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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昌府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民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西安交大科技园6号楼7层B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昌府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社)、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民初9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以案涉合同解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的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合同无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其行为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确认无效前发生的行为具有溯及力。而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是否有溯及力根据情况而定。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解除协议,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并认可解除前因合同签订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但本案合同中流转的土地属于永久基本农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案涉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应当自始无效,无效的后果应当由法院确认,不能因合同解除而认可解除协议前的行为。一审裁定混淆了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区别,依法应当予以改正。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案涉合同流转所流转的144.64亩土地中包含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股份合作社辩称:一、涉案合同已于2023年6月解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已无拘束力,上诉人请求确认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缺乏诉的利益,原审裁定以涉案合同已解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并无不当,且与(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相符,应予维持。二、涉案合同系二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涉案土地现用于种植葫芦,土地性质仍然是农业用地,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三、被上诉人**股份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和**股份合作社与***签订的《村民土地流转合同书》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且***合作社与***签订的《村民土地流转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与其诉请确认效力的《土地流转合同》仅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其不是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上诉人与合作社2022年6月签订村民土地流转合同书,将其享有承包权的5.41亩土地流转给合作社,该合同实际履行且上诉人收取了相关费用。二、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社2022年7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实际履行后于2023年6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因两被上诉人已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本案中已无诉讼的事实基础,且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该合同主张无效。三、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土地过程中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四、退一步来说如果是合同履行中对土地用途与变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5、82条的规定亦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观点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1021号案件中予以明确。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签署的《村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村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该合同已于2023年6月予以解除,其主张已无事实基础。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法认定原告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村民土地流转合同》已于2023年6月予以解除,上诉人请求确认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者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起诉时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状态,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雷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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