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215号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
法定代表人:孙泽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茂,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霞,主任。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
被告: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东区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汤山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汤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汤山经合社)、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兴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柴庆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防水维修工程款705630.39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完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应付工程款金额每日5‰计算(起止日期及应付金额:2018年5月3日应付264570.05元、2018年6月18日应付60219.79元、2018年8月27日应付276283.12元、2018年8月1日应付21507.07元、2018年11月25日应付8305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物业小区(即双兴苑西区物业防水维修)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所属的双兴苑西区住宅楼进行屋面防水维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1.93元,并约定了施工工期。双方也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按照双方建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当在每次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予以支付,如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小区楼房进行防水维修,每次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组织验收,然后对于款项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对于本次施工有自己垫资,原告也有工人工资、买的材料、租赁的设备需要支付。但是多次催要得到的答复只是尽快解决,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但是经过原告起诉,贵院做出判决认定合同上杨石的签字行为代表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出资人系被告小汤山村委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将三被告一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多次要账都是互相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司法的公正,只能通过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前案判决明确表示该案与被告1和被告2无关。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只有杨石一人签字并无签章,杨石没有得到任何授权。在一中院庭审时法官亲自让杨石阅读过合同汇总的文字,杨石并不识字。我方有理由相信杨石没有签字的能力。几次庭审我方均没有见过合同原件,均是由一些人签字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合同中概预算表标注的施工地点混乱无法显示原告施工的具体情况。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是空白,在保修年限处都没有标注,明显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并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发包方(甲方)小汤山双兴苑西区物业(以下简称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地点:小汤山双兴苑西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部位及工程量:小汤山双兴苑西区住宅楼;施工期限: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单方造价:每平方米71.93元,按2012年预算定额及现行造价信息计算直接费(不计算其它费);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按每次完工后结清工程款;协议还约定柴庆茂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案外人杨石签名,无单位盖章。
2018年4月3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二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屋面防水维修,施工面积为3678.16平方米,施工期限: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日,每平方米造价71.93元,合同价款264570.05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石签名,无单位盖章。2018年5月8日,杨石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施工的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的双兴苑西区物业住宅楼防水维修工程竣工验收。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时任小汤山村委会主任祁某和小汤山村党支部书记陈赛兵的签名,确认工程造价为264570.05元。
2018年5月6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三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屋面防水维修,面积为837.2平方米,施工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6日,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60219.79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石签名。2018年6月18日,杨石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所做屋面防水维修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6日,杨石确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0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四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屋面防水维修,面积为3841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6日,单方造价: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276283.12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石签名。2018年8月27日,杨石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26日所做屋面防水维修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2日,发包方(甲方)小汤山大队医务室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五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大队医务室做屋面防水维修,面积为299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21507.07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石签名。2018年8月1日,杨石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小汤山双兴苑西区物业(医务室)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签字确认。
2018年9月2日,发包方(甲方)西区物业与承包方(乙方)京喜公司签订第六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喜公司在小汤山双兴苑西区做物业防水维修,面积为1154.6平方米,施工期限为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单方造价:每平方米71.93元,合同价款为83050.36元,完工后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款5‰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有杨石签名。2018年11月25日,杨石与柴庆茂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京喜公司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小汤山双兴苑西区物业住宅楼防水维修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京喜公司还提交了该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其上有祁某和陈赛兵签字确认。但工程结算后,上述合同款项一直未付。后小汤山村委会换届,祁某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
2019年,京喜公司向本院起诉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杨石,要求三方支付工程款705630.39元。本院查明汤兴物业公司系被告小汤山村委会于2009年全资设立的营利法人。杨石任汤兴物业公司管理的双兴苑小区西区物业经理。本院认为杨石系代理汤兴物业公司与京喜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其后果应由汤兴物业公司承担。汤兴物业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院审理后驳回了京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京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祁某出庭证实原告做防水的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工程概预算书和概预算表中他的签名属实。杨石是代表双兴苑西区物业签署的防水维修合同,但西区没有成立专门的物业公司,汤兴物业公司是管理东区的物业公司。另查,三被告认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即便合同有效,违约金约定也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降低。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概预算书、概预算表、(2019)京0114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祁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石与京喜公司签订的六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告所称施工事实可能为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否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概预算书、概预算表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发包方是杨石签字,但施工楼栋的物业管理权并不属于杨石本人。杨石签约时的身份是西区物业经理。杨石系履行职务行为。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杨石系汤兴物业公司的有权代理人,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汤兴物业公司。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小汤山村委会、小汤山经合社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故京喜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预算书、概预算表中均已列明并确认,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文件中列明的款项予以采信。京喜公司要求汤兴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05630.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延付工程款的5‰计算滞纳金的标准显然过高。现被告请求降低,本院酌情判决以年利率4.35%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维修工程款705630.39元;
二、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延迟支付705630.39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准计算,其中264570.05元自2018年5月9日起算,60219.79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算,276283.12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算,21507.07元自2018年8月2日起算,83050.36元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
三、驳回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6.3元,由北京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京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