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321号
原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2号楼六层601。
法定代表人高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钰晴,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科瑞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耐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3855号关于第14754618号“欧式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中科瑞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瑞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萁、王钰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及第三人中科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世纪耐德公司就中科瑞翔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4754618号“欧式O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中难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五、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已依据具体条款予以评述。综上,世纪耐德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世纪耐德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原告第9226536号“欧式”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与原告作品完全相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关联企业北京欧式地板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的“欧式”商号完全相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六、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通过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世纪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科瑞翔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世纪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4754618号“欧式OS及图”商标(详见标志附图),由中科瑞翔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类似群1909)“非金属板条、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铺地平板”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系第9226536号“欧式”商标(详见标志附图),由世纪耐德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类似群2701、2703-2704)“浴室防滑垫、地垫、橡胶地垫、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塑料或橡胶地板砖、地毯、墙纸、体育场用垫、防滑垫”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世纪耐德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世纪耐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北京欧式地板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世纪耐德公司及相关产品网络介绍;3、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发票、银行对账单等;4、网络销售截图;5、世纪耐德公司相关参展证据;6、世纪耐德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其他网络宣传证据。
中科瑞翔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诉争商标为中科瑞翔公司独创,未损害世纪耐德公司的任何在先权利。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欧式OS图标”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本案诉讼中,世纪耐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世纪耐德公司对“欧式OS及图”享有在先权利的证据,旨在证明世纪耐德公司早在2010年已开始使用“欧式OS及图”作为商标;8、世纪耐德公司使用“欧式OS及图”商标的证据,旨在证明世纪耐德公司早在2010年就开始使用“欧式”、“欧式OS及图”商标,并具有相当知名度;9、中科瑞翔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旨在证明第三人公司监事“王春华”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公司对原告公司在先的“欧式OS及图”商标理应知晓,却恶意抢注。
另查,在本案诉争中,世纪耐德公司放弃对诉争商标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与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板条、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铺地平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塑料或橡胶地板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欧式”、英文字母“OS”及图构成,在中文认读环境下,相关消费者易将中文“欧式”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中文“欧式”。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两者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从世纪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欧式”、“欧式OS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使用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铺地平板”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出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世纪耐德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应具备以下要件: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权利主张人;该作品完成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与该作品实质性相似,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中,世纪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欧式OS及图”涉案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人,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未侵犯世纪耐德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世纪耐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作为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行为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耐德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欧式”商号经营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未侵犯世纪耐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世纪耐德公司主张中科瑞翔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该款规定。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世纪耐德公司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中科瑞翔公司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撤销。世纪耐德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3855号关于第14754618号“欧式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北京世纪耐德科技有限公司就第14754618号“欧式OS及图”商标所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张 希
书 记 员 全春颖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