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4383号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0589162。
法定代表人:孙泽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永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双路小区1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75877841。
法定代表人:田树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京喜公司”)与北京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京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栋、仲永明,被告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树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京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公司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4 70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新世纪京喜公司与国***公司签订《×××屋面防水装修合同》,由新世纪京喜公司承建国***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小区13栋楼共计15
923.15平方米的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 034 708.7元。新世纪京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防水工程并经国***公司验收合格,但截止起诉之日,国***公司仅支付126万元工程款,尚欠774
708.7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新世纪京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国***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公司已经将应该给新世纪京喜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真正原告应该是马良栋本人,新世纪京喜公司是其找的挂靠公司,马良栋实际上是一位防水工人,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诉争小区物业期间,因找人做防水认识了马良栋,后来将所有的工程承包给马良栋,马良栋找到新世纪京喜公司作为挂靠公司。马良栋本身经济条件有限,不可能存在其所述的替国***公司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国***公司一边让马良栋做防水,同时收缴小区住户物业费,待各个工程节点到达时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所以国***公司实际是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并行的方式支付给马良栋工程款。每次马良栋收钱之后都会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并按捺手印,所有收条国***公司均将原件提交法院,且国***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和制作的表格中,已经充分说明了国***公司对诉争两案及××三个小区的支付方式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马良栋起诉本案的真实原因,是在工程完结后因新世纪京喜公司的卷材为假冒伪劣产品,且工序混乱,国***公司多次要求修缮整改,马良栋因其工程质量有严重瑕疵,需要修缮花费巨大,马良栋不愿再承担维修责任,经老乡撺掇才起诉。马良栋为了承包本次防水工程欺上瞒下,虚刻公章,国***公司当庭提交三张照片。国***公司在收拾马良栋遗留物品时找到了马良栋私刻的公司公章,这解释了为什么马良栋承接的工程如此粗糙,国***公司已经将本案报送公安机关并提交了马良栋和新世纪京喜公司提供的前后不一致的公章、马良栋遗留的公章原件。在侦查过程中,因受到疫情影响,公安机关未向国***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对此国***公司庭后可以补交。因马良栋涉及合同诈骗、私刻公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不同意新世纪京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世纪京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区1-12、21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每楼1份,共13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面积、范围、价款、质量保修等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国***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提交的证明不属实,新世纪京喜公司的施工合格。3.防水卷材试验报告三份,证明施工过程中经住建委指定的鉴定机构检验,新世纪京喜公司的材料合格。4.新世纪京喜公司负责人员马良栋的笔记本(记录对方的付款情况),证明对方付款情况与马良栋的银行卡、国***公司提供的银行记录相吻合,双方日常支付方式为对方向马良栋银行卡支付。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国***公司向马良栋支付款项的情况;另,交易明细中与马良栋提供的手写记录有冲突的均与本案无关,双方还涉及××小区、×××门房、××门房事宜。6.收条1张,证明新世纪京喜公司向工人支出了×××小区拆瓦抹灰的人工费220 480元,由毕云东签字收款。
国***公司对新世纪京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应以国***公司自住建委调取的合同和施工方案为准。证据2,不认可,此份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与国***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且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此时诉争小区楼面不具备鉴定条件,新世纪京喜公司本身并没有去现场勘验,反而提出此项情况说明来反驳其自己工作人员去现场勘验的结果,应由新世纪京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证据3,不认可,报告出具人并非监理单位,且该报告来源不明,国***公司在庭审之前从未见过出具人;另,出具人不属于北京法院机构名册内鉴定单位,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的依据,且根据本份报告所示,出具人是以抽检的方式进行鉴定,而不是鉴定所有的防水材料及卷材,不能证明新世纪京喜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认可,系马良栋单方陈述。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国***公司已经提交了所有向马良栋支付款项的证据,且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证据原件予以佐证,与新世纪京喜公司提交的流水是矛盾和冲突的,应以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毕云东并未在对方提供的人员名单中。
国***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1-7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每楼1份,共7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1-7号楼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和质保金。2.支出凭单7张,证明新世纪京喜公司已从国***公司处领款2
