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谢兴军、谢兴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03执4325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不详。
关于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1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未主动履行,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现阶段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003民初11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未收到的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薛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