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0556号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喜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喜防水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喜防水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825元及利息(以121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北京峻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熙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防水,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部位及工程量:1500㎡(以实际为准)。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防水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1825元,原告开具了发票,但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峻熙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未通知原告,未经清算,擅自进行了注销。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作为峻熙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确实是峻熙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注册不是为了经营,是为了方便孩子上学,所以实际上并没有运营。公司注册及注销的手续均是通过委托代理人完成,我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我与公司财务是相互独立的。涉案合同是我丈夫***签的,我当时不知道,后经了解×××的工程是他和别人合伙的项目,合同载明是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但是合同中注明的结算量里含有另一酒店×××项目的工程量,因此工程款121825元是两个项目的费用,这两处工程都在×××,但×××的工程款应该是7、8万元左右,另一家为4万元左右。虽然这两家酒店的防水确实都是原告做的,但仅针对×××的工程签订合同,所以只应承担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另一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应直接与甲方进行结算,与我无关。另外合同上针对有关面积、金额等内容虽是***书写的,但实际两家酒店的防水面积没有那么多,我认为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总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峻熙公司(自然人独资)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防水,工程地点:×××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1825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该公司以银行电汇形式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号。上述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原告为***,峻熙公司为***。原告表示合同手写内容中字迹较粗的部分为***书写,字迹较细的部分“3+3做二次,55元/㎡×2215㎡=121825元”为***在施工完工后确认了实际工程量所书写的结算内容,原告认可上述面积及金额包括如家及另一家酒店两个项目,但两个项目均是同一甲方且均为俊熙公司要求其施工,但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自认***系其夫,上述内容系***书写,但并不代表是结算内容,其认可原告针对两个酒店进行了防水施工,但实际施工面积低于2215㎡,且涉案合同仅针对如家酒店的防水工程,另一酒店虽是同一甲方,但因俊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所以原告应直接找甲方针对另一酒店的防水项目进行结算。另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注明的1500㎡系对如家施工面积的估算,但应已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11月8日原告按合同价款数额121825元向峻熙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该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2日峻熙公司注销,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数额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被告自认其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峻熙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虽注明工程名称为×××防水,但根据双方陈述如家与另一酒店系同一甲方并均位于×××,原告实际对两处工程均进行了防水施工,另考虑***在合同中将两处工程的面积及金额均写入合同内容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确认施工内容为两处酒店的防水工程,并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2215㎡且工程款为121825元。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仅针对如家防水工程,且实际施工面积少于2215㎡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峻熙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现上述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注销前应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未有证据证实该公司曾进行过清算,故现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系峻熙公司唯一的股东,其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但其自认并未实际出资,故其亦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峻熙公司应在原告提供有效发票后给付款项,逾期确应按照相应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考虑该公司应在原告出具发票后一周内的合理时间给付工程款,故相应利息损失的起算日确定为2019年11月16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82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121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闻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