028 208元。3.××小区领款证明,证明新世纪京喜公司已从国***公司处领款1 099 167.32元。4.劳动合同,证明李某某为国***公司员工。5.转账单,证明国***公司于2018年2月9日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28日转账5万元。其中,证据2-5共同证明因新世纪京喜公司先后承包国***公司×××、×、××三个小区单独防水项目,故双方约定付款不按照约定一个一个楼来,而是混同在一起支付,但为了记账方便,按照小区名称记账;三个小区工程的总价款为3 927 838.36元,质保金为392 783.836元,现在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3 377 376.12元,其中×××小区已支付1 825 387.92元、××小区已支付989 250.588元、×小区已支付562 737.612元。6.×××小区屋面防水勘验情况报告,证明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认工程采用假冒伪劣产品,达不到防水施工要求,且因为漏水经常被住户投诉。7.×××小区1-12、21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每楼1份,共13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国***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新世纪京喜公司应赔偿国***公司违约金4 056 417.6元;另外,因为新世纪京喜公司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已经被新物业在质保期内铲除,所以新世纪京喜公司不应得到质保金,且为了解决漏水问题,国***公司找了他人另行维修,所有质保金已经花费,质保金应全部扣除。8.×××小区1-12、21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方案(每楼1份,共13份),证明施工方案对新世纪京喜公司如何施工进行了详细约定,新世纪京喜公司必须按照约定完成防水工程。9.国***公司持法院调查令自住建委调取备案的×××小区1-12、21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每楼1份,共13份)、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审核报告(每楼1份,共13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项目、施工工序、方案、质保金等事项,新世纪京喜公司违约。10.京喜防水卷材小样,证明双方约定的京喜卷材的实际质量。11.照片三张,系国***公司收拾物品时找到马良栋留存的私刻公章,证明本案因马良栋私刻公章涉及刑事犯罪。12.北京延庆村镇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国***公司为了抢修防水工程,在住建委拨款之前,由法定代表人田树亭向银行贷款110万元(第一页第六笔)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工程款。13. 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账凭证、照片及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质衡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证明×××小区防水工程找平层使用的水泥均由国***公司购买,款项由国***公司现金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1张,证明国***公司曾向自由街村委会书记李某2支付扰民费,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3张,证明国***公司向马良栋共计转账29万元,其中2016年9月24日转账14万、2016年11月3日转账4万、2017年7月19日转账5万、2017年8月14日转账6万。16.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记录,证明国***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马良栋转账5万元。17.支票复印件三张(出票时间均为2015年12月),证明×××社区居委会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1笔款项、××社区居委会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1笔款项。18.审价咨询费发票1张(金额6500元),证明国***公司支付审价费650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9.记账凭证1张、领款单据1张、×××防水工程拆除旧瓦抹灰高空作业人员名单照片打印件2张、照片4张,证明国***公司直接向抢修人员支付现金20万元,马良栋所找高空作业人员进行施工产生了施工费用合计305 280元。20.照片2张,证明新世纪京喜公司使用假冒卷材被当场发现。2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国***公司2016年3月28日转账支付10万元。22.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国***公司支付笔迹鉴定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23.工程质量鉴定费发票,证明国***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鉴定的初勘费用3000元。24.李某1、薛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防水工程报价单电子版打印件、照片,证明新世纪京喜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国***公司找到新世纪京喜公司的负责人薛某某才得知施工使用了假冒伪劣卷材,导致小区居民拒不支付物业费用、小区物业向国***公司追偿维修费用,因此质保金不应退还。2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1)其系国***公司股东、副总,与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2)马良栋在三个小区做防水时,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结账时其均在场,公司会在结完几笔费用之后让马良栋打凭条、签字、按手印,三个小区除了保证金以外的费用都结算完毕;(3)公司通过现金向马良栋支付了20万现金(人工费),高空施工费也通过现金支付了,其取钱后给了田树亭,由田树亭支付的费用;(4)×××小区支付了200多万工程款,×小区支付了25万多元工程款;(5)三个小区同步施工,一并结算,混合支付,费用无法拆分。
新世纪京喜公司对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4日四张支出凭单认可;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9日两张支出凭单不认可,马良栋并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也没有相应打卡记录,但对该两张凭单的鉴定结论认可;2017年8月26日支出凭单不认可,系虚假伪造,已被鉴定予以否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虽部分未支付,但马良栋认可该证明。证据4,与本案无关,李某某系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证据5,认可。证据2-5共同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国***公司自行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不认可,新世纪京喜公司已经进行了说明。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住建委备案合同为准。证据8,真实性认可,全部工程已由国***公司验收使用多年。证据9,真实性认可,审核报告是第三方所做的咨询意见,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住建委备案的合同进行计算,对于核减费用不认可。证据10,不认可,并非双方认可的留存样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不认可,并非由马良栋私刻或提供。证据12,不认可,款项发放时涉案项目并没有进行施工,与案件无关。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花费87 850元购买混凝土系由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给众和混凝土公司,款项确由国***公司单独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拨付,但已包括在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认的126万元已付工程款中;对于另外的27 450元混凝土费用新世纪京喜公司并不清楚,×××小区只使用了一家公司的砂浆;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5,对2016年11月3日转账4万、2017年7月19日转账5万、2017年8月14日转账6万认可,这三笔均属于×××小区;2016年9月24日转账14万,系××小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16,认可,但将该5万元计算在了×小区的工程款中,且该款项系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转款方系李某某。证据17,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从时间看与本案无关。证据18,该笔费用系由马良栋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国***公司一方的李某3,之后由国***公司交给审价机构,故实际系由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证据19,关于记账凭证,没有财务人员和财务公章,由谁制作亦不清楚,故不认可;关于领款单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款项系由马良栋支付;关于高空作业人员名单,不属于证据;关于4张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在时间上有差距;对于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新世纪京喜公司有支付拆瓦抹灰费用的相关反证。证据20,真实性认可,但当时系应急抢修时指定卷材未到,方才使用其他卷材,国***公司对此是认可的。证据21,认可,但该款项系××小区工程款。证据22、23,均认可。证据24,不认可,薛某某并非公司员工,而是一个施工队的包工头,防水工程报价单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确认在何处拍摄。