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4701号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海段22号2幢4层84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工程款170634.76元及利息(以170634.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审理中,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放弃对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合同乙方)与北京第二建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北京昌平区未来科学城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低碳清洁能源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32986.05元。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历时30余天完成此项工程,经北京第二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在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与北京第二建筑公司办理完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33644.08元,在进场与总体工程完工期间,北京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进度款25万元,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13009.3元,应付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170634.76元。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已办理完结算手续及全部发票,经多次催督,北京第二建筑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第二建筑公司承认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工程款170634.76元数额认可。认为双方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已经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称因公司给付能力问题,账户被冻结,不能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北京第二建筑公司承认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与北京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北京第二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亦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认为扣除3%的质保金和已支付进度款25万元后,北京第二建筑公司应付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工程款170634.76元,北京第二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北京第二建筑公司所称的自身给付能力问题,并非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新世纪防水材料公司要求北京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63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7元(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