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尚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0085号
原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青蒲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梁增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尚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G区7栋5楼。
法定代表人:龙淼,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加一农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尚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作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加一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作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加一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作农业公司立即支付五加一农业公司货款2127335.38元;2.判令尚作农业公司支付五加一农业公司违约金112323元;3.本案诉讼费由尚作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尚作农业公司与五加一农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五加一农业公司向尚作农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采购商品,由第三方直接送货至尚作农业公司,交易价格采取供应商价格(含运输费)加点8%的形式确定,每1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尚作农业在任意一个供货周期期满之日起90日内付清该周内产品对应的货款,协议另对订货及交货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合同期限作了详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五加一农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对账结算,截至2019年5月26日,尚作农业公司累计欠付货款2127335.38元。为维护五加一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尚作农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尚作农业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五加一农业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
1、产品质量、包装:本合同项下所有商品均由五加一农业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该第三方由尚作农业公司指定;
2、交易价格:按供应商价格(含运输费)加点8%确定;
3、付款结算时间:每1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尚作农业公司应当在该供货周期期满之日起90日内付清供货周期内的货款;尚作农业公司未付五加一农业公司货款累计达2000000元之日起,五加一农业公司有权暂停向尚作农业公司供货,直到付清全部未付货款;
4、违约责任:若尚作农业公司不按时支付款项,应从双方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五加一农业公司偿付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案涉合同签订后,五加一农业公司陆续向第三方供应商大竹县坤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奇源农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遂宁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采购鸡蛋、黑猪肉、咸蛋等货物,并将采购的货物供货给尚作农业公司。2019年5月27日,五加一农业公司与尚作农业公司盖章确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5月26日,尚作农业公司欠五加一农业公司2019年4月、5月期间货款合计2127335.38元。
2020年4月7日,五加一农业公司向尚作农业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载明:天健会计事务所正在对五加一农业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向尚作农业公司对双方的往来款进行询证: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2127335.38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询证单位尚作农业公司回复: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对账单》《企业询证函》《送货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加一农业公司按照约定向尚作农业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尚作农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及《企业询证函》,尚作农业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2020年4月7日对欠付五加一农业公司货款2127335.38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尚作农业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数额为2127335.38元。
关于五加一农业公司要求尚作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12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对货款结算时间的约定为“每1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尚作农业公司应当在该供货周期期满之日起90日内付清供货周期内的货款;尚作农业公司未付五加一农业公司货款累计达2000000元之日起,五加一农业公司有权暂停向尚作农业公司发货,直到付清全部未付货款”,此处的“每10日”约定不明,五加一农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也并未每10日进行一次结算,五加一农业公司给予了尚作农业公司2000000元的货款额度,当尚作农业公司未付货款累计达到2000000元之时,双方才进行了对账,对账后,五加一农业公司同意再给尚作农业公司宽限期,要求尚作农业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五加一农业公司上述关于付款期限的主张,比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更为宽松,应视为五加一农业公司对期限利益的放弃,故,尚作农业公司的付款期限可确定为2019年8月26日前,尚作农业公司对2019年8月26日后未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尚作农业公司不按时支付款项,应从双方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五加一农业公司偿付逾期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较高,五加一农业公司在起诉时自行予以了降低,其主张的违约金112323元,未超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2127335.38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57971元,计算公式为2127335.38元×3.85%÷365天×352天×2=157971元),故,本院对五加一农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2323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尚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7335.38元;
二、被告成都尚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五加一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717元,减半收取12359元,由被告成都尚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永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廖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