证据25,不认可,证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自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住建委”)调取了×××小区涉案楼房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通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档案卷宗材料、延庆住建委拨付维修资金的支票及相应手续;就本组证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2.自北京市延庆区××街道办事处调取了2015年12月14日金额为209 112.8元、2015年12月17日金额为91 885.13元、2015年12月18日金额为117 258.97元的支票存根和相应发票及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就本组证据,国***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新世纪京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国***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4日四张支出凭单、证据5、证据8、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新世纪京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鉴于国***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自延庆住建委调取了涉案楼房的备案合同,本院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准,故对本组证据不再认证。证据2,系新世纪京喜公司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所载内容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新世纪京喜公司并未提交鉴定机构资质,亦未提交该鉴定系延庆住建委委托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新世纪京喜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国***公司确认或事后追认,诉讼中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国***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该笔款项并非小额支出,新世纪京喜公司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就实际付款情况予以佐证,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并非诉争小区所涉合同,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9日两张支出凭单,经鉴定确系马良栋签字,马良栋亦认可鉴定结论,故对前述两张凭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7年8月26日支出凭单,经鉴定无法确认其上“马良栋”签名与样本“马良栋”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国***公司并未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双方均认可李某某系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新世纪京喜公司在其证据《情况说明》中自认《勘验情况报告》之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故对该《勘验情况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自延庆住建委调取的《工程竣工单》已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经国***公司验收合格,故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勘验情况报告》尚不足以达到国***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鉴于国***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自延庆住建委调取了涉案楼房的备案合同,本院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对本组证据不再认证。证据9,系国***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自延庆住建委调取,新世纪京喜公司亦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加盖了北京延庆村镇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而涉案工程发生于2016年8月,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3中众和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账凭证、照片,庭审中新世纪京喜公司认可×××小区使用了该公司混凝土,且经本院核实众和混凝土公司确认在2016年向×××小区提供了混凝土,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核实,众和混凝土公司确认本组证据所涉混凝土款由新世纪京喜公司一方马良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事实与新世纪京喜公司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国***公司所持款项由其现金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中质衡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发票,经本院核实,质衡混凝土公司确认发票所涉款项实际系案外人李某通过砂石款顶账支付,李某要求将发票开具给国***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国***公司并未提交该笔款项支付和该批次混凝土使用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国***公司所持款项系其现金支付、该批次混凝土用于×××小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中质衡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质衡混凝土公司表示其公司已查不到相应记录,证明所载内容系根据国***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4,该银行流水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钻井队”,对方户名为“北京柏晟增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北京×钻井队、北京柏晟增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而国***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及所涉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国***公司要求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证据15,与新世纪京喜公司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新世纪京喜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证据已备注“本回单不作为转入方收款依据”,且经本院向银行核实,确认ATM自助机转账具有滞后性,故该款实际到账情况应以双方银行流水为准;鉴于李某某、马良栋个人银行流水均无2018年3月27日转支、入账5万元的相关记录,但均有2018年3月28日转支、入账5万元的相应记录,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5万元与李某某、马良栋个人银行流水所载的2018年3月28日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证据17,国***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并非原件,照片非常模糊,所载内容难以辨识,故本院不予认证;但由于本院已依职权调取了支票存根、发票及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故对于国***公司的本项主张,本院将另行认证。证据18,双方均认可涉案小区楼房审价咨询费为每栋楼500元,亦认可该费用由国***公司向审价单位支付,根据双方前述自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中记账凭证,系国***公司自行制作,其后并未附款项支付手续,新世纪京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9中领款单,新世纪京喜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国***公司明确表示款项系其交由马良栋,之后由马良栋向其提交该领款单,故就国***公司所持领款单所涉20万抢修费由其公司向工人直接现金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中高空作业人员名单,系照片打印件,照片本身非常模糊,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亦无法达到国***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9中4张照片,新世纪京喜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支付高空作业施工费用的相关证明目的。