项,因此货物滞留当地4天,信远公司拒不收货无奈将货物拉回仓库。对于解除合同,因涉案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另查,世纪耐德公司运送涉案货物向盛世物流支付来回运输费计36000元及压车费4000元。另世纪耐德公司主张信远公司构成违约,应自2017年7月4日起以合同价款415340元的3%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3月19日,金额为346393.56元。信远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世纪耐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世纪耐德公司主张人工损失4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由信远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远公司与世纪耐德公司签订的《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有法定或约定条件,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发至施工现场外,信远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信远公司以货物不是“欧氏”品牌木地板为由拒付货款,但涉案合同并未对木地板品牌作出约定,信远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违约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因涉案工程信远公司已经委托案外第三方施工完毕,涉案《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可能,且世纪耐德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确认世纪耐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涉案合同解除。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合同经本院确认已经解除,世纪耐德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信远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24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世纪耐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世纪耐德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信远公司违约造成世纪耐德公司相应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关于运送涉案货物来回运费及压车费40000元,系世纪耐德公司直接损失,信远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人工损失4800元,因世纪耐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信远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违约金,另支付每天合同款3‰的滞纳金。现世纪耐德公司主张以合同价款415340元的3%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为基数主张自2017年7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的违约金。信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提出减免请求。本院认为世纪耐德公司主张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124602元;******
三、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5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396元),由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已交纳)。******
保全费1143元(原告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