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276号
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93318408E,工商登记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334号,现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银河路南浦花园北门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男,1970年7月24日,执行董事,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0975261G,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山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辉,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员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与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严京海,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483123.90元及利息(以1148312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决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13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盱眙县金桂大道金桂佳园B1号、B2号楼及拐角商铺楼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合同价款3490245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代表潘文辉,承包人项目负责人蔡文斌。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结构封顶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单体初验复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单体复查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的97%;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支付剩余的3%(无息)。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正式开工,B1号、B2号楼于2019年2月1日封顶。2019年6月26日,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了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给工程款为8631104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于2019年7月2日起诉主张主体结构封顶应履行合同价款50%尚欠到期工程款8820121元,盱眙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2019)苏0830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确定的数额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但后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主张工程款合同约定单体初验复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30776601.10元,扣除已付19293477.20元,尚欠11483123.9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就案涉的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金桂佳园B1、B2及拐角商铺开发商,原告是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4902450元,施工中增加部分1305316元均是事实,盱眙法院(2019)苏0830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50%工程到期款,目前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293477.20元,尚欠合同价款的85%款项11483123.90元。后期因无钱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金桂佳园第17-2、17-3、6-1003、6-1004、9-1001号商铺折价合计4166450元冲抵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在原告指定的王正名下,还开具了收据(无发票),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正。2021年3月1日,我公司又将第B1-102、B1-103、B1-106室商铺折价合计4005100元冲抵工程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原告指定王正名下,并开具了收据,上述合计8171550元。因此原告主张款项中应扣减上述8间商铺8171550元。对原告从2020年10月28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01300元,如果原告有手续就认,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9)苏0830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百泰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的建筑企业,被告致诚公司是盱眙县金桂佳园小区的开发企业。2018年6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盱眙县金桂佳园B1号、B2号楼及拐角商铺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桂佳园B1号、B2号楼及拐角商铺楼;工程地点:盱眙金桂大道17号;工程内容:正负零以上的图纸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主体分部、装饰分部、屋面分部、给排水、电气工程的施工(消防设备及电梯不在内);工程承包范围:正负零以上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消防设备及电梯不在内);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总价款:3490245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付款周期:主体结构封顶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单体初验复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单体初验复查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至合同价的97%;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支付剩余的3%(无息)。发包人代表:潘文辉;项目经理:蔡文斌;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修期等作了约定。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17451225元,已付工程款13531104元,尚欠到期欠付3920121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30日的主体质量分部验收报告中有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均签章确认建设单位落款处有被告致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潘文辉的签字,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故其要求对其已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920121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9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18元,由被告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原告在诉讼维权同时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0日进行工程单体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索赔,被告承诺因工期延误赔偿原告百泰公司各项损失计7013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考虑被告给付工程款能力,双方达成以被告开发的金桂佳园第17-2、17-3、6-1003、6-1004、9-1001号商铺合计折价4166450元充抵所欠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签房协议》,原告要求将上述商铺网签到自己指定人员王正名下,之后王正与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上述手续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被告又将其开发的第B1-102、B1-103、B1-106号商铺合计折价4005100元充抵所欠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签房协议》,要求将上述商铺网签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之后王正与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当时该商铺尚在施工中。2021年3月25日,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总价及工程款给付列表交被告具体负责人潘文辉核算,该表明确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6207766元(不包含索赔损失费用701300元),目前已到应付期限工程款85%部分30776601.10元,已付工程款为19293477.20元,下欠工程款11483123.90元,潘文辉在该明细表签名确认。后期,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折抵及剩余款项给付问题引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工程量签证汇总确认单、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索赔函、工程付款情况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85%)验收记录、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工程总价及工程款明细表,被告提交两份“签房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盱眙县金桂大道17号金桂佳园第B1102、103、105、106号;B2号楼第101、102、103、107、302、1001、1002、1007号;6幢第1003、1004号;9幢第1001号;17幢第2、3号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核查,上述房屋已全部网签,不在致诚公司名下,无法协助查封。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泰公司就申请人华晓松申请执行致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致诚公司王正名下金桂佳园第17-2、17-3、6-1003、6-1004、9-1001号商铺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百泰公司以其与致诚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网签手续与交房手续为由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需同时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能阻却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异议人是金桂佳园B1号、B2号楼及拐角商铺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执行人未向其给付足额工程款,采取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抵债价格亦符合市场标准,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为异议人自身原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盱眙县金桂佳园第17-2、17-3、6-1003、6-1004、9-1001号商铺的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的盱眙金桂佳园B1号、B2号楼及拐角商铺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目前主张工程完成85%工程款,即30776601.10元,扣除已付19293477.20元,扣除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8171550元,尚欠3311573.90元。原告从单体初验复查合格后7日内即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701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确认其对所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20年10月20日所施工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85%)验收记录中有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均签章确认,建设单位落款处有被告致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潘文辉的签字,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故其要求对其已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开发的盱眙县金桂佳园第B1102、103、105、106号;B2号楼第101、102、103、107、302、1001、1002、1007号;6幢第1003、1004号;9幢第1001号;17幢第2、3号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但因原告提供信息不准,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涉案查封房屋均不在致诚公司名下,故无法协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11573.90元及利息(以331157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
二、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各种赔偿款701300元;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7元,由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907元,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提供信息不准无法实施,由原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97)。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人民陪审员  曹成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371152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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