证据20,新世纪京喜公司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达到国***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4,新世纪京喜公司否认薛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而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1、薛某某的身份,且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尚无法达到国***公司所持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5,李某某系国***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妻,与国***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与新世纪京喜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2,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支票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均非本案当事人,所涉事项亦非防水工程,出具时间2015年12月亦早于涉案×××小区防水工程的施工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国***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世纪京喜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北京市延庆区×××小区1、2、3、4、5、6、7、8、9、10、11、12、21号楼分别签订《××××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每楼1份,共13份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合同》”),13份《防水合同》除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的“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期限”、第二条“主材选用及工程款等”中的“工程承包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其中,各《防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价款、施工期限分别为:1号楼工程量为1013.87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为136
577.99元;2号楼工程量为1931.92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为244 431.42元;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量均为1168.31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均为146
160.43元;6号楼工程量为1404.19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为188 262.94元;7号楼工程量为865.02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为125 324.78元;8号楼工程量为1223.45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为160
228.39元;9号楼、10号楼工程量均为1027.86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均为137 977.73元;11号楼、12号楼工程量均为1021.17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均为136
401.54元;21号楼工程量为1521.71平方米,工程承包价款为192 643.45元;1号至12号楼的施工期限均为2016年8月25日至10月30日,21号楼的施工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9月15日。就其他内容,前述13份《防水合同》均约定:一、 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小区。2.工程名称:××××号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3.工程量……。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5.施工期限……。6.工程内容:按施工方案组织实施。二、主材选用及工程价款等。1.选用材质:聚酯胎3mm厚,-25°防水卷材,乙方在施工前必须提供材料的合格证书、材料检验证书、材料样板及乙方施工资格证书。材料经检验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场开工。2.本合同价格包括材料现场转运、垃圾的清运、清除(运离施工现场)。3.施工厚度要求:采用外3mm厚,京喜牌-25°防水卷材。4.工程承包价款……。三、工程质量……。四、承包方义务。1.委托马良栋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严格执行施工规范。2.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且达到质量标准的工程量,该铺贴面积仅指铺贴完成的外表面积,其他如细部处理、底部基层处理剂的施工、附加层的施工、施工缝和后浇带的处理等均不再计算工程量,不再另计任何费用。3.在承包人承包的防水工程范围内的一切检测费(材料等)均由承包人承担,不再另计任何费用。4.达不到质量标准时,由承包人返工,因返工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拒绝返工的或工期严重滞后的,由发包人另外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承包人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发包人可拒付任何费用,承包人对此无任何异议。五、发包方义务。1.委托李某3为甲方驻工地代表,监督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组织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2.协调有关部门配合乙方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事宜。3.当防水层全部施工完毕,经质监站、监理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共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7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防水已完成工程量的35%。4.发包人组织承包人、监理单位不少于两次的防水效果初验,在此期间,承包人整理施工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初验中没有发现问题,资料提交齐全有效,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所施工的已完工程量的35%。若在初验中发现渗漏或超过规范规定的质量问题或资料有缺陷时,顺延本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直至承包人解决好所发现的问题。5.承包人应及时配合,在防水层施工完毕后14日内,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初验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所施工的全部已完工程量的20%。6.承包人剩余10%工程款转作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60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保修期间出现保修事件时,保修金不足部分由承包人交付。六、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自行解决民工食宿。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八、安全文明施工……十三、工程质量保修。本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十四、违约责任。1.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做好做足一切安全措施,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合同所规定且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否则一经发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需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的违约金。