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638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杉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198号新博智汇谷11号楼102/201。
法定代表人:周一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申,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淄博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路慎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传染病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杉杉、邱杨军,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申,被告淄博市传染病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40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由被告***带领在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脚手架坍塌,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重伤,送至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后转至临淄齐都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后期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也从未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包被告淄博市传染病医院的所有工程。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淄博市传染病医院辩称,原告诉求要求淄博市传染病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淄博市传染病医院的职工,其如何受伤,淄博市传染病医院并不知情,淄博市传染病医院与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使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淄博市传染病医院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淄博市传染病医院作为甲方与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门诊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净化系统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为:供应室、内镜室净化系统的深化设计、采购、施工、装饰、检测、验收和售后服务。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20年8月24日,***受***的雇佣在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造成闭合性路脑损伤重型,在淄博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9月8日转院至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8天,于11月5日出院。***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17202.63元,其余医疗费用61704.14元,***认为是由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或者***支付。2021年6月7日***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鉴定仍为十级。***与翟小香系夫妻关系,***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二人的日工资均为260元,***工资由***支付。淄博市传染病医院又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接受***的指派进行工作,并且由***支付***工资,能够认定***是受***雇佣,故***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且通过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知道***的施工行为以及***受伤的事实。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依法分包给***,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因脚手架歪倒导致跌落摔伤,其自身存在在工作中未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工作需要上脚手架作业的情形下,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疏于安全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淄博市传染病医院作为发包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78724.77元;根据***伤情,误工时间认定为253天(住院73天,出院后180天),每天工资为260元,共计65780元;护理费由妻子翟小香每日工资260元,计算73天,共计1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计算73天,共计21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伤残赔偿金为83079.4元(4372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51754.17元。因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其向***支付过医疗费,故本案认定***向***支付医疗费61704.14元,应当在***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按30%负担75526元;***按60%负担151052.5元,扣除***已支付的61704.14元为89348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55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93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承担202元,被告江苏永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4元,被告***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