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5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龙海路825号普洛斯义乌物流园A2号库U1号单元。
负责人:陈嘉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兵,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00834.3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12100元];暂共计112934.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快递运费的数额或其计算依据”错误。一、其一审提供了“价目表”原件,可以证明运费的数额。按《结算协议书》第5条及《价目表》可计算出运费为80860元,燃油附加费为11718.9元。二、“价目表”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以采信。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5条,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的。协议已约定“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被上诉人一审中虽不认可“价目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公布价目表是快递公司的行业惯例,《结算协议书》第5条也明确约定“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被上诉人一审中谎称不知道运费价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在账单日起14天内对账单向上诉人书面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发票,但其退回发票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5日,已超过14天时间。且被上诉人退回发票的原因并非对金额有异议,而是为了避免发票过期报废而退回。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8日的邮件中并没有提出不应由其付款,只是提出对上诉人没有收到快递费的结果表示抱歉,认为上诉人可以向收件人收取。故在被上诉人没有对运费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账单金额没有异议。
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向其催要运费时,其于2015年5月8日就对支付的主体、邮寄发生的时间地点、支付的依据提出了异议,上诉人除了自己单方面出具书面的费用清单外,至今未提供支付和计算运费的凭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催要运费,但对本案所涉的邮寄内容、时间、是否签收、上诉人是否催讨、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收件人的运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相应的资料来证明事实。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00834.38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上浮5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运输到韩国。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邮件将账单发送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0834.38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回复:“请问一下这些费用是什么时候发生的?寄到哪里?有没有面单留底?”。原告后回复:“1、附件1为面单信息,2、附件2为相关费用明细,3、若相关费用仍要求由国外客户支付,请提供有效的到付账号所属公司出具的原意付款保函,以便我司争议同事后续跟进,附件3为保函格式。相关发票已寄给贵司,谢谢”。被告后回复:“邮件收到,谢谢!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确认:1、从你们提供的账单来看,还有一笔运费金额为92578.90元,能够也提供以下相关的凭证给我们?2、关于5879#这一份,从我们提供的面单资料来看,这份快递应该是为“到付”件,并且我们也提供了收件人的账号给你们,并且从你们提供的资料来看,这份快递已经被客户签收……”。2015年8月5日,被告将原告寄送的发票退回给原告,并发函称:“关于贵公司提供的两份发票(发票号码为:00275579、00275578),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00834.38元。由于这两份发票项下的快递按照我们当时的约定应该是为“到付”件。同时我们在2015年7月1日和贵公司委托的广东增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承就这事进行了沟通,但是直到今天为止,陈律师也没有提供相关运费需要我们公司支付的书面资料。所以为了避免发票由于过期报废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现在先将发票予以退回。请查收。”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在国际出口快递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及其解释。该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义乌,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建立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曾委托原告运输了一批货物到韩国,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但依据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该快递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快递费用的数额或其计算依据。虽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14天内对其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该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后,就提出该运费应当为“到付”即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发送的账单提出了异议。虽被告未明确提出对账单金额的异议,但在其已就账单根本性问题(支付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便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故该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快递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在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二、三、六项内容,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对账号为11×××90项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将一批货物运输至韩国,虽约定该货物的运费由收件人支付,但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收件人发送过催款函,收件人未付款,现其要求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于法有据。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运费发票,并对运费等费用构成作出了说明,案涉运费、附加费、关税的金额明确为100834.38元。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到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发送的关于涉案运费的金额为100834.38元的发票后,只是提出运输费用应当由收件人支付,并未就运费数额明确提出异议。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运费数额不符合当初的约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应当在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账单日起30日内将运费付清,因此当以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账单(2015年5月7日)30天后为利息损失起算日。综上,原审以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运费的具体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25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运费、附加费、关税人民币100834.3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25元,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浙江山蒲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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