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的品牌及项目部所要求的施工工序及材料厚度严格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否则,一经发现,甲方可拒付乙方工程款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倍的违约金。4.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中途停工,否则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5.在乙方施工期间,乙方工人必须服从甲方项目部的管理,不得有任何偷盗行为或损坏现场成品行为,否则一经发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所损失的金额以甲方确认的为准,且此款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6.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工,否则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1%的违约金,如超过三天仍未满足施工要求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合同,乙方所有工程款不予支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7.在保修期间(保修期为五年),如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甲方电话通知24小时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费用金额无需乙方同意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索。8.在全部完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验收所需具备的一切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验收,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9.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必须做到场地干净整洁、无任何垃圾,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验收并有权自行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所损失的金额以甲方确认的为准。十五、其他事项……。前述13份《防水合同》落款发包方(甲方)处均加盖国***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田树亭签字,承包方(乙方)处均加盖新世纪京喜公司公章并由委托代表人马良栋签字。
2016年9月20日,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延庆×××小区1、2、3、4、5、6、7、8、9、10、11、12、21号楼分别出具《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审核报告》(每楼1份,共13份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13份《审核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国***公司,审核范围为北京市延庆区×××小区前述各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的全部内容,审核依据包括国***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及工程量确认单,审定金额为:1号楼为136
077.99元,2号楼为243 931.42元,3号、4号、5号楼均为145 660.43元,6号楼为187 762.94元,7号楼为124 824.78元,8号楼为159
728.39元,9号、10号楼均为137 477.73元,11号、12号楼均为135 901.54元,21号楼为192 143.45元,以上共计2 028
208.8元;前述审价咨询费标准为每栋楼500元,共计6500元。前述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政府应急维修资金,延庆住建委就涉案楼房于2016年12月6日向国***公司拨付专项维修资金1 179 467.79元,于2017年2月16日向国***公司拨付政府应急维修资金846 827.8元。另外,因涉案楼房个别住户未交维修资金,国***公司向延庆住建委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该部分维修资金由国***公司先行垫付,后续由国***公司自行向业主收取,故延庆住建委就该部分资金未予拨付。此外,经本院向延庆住建委调查,该委表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专业审价,审价费用按照管理规定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小区的审价费用为每栋楼500元,在申请单位缴纳后审价单位才出具审价报告,申请单位才能提交相关审批要件,由于×××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政府另行拨付了部分补贴资金(即政府应急维修资金);就前述本院调查情况,新世纪京喜公司、国***公司均予认可。
另查,本院自延庆住建委调取的涉案楼房《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小区屋面防水工程,建设单位为国***公司,施工单位为新世纪京喜公司,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加盖国***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田树亭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加盖新世纪京喜公司公章并由马良栋签字确认,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施工,在2016年10月交付使用,后于2021年在延庆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被拆除重做。就以下问题,双方存有争议:
一、国***公司对新世纪京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本院通知新世纪京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泽斐、原法定代表人孙智理、业务二部负责人孙智孝就公章问题进行了核实,新世纪京喜公司表示其公司有两个不同的销售地点,为了方便使用了两个公章,其公司认可两个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两个公章均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询问,新世纪京喜公司表示本案诉讼确系其真实提起,其公司亦认可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施工相关事宜,马良栋系其公司在国***公司业务项目中的负责人。此后,国***公司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调取新世纪京喜公司的备案公章并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对此未予准许。另,在本院自延庆住建委调取的涉案楼房档案材料中有《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该《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为新世纪京喜公司,受委托人为马良栋,委托职权范围为“今委托马良栋同志全权处理×××1-12、21号楼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
二、就工程款支付情况,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认国***公司已付126万元,其中2016年11月3日转账支付4万元、2016年12月3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4日现金支付9万元、2016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以转账支票支付40万元、2017年3月9日转账支付22万元、2017年4月1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1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7月19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8月14日转账支付6万元;为此,新世纪京喜公司提交了其项目负责人马良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前述所主张的银行转账支付情况与马良栋银行流水一致。国***公司则称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还没有到质保期,且新世纪京喜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国***公司在质保期内找人另行维修,所有质保金已经花费,加之屋面防水已经被新物业在质保期内铲除,所以新世纪京喜公司不应得到质保金,所有质保金应全部予以扣除。就前述抗辩意见,国***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7张,载明资金项目均为×××防水相关费用,国***公司据此主张新世纪京喜公司已领款2
