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邬海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峰,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2幢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常永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云,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用7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王政军,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恒达)、***、王政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被告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李继峰,被告恒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4006.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又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84006.10元。
事实与理由:五建承建山西省大同市解放军31133部队4号院装备库区新建工程,在地基打桩时,负责打桩的工地负责人***找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9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与被告***装打桩机上车时,打桩机滑落在左膝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大同市第二肿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又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委托哥哥林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损失赔偿之事,根据工地了解情况找到五建,其公司风险部门安排其第十三分公司与原告方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案件起诉后,五建又辩称承建山西省大同市解放军31133部队4号院装备库区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恒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在雇佣干活期间受伤,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五建辩称,我方城建32133部队4号院装备库区新建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恒大公司,该公司具备法定的劳务分包条件的独立法人,法律允许建设工程劳务进行分包,所以该劳务分包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即属于承揽关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我方不清楚其身份,没有对其雇佣,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的管理,所以对劳务分包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达辩称,恒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王政军负责,王政军以劳务队长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恒达公司向王政军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受雇***,恒达公司并不知情。恒达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与王政军雇佣的人承担,与***雇佣的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明细,误工费根据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应参照8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为农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基本属实,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
关于赔偿具体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发包人应当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案件当中本身存在过失,出事的时候没有尽到应尽义务,事发后在大同住院期间自己要求出院回西安治疗,在此期间原告自己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从大同住院到西安住院的医疗费和车费等都是***支付。
被告王政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被告五建与被告恒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五建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军民路12号,32133部队4号院装备库区新建工程分包给恒达完成,劳务费合同总金额844160元。恒达指定被告王政军为劳务队长,全权负责合同内容的履约,劳务队长和恒达共同承担责任。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30446.4元,五建已付恒达750000元。恒达已付给王政军742000元。
在施工中,王政军为实际施工人,王政军雇佣了***,***又雇佣了***。
2019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在工地搬运设备时,不慎受伤。***将其送往大同市第二肿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应***要求,6月27日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支付,预交70000元,实际支出56229.44元,剩余款已退还***。期间,***给***的哥哥转账17300元。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7日出具西交司法(2020)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原告又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8日出具西交司法(2020)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原告的住院病案、(2020)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形式上,五建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恒达公司,但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恒达指定王政军为劳务队长,全权负责合同内容的履约,劳务队长和恒达共同承担责任,而且合同落款签字也有王政军的签字,王政军也并非是恒达公司的员工,实际是王政军利用恒达公司的资质施工。恒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王政军相应的资质证明书。***也当庭自认本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书。建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五建与恒达、王政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政军与***形成雇佣关系,***与***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用6260.1元,应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认定70天,每天120元,为84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认定160天,每天80元,为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3天,认定13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认定为50天,每天50元,为25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有机票、火车票、加油票、过路费、出租车票合计4297元,主要是用于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的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即22630*20*10%为45260元。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28元计算,被扶养人已满61周岁,应减一年,其有两个扶养人,各承担1/2,即9728*19*10%/2为924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736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10、住宿费,按实际发生额1033元认定。合计120131.1元。
***住院期间,***给原告哥哥转账17300元,***称该笔费用已交至医院用于治疗,未能提供证据,且在诉状中也自认,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承担。故该笔费用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王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831.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政军负担1178元(原告已交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曌
代书记员 赵子瑞
附:有关法律法规解释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