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名公绎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31民初220号
原告:成都名公绎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大道二段333号9栋附1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小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李成,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青蒲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梁增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梅,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名公绎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公绎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公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李成、被告五加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品牌日项目本金66,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品牌日项目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6,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34.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品牌日项目下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66,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825.4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承接被告“2019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品牌日系列活动执行及宣传”项目。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26日,双方就被告品牌日项目的方案进行沟通。2019年11月3日,被告联系人李应钦正式签署了验收单,验收通过了由原告承办的品牌日项目。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品牌日项目补签了《五加一公司活动策划执行及宣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1.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6,435元;2.第三条第2款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月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46,504.5元作为预付款,整体项目执行完15个工作日以内即2019年11月22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30%款项即人民币19,930.5元;3.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第2款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尾款,每迟延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承担延迟支付费用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4.第三条第3款额外约定,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2020年1月9日,原告开具了品牌日项目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该日期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只履行了猕猴桃、爱媛、茶叶的包装,同意支付这部分款项。其他部分未实际履行合同,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李应钦签字的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承接被告委托的品牌日项目,并于11月3日经被告验收通过;3.品牌日项目沟通微信群聊,证明双方就品牌日项目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相关成果提交;4.《五加一公司活动策划执行及宣传合同》,证明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具有66,435元的付款义务,并应额外支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开具了品牌日项目对应的发票并提交给被告;6.证人李应钦证人证言及付款申请单,证明李应钦曾任四川嘉道博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道博文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任职期间代表嘉道博文公司及其子公司五加一公司与名公绎思公司对接合作项目,在名公绎思公司完成相关项目后,名公绎思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嘉道博文公司开具40,000元发票,向五加一公司分别开具82,915元、66,345元、40,000元发票,本人在收到上述发票后立即交到公司财务室并于2020年1月15日向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申请嘉道博文公司及五加一公司向名公绎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7.宣传成果,证明活动结束后一周进行了媒体报道,发表在相关报纸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审批表,证明在11月6日定稿之前与原告进行沟通;2.《五加一公司活动策划执行及宣传合同》,证明双方进行书面约定;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猕猴桃、爱媛、茶叶的设计认可,后面的设计和人员属于被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品牌日项目沟通微信群聊、发票及李应钦证人证言、宣传成果,验收单能够证明李应钦的验收过程,品牌日项目沟通微信群聊、宣传成果反映了双方具体履行项目的过程,李应钦为案涉合同具体执行人员,其对成果交付、发票开具等过程的陈述,能够反映相关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合同审批表、现场照片,合同审批表能够反映被告内部对该合同的审批过程,现场照片反映了项目履行具体情况,以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起,名公绎思公司开始为五加一公司提供“2019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品牌日系列活动执行及宣传”服务,李应钦为五加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在微信建立“10月26日项目群”,进行交流沟通,发送了工作排期表、宣传折页、猕猴桃包装、爱媛包装、茶叶包装、工作服等设计图、采访通稿等文件。
2019年10月26日,该活动如期在蒲江举办。2019年10月30日,四川经济日报对该活动进行了报道。2019年11月3日,李应钦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因部分媒体宣传滞后(纸媒),故活动结束后一周内验收”。2019年11月6日,农民日报对该活动进行了报道。
名公绎思公司、五加一公司补签《五加一公司活动策划执行及宣传合同》过程中,由李应钦于2019年11月6日在五加一公司内部提起合同审批程序,2019年11月27日审批通过,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活动名称:中国农业品牌日系列活动(蒲江),活动时间:2019年10月26日,活动地点:蒲江……名公绎思公司进行活动策划、物料采购、活动执行、活动宣传。……本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6,435元整(含税)……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五加一公司应向名公绎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46,504.5元作为预付款,五加一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五加一公司开始履行受托事项;整体项目执行完毕完15个工作日以内五加一公司向名公绎思公司支付剩余的30%款项即人民币19,930.5元。……五加一公司每次付款前,名公绎思公司应向五加一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五加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违约责任:1.名公绎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各阶段受托事项,否则,一旦延迟,五加一公司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名公绎思公司将向五加一公司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但五加一公司书面同意延迟或因五加一公司原因导致延迟的,名公绎思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如五加一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尾款,每迟延一天,五加一公司须向名公绎思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费用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经执行周期予以相应顺延;3.上述违约责任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直接经济损失。”
2020年1月9日,名公绎思公司向五加一公司开具项目为“活动策划执行服务”、金额为66,435元的增值税发票。李应钦收到发票后提交给财务室,并于2020年1月15日向五加一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但五加一公司始终未付款,名公绎思公司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民事法律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完成,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加一公司活动策划执行及宣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李应钦于2019年11月3日签署“活动结束后一周内验收”的验收意见后,双方未再进行验收,因此,除被告自认的猕猴桃、爱媛、茶叶的包装及有明确报道内容外的四川经济日报、农民日报报道外的其他合同具体项目的履行,只能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来确认。经由双方提交的合同、品牌日项目沟通微信群聊、合同审批单及证人李应钦的证言、现场照片、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合同审批表中被告负责人罗超“合同无详细执行,活动现场几乎由我公司人员承担。没有策划方案,只是安排了媒体前来采访、有前期考察并来了两个工作人员、另外做了宣传,通稿也是我公司自己编写,并且通稿未按照要求修改,通知了的数据并没有按照最终的来,对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同时,活动开始前应该先行签订合同,这属于后补,会造成一定纠纷”的合同审批意见,结合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不能完全量化的特性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相应服务工作,被告也通过补签合同的形式对其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完成相应服务工作内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66,435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及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率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且足以弥补原告资金损失,故原告主张自开票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名公绎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6,435元及违约金(以66,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名公绎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 红
书 记 员 张 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类案裁判文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0914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快车道传媒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京韩四季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服务费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快车道传媒公司为主张自己完成了《年度营销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交了包括销售组织架构方案在内的多份文件,上述文件明细上均有“属实蒋晓斌”字样。虽然蒋晓斌系京韩四季实业公司指定的对接人,京韩四季实业公司向快车道传媒公司提交的《商函》中亦明确案涉营销策划合作事务由蒋晓斌统一管理,但京韩四季实业公司上诉认为蒋晓斌与快车道传媒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倒签”或虚假,对该文件其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京韩四季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明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蒋晓斌代表京韩四季实业公司签收了快车道传媒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而根据合同约定,快车道传媒公司提出的所有方案,京韩四季公司须在5个工作日确定并书面回复,如果京韩四季实业公司未在此时间予以回复,快车道传媒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方案已获得京韩四季实业公司通过,故在京韩四季实业公司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回复了快车道传媒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京韩四季实业公司对快车道传媒公司的工作内容予以确认。一方面,从蒋晓斌签署的文件明细来看,快车道传媒公司确系完成了一定的服务内容。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快车道传媒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京韩四季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但京韩四季实业公司在主张快车道文化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向快车道传媒公司催要过相关文件或行使过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其主张有违常理。京韩四季实业公司关于快车道传媒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其不应支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服务合同的履行完成情况不易量化,原审法院根据快车道传媒公司提交的文件包含的服务范围、内容,从高度概然性的标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京韩四季实业公司支付快车道传媒公司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