028 208元;就前述《支出凭单》,新世纪京喜公司认可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4日四张支出凭单,但否认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8月26日三张支出凭单上马良栋的签名及指纹,并申请就前述三张支出凭单上马良栋签名的笔迹和签名之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新世纪京喜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此次鉴定中,法源鉴定中心来函告知指纹因模糊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此后,新世纪京喜公司主张笔迹、指纹都能够进行鉴定,并申请更换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其后,本院重新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华夏鉴定中心在初检后来函告知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后双方均同意由华夏鉴定中心继续就笔迹进行鉴定。2020年1月3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认为检材一上“馬良栋”签名字迹、检材三上“馬良栋(马良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馬良栋(马良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无法判断检材二上“马良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馬良栋(马良栋)”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就此次鉴定,新世纪京喜公司预交鉴定费17 300元。就前述华夏物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质证,新世纪京喜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国***公司认可第一项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二项鉴定结论;后,国***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但在鉴定人到庭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后,国***公司仍不服鉴定结论再次申请就检材二(即2017年8月26日支出凭单)重新进行鉴定。由于检材二所涉金额较大,本院对国***公司就检材二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再次通过摇号确定新的鉴定机构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因检材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之间可比性差,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次鉴定委托决定不予受理。
三、针对2017年8月26日支出凭单,本院要求国***公司限期提交该支出凭单的付款记录,后国***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证据12至证据21。在本院组织的2022年5月30日谈话中,国***公司称新世纪京喜公司与其牵涉××、×××、×三个小区的工程,其就三个小区工程款混合支付,目前延庆住建委就三个小区拨付的工程款共计3 812 557.58元,其公司已经向新世纪京喜公司共计支付3 360 848.85元(含审价咨询费),目前三个小区的质保金均未单独结算,且三个小区的质保金均划转到最后一个小区即×小区的工程款中,而质保金应支付给实际抢修人而非新世纪京喜公司。新世纪京喜公司不认可国***公司的前述主张,并称国***公司就××小区共计支付49万元(含2016年3月3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28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9月5日支票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4日转账支付14万元),后由马良栋向国***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但×××小区、×小区的质保金均未支付,也不存在质保金划转工程款的事情。经查,2016年9月22日,新世纪京喜公司授权委托人马良栋向国***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小区防水抢修款已结清,无质保金”。另,就2016年9月24日转账支付的14万元,经本院询问,国***公司表示该笔费用并非××小区工程款,而系三个小区混合支付的工程款,无法详细区分;新世纪京喜公司则坚持主张该14万元系支付的××小区工程款,但具体是出具××小区款项付清的《证明》在先,还是该14万元支付在先,目前已记不清。
新世纪京喜公司与国***公司之间涉及××、×××、×三个小区的防水工程,除本案外,双方就×小区防水工程亦存在诉讼,案号为(2019)京0119民初4384号。由于两案原、被告相同,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两案审理过程中,国***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手续证明其于2018年2月9日转账20万元、2018年3月27日转账5万元,新世纪京喜公司表示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系×项目工程款。另,国***公司在2022年5月30日谈话中称,其认可目前就×小区防水工程只向对方支付了259 000元(含25万元工程款、9000元审价咨询费)。诉讼中,国***公司主张在×××、×两个项目中,新世纪京喜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的防水卷材、未按照《施工方案》约定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为此,国***公司针对两案提起反诉,并申请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一所”)。2022年3月9日,检测一所来函告知:1.×××涉案楼房屋面防水已全部重做,不具备鉴定条件;2.防水卷材已施工使用,部分材料性能随时间会发生变化,不具备鉴定条件;3.×小区鉴定事宜需进一步协调。本院将检测一所前述来函情况和本院协调情况向国***公司告知后,国***公司仍坚持要求对可鉴定项目继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将该情况向检测一所进行了回复。2022年4月18日,检测一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说明函》,告知因国***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终止此次工程质量鉴定。就工程质量鉴定,国***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初勘费3000元。此外,国***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反诉受理费,对此本院按国***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并当庭向双方进行了告知。
新世纪京喜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李某某曾于2018年1月10日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授权委托人马良栋转账支付3.7万元。针对前述3.7万元,新世纪京喜公司表示系合同外增项款,系针对××小区女儿墙外墙防水及粉刷、××小区楼顶钢结构拆除后修复防水、×××小区北门房物业办公室防水的增项费用,双方就前述增项未签订合同,但目前亦无其他证据,系当时干活时支付的费用;国***公司、李某某则均称该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合同款并非增项费用,双方之间并无增项工程,系李某某代表国***公司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的防水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新世纪京喜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均认可涉案合同印章及施工相关事宜,亦认可马良栋系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且双方签订的《防水合同》、新世纪京喜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提交延庆住建委备案,而涉案工程业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就国***公司对新世纪京喜公司公章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原告系马良栋等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国***公司与新世纪京喜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国***公司提交延庆住建委存档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故在此情况下,新世纪京喜公司有权依据《防水合同》第五条第3-6项之约定要求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国***公司虽就涉案工程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相关抗辩,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新世纪京喜公司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国***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小区工程款已结清;而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支出凭单均载明系×××小区工程款项,且7张支出凭单合计金额与涉案13栋楼房第三方审定总工程款金额一致,国***公司亦曾据此主张涉案工程款均全部支付;此外,国***公司亦自认就×小区仅向对方支付259 000元。