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671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聊城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育新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MA3CRW0N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聊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叔叔),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功军,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站前北街九鼎铁塔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MH4WB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大农业公司”)、第三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贵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功军、***,第三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祥大农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浇地款25,2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祥大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4月之间,两原告受雇于***,为其实施了土地浇水工作,应支付给两原告浇地费用25,200元,但至今没有给付。经了解,***系东阿县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东阿县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申请追加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与申请人***一起承包的合伙人,且涉案浇地劳务费已由申请人转账给***(事实上,***侵占未付);另,涉案土地系申请人与***一同合伙从第三人项下的“聊城市政府森林围城项目”中获取承包权。现提出追加被告及第三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祥大农业公司、***辩称,根据(2022)1502民初2352号案件庭审查明事实,证明欠条虽系答辩人***书写,但***是在受被告***(其与***系五服内叔侄关系)授权履行合伙中的职务行为;事实上,被答辩人主张浇地劳务费所指的承包地是被告***在2018年从被告**公司承揽的政府主导“森林围城”项目中所含北**1700亩土地;被告***于2018年曾向被告**公司支付5万元承包费定金,后因北**其他村民作梗致包地未果。2019年4月份,被告***拉拢***合伙再承包下案涉土地;俩人口头约定各占盈亏百分之五十份额,据此,证明答辩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公正判决。既然(2022)1502民初2352号已追加上***作被告,而被答辩人再提本案诉讼却拒不列***作被告,由此推定证明二被答辩人与***具有相互串通勾结后讹诈答辩人之嫌。答辩人***有银行转账6万元为凭,证明已将25200元浇地劳务费转账给被告***让其去偿还被答辩人;另,被告***与答辩人***将2021年收获价值56.4万余元的小麦卖给***经营的辛***粮点;***于2021年6月21日、6月26日共分8次给被告***转账支付小麦款40万元;该小麦款拟用抵账2020年及2021年全部外欠费用;据此,证明二答辩人根本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劳务费,被答辩人诉状陈述事由违背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诉请判由二答辩人偿还25200元劳务费的诉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望在查明涉案事实原委真相后,判令驳回被答辩人诉请判由二答辩人偿还劳务费的诉求。 ***辩称,答辩人就本案被告***及聊城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答辩人是其合伙人为理由,申请追加本答辩人为被告,其申请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于法无据,其申请追加本答辩人为被告明显不适格。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答辩人对二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2022)鲁1502民初2352号民事裁定书开庭时查明的所谓事实,证明被申请人***系与申请人一起承包涉案土地的合伙人,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浇地劳务费由申请人转账给***,***侵占该钱未付。二被告的这一诉称纯属是歪曲事实,无根无据。实际情况是,上次原告起诉因只是起诉了***本人,而没有起诉实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祥大公司。法庭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完全适格,所以,法庭当庭只是走了个程序,对案情主体的事实并未进行查明,并当庭建议原告撤诉,重新立案起诉。裁定书中没有任何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称的上述词语,只是裁定原告撤回起诉。一、答辩人与***本是朋友关系,答辩人多年来从事楼房外墙粉刷业务。而***却多年来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土地经营种植业务等。二人所从事的工作根本就没有交集之处,只是因为朋友关系,***提出让我为其介绍与在我村承包土地的“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认识。之后该公司将土地又转包给了***名下的***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大公司),双方也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答辩人既不是***名下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合伙人,其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答辩人与***名下的公司即无合伙协议,也无合伙章程,答辩人只是以朋友的身份帮忙,所以***主张答辩人是合伙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在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承包合同时,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其承包合同完全是***“祥大公司”的行为,而且合同中也明确写明,该土地必须对公进行承包(不针对个人)。事实上也是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而答辩人又根本不是其公司的合伙成员,所以答辩人并不是其承包土地的合伙人。三、***的“祥大公司”承包土地后,该公司的经营运作、财务管理、雇佣工人等所有问题,本答辩人均不知情,更未参与,也均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独自掌管,这也说明答辩人不是他的合伙人。四、***承包土地之初,因其和我二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密切,***向我提出以借款的名义让我向其公司以出借的方式投资叁拾万元,当时***承诺每年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给我计算利息。所以在***承包土地两年多的过程中,前期大部分时间我从未介入其公司的任何事情,我只是在后期听到和看到其经营的种植项目并不景气,答辩人考虑到自己向其公司借款出资叁拾万元的风险,担心给我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所以答辩人才在空闲的时间里,找***询问了一些情况。按照***的请求到他公司承包的土地现场帮助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也向其通过多种形式催要回了部分借款。答辩人与其之间的电话、微信联系或当面交谈及帮助工作,均都体现的是二人之间的朋友合作关系,而并不是合伙人关系。五、依据《合伙企业法》相关法条的法理解释,合伙人一个核心的主要特征是,应明确约定合伙人利润分成的方式或比例,而答辩人与***本人及公司根本就没有这样的约定,答辩人也没有从其承包土地后分得一分钱的利润。所以,二被告在本案中以合伙人为由追加本答辩人为被告,完全是故意将双方朋友之间合作关系说成是合伙关系,企图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至于本案原告诉二被告劳务纠纷,是因原告由***本人以及公司名义雇佣的,其诉二被告是完全正确的,这一劳务纠纷与本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另外,***在申请书中诉称“转账给我工人的浇地劳务费让我侵占”他的这一说法完全是歪曲事实,其实际情况是,在我出借给他叁拾万元资金一年多,我没收到***承诺的每年给我结算利息的情况下,经我多次向其催要,他才还给我6万元的借款本息,而不是他所说的作为合伙人转账给我的工人工资。事实上,自他以公司名义承包土地以后,其资金账目一直由其自行掌管,工人也都是他自行雇佣的,他根本不可能也没必要将工人的工资转账给我,再让我去发放工资。所以***把这一转账还我借款的行为,说成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行为,是根本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答辩人认为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等人,提供土地浇水工作,答辩人从未要求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等人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完全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费 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企业信息等证据;被告***、祥大农业公司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转账查询明细、小麦销售清单、辛王粮食收购点经营者***名下银行转账查询、微信聊天截图、手机录像与电话录音的刻录光盘及书面翻译、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名下的***大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及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账户流水、微信截图等证据;第三人**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为其实施了位于道口铺街道北**土地浇水工作,后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和老八浇地款大约:肆佰贰拾亩(420亩*60元=25200元)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020年”。经查明,***、老八系本案原告***、***。***对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聊城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森林围城林下土地经营合同》,约定将道口铺街道北**1700亩林下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聊城祥大农业公司。**市政公司称就这块土地没有和其他主体再另行签订过合同。***原系东阿县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东阿县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52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损失应以2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之前为东阿县祥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但欠条上并没有公司**,也无证据显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否认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双方之间虽有转账,但不足以证明其中包含涉案浇地费用。***称已经将欠原告的劳务费转给***,证据不足。对***抗辩称应由***偿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辩称与***有合伙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二人之间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所称与***存在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欠条向***主张所欠劳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200元及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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