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东区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北京市华泰(昌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
法定代表人:孙泽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茂,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霞,书记。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雷,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兴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喜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汤山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汤山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兴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庭审可知,祁某明确表示汤兴物业公司不管理西区物业,汤兴物业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听说过涉案工程,也没有参与过该工程,任何的书面合同票据均未见过,也没有见过该工程的施工过程。2.杨某不怎么识字,不具有签约能力,汤兴物业公司也没有给过其授权,其签署的合同对汤兴物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祁某、陈某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组织及公司,小汤山村委会及小汤山经合社签署合同有其正规的流程,仅凭签字不产生任何对外效力,汤兴物业公司如果签署合同应该签章,不可能委托个不认识字的人去签署施工合同。4.汤兴物业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更不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大部分都是空白的,单价比一般市场价格高,违约金约定更是畸高,维修期一天没有,可见该合同根本就不是真实的。
京喜公司辩称,京喜公司在2018年干了涉案工程,经过当时的村主任和杨某确认,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这三四年的时间,汤兴物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京喜公司多次诉讼,汤兴物业公司及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多次因主体问题拖延支付款项的时间。一审判决系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而作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汤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小汤山村委会及小汤山经合社共同述称,同意汤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涉案工程,小汤山村委会没有任何备案,具体施工情况小汤山村委会不了解,在京喜公司第一次以杨某、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为被告起诉时,杨某也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杨某在当时审理中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不能明确说明,并且其没有得到任何书面授权,杨某几乎不认字。关于京喜公司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以及概预算表,当时均不能提供原件,都是复印件,并且这只是预算而非最终结算。
京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兴物业公司、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支付京喜公司防水维修工程款705630.39元;2.汤兴物业公司、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支付京喜公司从完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应付工程款金额每日5‰计算(起止日期及应付金额:2018年5月3日应付264570.05元、2018年6月18日应付60219.79元、2018年8月27日应付276283.12元、2018年8月1日应付21507.07元、2018年11月25日应付8305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汤兴物业公司、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发包方(甲方)小汤山双兴苑西区物业防水维修(以下简称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地点:小汤山双兴苑西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小汤山双兴苑西区住宅楼;施工期限: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单方造价:每平方米71.93元,按2012年预算定额及现行造价信息计算直接费(不计算其它费);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按每次完工后结清工程款;协议还约定柴庆茂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案外人杨某签名,无单位盖章。
2018年4月3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二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屋面防水维修,施工面积为3678.16平方米,施工期限: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日,每平方米造价71.93元,合同价款264570.05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某签名,无单位盖章。2018年5月8日,杨某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施工的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的双兴苑西区物业住宅楼防水维修工程竣工验收。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时任小汤山村委会主任祁某和小汤山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的签名,确认工程造价为264570.05元。
2018年5月6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屋面防水维修,面积为837.2平方米,施工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6日,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60219.79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某签名。2018年6月18日,杨某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所做屋面防水维修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6日,杨某确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0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四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屋面防水维修,面积为3841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6日,单方造价: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276283.12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某签名。2018年8月27日,杨某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6日所做屋面防水维修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2日,发包方(甲方)小汤山大队医务室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五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大队医务室做屋面防水维修,面积为299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21507.07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某签名。2018年8月1日,杨某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小汤山双兴苑西区物业(医务室)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签字确认。
2018年9月2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六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物业防水维修,面积为1154.6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单方造价: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83050.36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某签名。2018年11月25日,杨某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小汤山双兴苑西区物业住宅楼防水维修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和陈某签字确认。但工程结算后,上述合同款项一直未付。后小汤山村委会换届,祁某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
2019年,京喜公司向法院起诉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杨某,要求三方支付工程款705630.39元。法院查明汤兴物业公司系小汤山村委会于2009年全资设立的营利法人。杨某任汤兴物业公司管理的双兴苑小区西区物业经理。法院认为杨某系代理汤兴物业公司与京喜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其后果应由汤兴物业公司承担。汤兴物业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京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京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祁某出庭证实京喜公司做防水的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中他的签名属实。杨某是代表双兴苑西区物业签署的防水维修合同,但西区没有成立专门的物业公司,汤兴物业公司是管理东区的物业公司。另查,汤兴物业公司、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认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即便合同有效,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与京喜公司签订的六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汤兴物业公司、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所称施工事实可能为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否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概预算书、概预算表的真实性。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发包方是杨某签字,但施工楼栋的物业管理权并不属于杨某本人。杨某签约时的身份是西区物业经理。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杨某系汤兴物业公司的有权代理人,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汤兴物业公司。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故京喜公司要求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概预算表中均已列明并确认,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对上述文件中列明的款项予以采信。京喜公司要求汤兴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05630.3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延付工程款的5‰计算滞纳金的标准显然过高。现汤兴物业公司、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请求降低,法院酌情判决以年利率4.35%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维修工程款705630.39元;二、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延迟支付705630.3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准计算,其中264570.05元自2018年5月9日起算,60219.79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算,276283.12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21507.07元自2018年8月2日起算,83050.36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三、驳回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汤兴物业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不是真实的,汤兴物业公司没有听说过、参与过涉案工程一节。根据京喜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概预算书、概预算表等证据,其中多份文件中有杨某、时任小汤山村委会主任祁某和小汤山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的签字确认,且祁某曾出庭证实涉案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中其签名属实。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京喜公司签订的六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汤兴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合同不是真实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汤兴物业公司主张祁某、陈某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不产生任何对外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汤兴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杨某不具有签约能力,汤兴物业公司也没有给过其授权,其签署的合同对汤兴物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杨某系代理汤兴物业公司与京喜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其后果应由汤兴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汤兴物业公司,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兴物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汤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6.3元,由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甜甜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