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国***公司就三个小区的防水工程实际分别记账、分别结算。国***公司虽主张双方牵涉××、×××、×三个小区防水工程,三个小区的工程款均混合支付,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该主张与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国***公司所持三个小区混合付款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就本案争议问题,以下予以详述:
第一,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依照《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审核报告》所载审核结果,经本院核算,涉案13栋楼房第三方审定总工程款为2
028 208.8元,审价咨询费共计6500元,两项合计2 034 708.8元;而依照《防水合同》之约定,经本院核算,涉案13栋楼房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2
034 708.8元。根据前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13栋楼房防水工程的应付总工程款为2 034 708.8元。由于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于延庆住建委拨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政府应急维修资金,而延庆住建委已经向国***公司实际拨付专项维修资金1 179 467.79元(2016年12月6日)、政府应急维修资金846
827.8元(2017年2月16日),且国***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个别住户未交维修资金由其后续收取,故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定延庆住建委已于2017年2月16日将涉案工程款向国***公司全部拨付到位。
第二,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认国***公司2016年11月3日转账支付4万元、2016年12月3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4日现金支付9万元、2016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以转账支票支付40万元、2017年3月9日转账支付22万元、2017年4月1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1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7月19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7年8月14日转账支付6万元,已付工程款共计12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国***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4日四张支出凭单,与新世纪京喜公司前述自认收款情况和新世纪京喜公司证据5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新世纪京喜公司已经将前述四张支出凭单所涉款项计入其自认收款数额中,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3.国***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9日两张支出凭单,经鉴定确系新世纪京喜公司授权委托人马良栋的签字,新世纪京喜公司亦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马良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本人签字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新世纪京喜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了前述两张支出凭单所载款项,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未实际收到前述两笔款项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双方之间曾有现金往来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国***公司通过2016年10月20日支出凭单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通过2016年12月9日支出凭单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
4.国***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6日支出凭单,经本院委托华夏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二上‘马良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馬良栋(马良栋)’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目前尚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应当由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国***公司已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了该支出凭单所涉付款凭证,故本院将根据国***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对其付款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具体如下:(1)北京延庆村镇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所涉110万元贷款,仅系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树亭个人贷款情况,尚无法证实国***公司向新世纪京喜公司的付款情况,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众和混凝土公司出具发票所涉混凝土购置款87 850元,经本院核实,该款项并非由国***公司现金支付,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质衡混凝土公司出具发票所涉混凝土购置款27 450元,经本院核实,该款项并非由国***公司现金支付,国***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该款实际支付和该批次混凝土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由国***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款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所涉2016年9月1日80 000元,由于该款所涉付款方、收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所涉2016年11月3日转账4万元、2017年7月19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4日所涉转账6万元,与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认收款情况和新世纪京喜公司证据5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新世纪京喜公司已经将前述三笔款项计入其自认收款数额中,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所涉2016年9月24日转账14万元,新世纪京喜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小区工程款,但由于其公司授权委托人马良栋已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证明》确认“××小区防水抢修款已结清,无质保金”,故对新世纪京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笔14万元系国***公司支付的×××小区涉案工程款。