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79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000693318408E,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代偿款135988.7元及利息(以135988.7元为基数,按2022年2月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2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以百泰公司名义与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扬州奥园观湖**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建筑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在实施其分包工程时雇佣案外人**,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303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035号判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0民终1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及三被告对**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原告及三被告连带赔偿**110081.66元及诉讼费756元,3035号判决生效后,邗江法院强制执行***110837.66元(110081.66元+756元)。同时,3035号判决确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垫付40260.9元,即原告实际因**受伤支付151098.56元。原告认为,3035号判决已明确原告及三被告就**的受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判决也明确交待原告具有进行追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178条规定,原告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三被告没有按照《建筑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管理,违法将工程肢解给个人施工,具有重大违法或过错行为,应对**损失承担90%的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代偿款135988.7元(151098.56元×90%)。 **、百泰公司共同辩称:一、***没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首先,3035号判决主文为***赔偿**损失,***、**、百泰公司就**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本就为赔偿义务人,3035号判决载明的追偿权系***、**、百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而非赔偿义务人***享有追偿权;其次,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原告及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受伤系基于雇主的原告在雇佣活动中由于指挥、管理、监督上存在疏漏导致**受伤,***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系因为所涉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违法挂靠的情形,该连带责任并非共同侵权责任,原告基于共同侵权向被告追偿并无依据;最后,《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本案原告系赔偿责任人,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但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亦不具备追偿权利,原告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备可以行使追偿权的约定,综上,原告行使追偿权并无法律依据。二、若***能够行使追偿权利,其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受雇于原告,原告负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事故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的工程分包明确了在分包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由原告本人负责,***与**的工程分包合同也明确了工程分包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由***全部负责,故涉及到**的安全保障在分包过程中是层层落实的,对于**因事故受到伤害,作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原告负有全部的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其只承担10%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百泰公司、**虽然在案涉的项目中存在着挂靠分包的事实,但对于**的事故的受伤不负有直接的责任。三、原告要求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3035号判决、(2022)苏10民终173号民事裁定书、(2022)苏1003执86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自认,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扬州奥园观湖**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百泰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将公司资质借给**使用,并提供“扬州市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一枚。**以百泰公司名义于2017年10月9日与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扬州奥园观湖**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因工地工人不够,***通过朋友联系了**,**的工作是用切割机切割空鼓墙面,切完后用锤子敲掉。2019年9月27日,**站在大凳上工作时,需要铲除的粉刷层掉下来将其砸伤。事发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40260.9元。就**受伤赔偿事宜,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苏1003民初3035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损失110081.66元及诉讼费756元,***、**、百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宣判后,**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受理案号为(2022)苏10民终173号,**于2022年1月27日撤回了上诉申请。3035号判决经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2022年2月17日,***给付**案件执行款110837.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向三被告进行追偿?2、若能够追偿,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为**雇主,应承担对**受伤的赔偿责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述个人均不具备分包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百泰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将公司资质借给**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3035号判决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及该案的执行情况,***有权就其实际赔偿金额151098.56元(40260.9元+110837.66元)中超出其承担份额部分进行追偿。**、百泰公司关于***系赔偿责任人,并非连带责任人,故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抗辩意见,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况且已生效文书3035号判决已明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可以另行起诉处理,故本院对**、百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已生效文书3035号判决明确**、***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泰公司对**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无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包,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且未能对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未尽到管理职责,***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仍承包工程,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雇员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受伤具有直接主要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20%、20%,现***对***、**应承担部分已垫付,***、**应分别给付***30219.71元(151098.56元×20%)及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百泰公司对**应给付部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诉讼保险费的主张,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当事人之间亦无对该项费用承担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219.71元及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219.71元及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计1157.5元,保全费1024元,合计2181.5元,由***负担1309.5元,***负担436元,**、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6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陈睿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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