(7)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记录所涉2018年3月27日转账5万元,该证据备注为“本回单不作为转入方收款依据”,而经本院前往银行核实,银行亦表示ATM自助机转账具有滞后性,该款实际到账情况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另,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某、马良栋的个人银行流水均无2018年3月27日转支、入账5万元的相关记录。根据前述事实,结合本院调查了解情况,足以确认该证据所涉5万元与李某某、马良栋银行流水所载2018年3月28日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鉴于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认该款系×小区工程款,故本院就该笔款项将在(2019)京0119民初438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在本案工程款中将不再重复计算。(8)三张转账支票所涉41万余元,该款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均非本案当事人,所涉事项亦非防水工程,且发生时间明显早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故本院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该款亦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9)审价咨询费6500元,新世纪京喜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公司通过现金支付给国***公司,由国***公司支付给审价机构,但新世纪京喜公司就前述主张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认可涉案13栋楼房审价费用已由国***公司实际支付给审价机构,而根据《防水合同》第四条第3项之约定,审价费用应由承包方即新世纪京喜公司负担,故本院认定涉案13栋楼房审价咨询费共计6500元应由新世纪京喜公司负担,并将计入国***公司已付工程款。(10)2016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所涉款项,该凭证系国***公司自行制作,其并未提交款项实际支付相关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1)领款单所涉20万元,从国***公司自认的事实来看,该笔款项实由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给工人;国***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通过现金形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新世纪京喜公司或工人,故本院对国***公司所持该款项由其支付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该款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2)高空作业人员名单所涉款项,仅凭照片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款项由国***公司支付,该款项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3)2016年3月28日银行转账10万元,该款项发生时间明显早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本院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该款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5.新世纪京喜公司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载李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转账支付的3.7万元,新世纪京喜公司虽称该款系合同外增项费用,但就此主张其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3.7万元系国***公司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的×××小区防水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国***公司在×××小区防水工程中向新世纪京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 683 500元(包括:1.新世纪京喜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126万元;2.2016年10月20日支出凭单20万元,2016年12月9日支出凭单4万元;3.2016年9月24日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树亭银行转账14万元;4.审价咨询费6500元;5.2018年1月10日国***公司方李某某银行转账3.7万元)。
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承上分析,本院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应付总工程款数额为2 034 708.8元,国***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 683 500元,故目前尚有351 208.8元(含保修金203 470.88元)工程款未付。针对保修金而言,虽然涉案工程目前尚在保修期内,且《防水合同》第五条第6项亦约定“承包人剩余10%工程款转作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60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但由于涉案楼房屋面防水在2021年延庆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已被拆除重做,故在保修对象已灭失的情况下,为减轻当事人双方诉累,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保修期在2021年已提前届满,所涉保修金亦应由国***公司依合同约定退还新世纪京喜公司。另外,国***公司虽辩称保修金已由其找人另行维修全部使用,并称涉案工程保修金已转为×小区工程款,但就前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国***公司关于保修金不予退还的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国***公司目前欠付新世纪京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51 208.8元。就新世纪京喜公司诉讼请求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国***公司关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利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国***公司实际使用,且延庆住建委已经拨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国***公司拖欠按合同约定早已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给新世纪京喜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新世纪京喜公司要求国***公司支付利息之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防水合同》第五条第3至5项之约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国***公司应向新世纪京喜公司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鉴于新世纪京喜公司主张的利息起付时间(2019年3月13日)并不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国***公司应以147 73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支付利息。另,根据《防水合同》第五条第6项之约定,保修金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故就保修金
203 470.88元国***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351 208.8元及利息(利息以147 73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48元,由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3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笔迹鉴定的鉴定费17 300元,由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 533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笔迹鉴定的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北京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乐
审判员 章志祥
审判员 倪青云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官助理 郭敏娜
书记员 张艳
书记员 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