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原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伟,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柱,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2幢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熊铁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民申6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西建投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月、翟宏伟,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柱,一审被告山西恒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建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参与吕梁金域项目建设有关主体的关系链条和顺序如下:2014年3月,山西建投与吕梁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10日,山西建投依法作为发包方,山西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16日,山西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与任宝书作业队签订《劳务队劳务承包合同》。任宝书作业队是钢架管等周转材料的实际需方和使用人。(二)前述金域项目主体关系链条和顺序及相互之间的合同内容,足以证明山西建投作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没有租货脚手架工程需要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必要。本案中,山西建投与山西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与劳务专业分包的关系,山西建投已没有租赁涉案租赁物的必要,再与***签订租赁合同与情理不符。(三)原审认定在“施工现场有合同签订人张旭礼施工人身份的公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张旭礼是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负责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五)原审认定租赁费的支付主体错误,山西建投从未向***支付过任何租赁费。(六)原审判决对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主体、租赁物去向未予查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对案涉两份合同的关系、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来源未查明。本案实质是张旭礼、***合谋串通利用私刻的印章伪造合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的一起虚假诉讼案。此手法与***诉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诉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集团)租赁合同纠纷案完全一致,均是利用来源不明的公章伪造合同进而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与***诉宏图公司案存在关联关系,同一批租赁物在两个案件中被重复计算租赁费、重复计算折价补偿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认定张旭礼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而不是妄断张旭礼就是山西建工项目负责人进而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山西建投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对案情一致的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法律适用规则不一致,违背同案同判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诉五峰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情一致:案涉合同上印章来源不清,双方存在争议;施工总承包方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没有租赁脚手架材料的必要;租金支付不是施工总承包人向***支付;施工总承包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案情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直接造成山西建投620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三)原审判决在确认违约金性质的同时,却仅调整顶丝租赁价格,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原审认定***与山西建投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是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承租方是山西建投,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另外,***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等证据也能证明租赁物实际用于涉案工地。***有理由相信是与山西建投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张旭礼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二、涉案项目的转包情况是山西建投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原审已经查明涉案工地设置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公示牌,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认定山西建投作为承建方在此设立项目部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作为出租方有理由充分相信张旭礼具有代理权,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与山西建投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张旭礼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上,判令山西建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涉案工程金域国际花园项目确系由山西建投承包并设立有门牌,山西建投已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包的事实。其次,张旭礼是以山西建投的名义与***在工地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承租方处加盖有山西建投项目部的印章。再次,根据合同签订人张旭礼的指定,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山西建投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根据山西建投承建涉案工程并设立项目部门牌的事实和施工现场,张旭礼作为施工人的身份公示,***有理由相信其是山西建投承包工地建筑设备的代理人,张旭礼有代理租赁合同的权利。请求驳回山西建投再审申请。
山西恒达述称:山西恒达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经过一、二审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是由山西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辰通)实施的,本案与山西恒达无关。***自己起草周转合同是一份手写的山西恒大建筑,上面没山西恒达公司印章,山西恒达是“恒达公司”不是“恒大公司”,山西恒达和山西建投没有关联关系。
***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山西建投、山西恒达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2、山西建投、山西恒达连带支付***租赁费3179730.01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3、山西建投、山西恒达连带返还***钢管32842.5米、扣件40493个、顶丝7730根,若未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损失1209008元;4、山西建投、山西恒达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连带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诉请第三项未退还租赁物全部退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山西建投在山西省××市××区承包“金域国际花园”项目工程,2014年4月22日,“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甲方)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承租方:山西恒大劳务、山西建投集团并加盖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印章;二、租赁费计算及付款方式:自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租赁费用,每月月底付清本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果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视为违反合同约定,最后总结账或发生经济纠纷时,按价格附表内打印的“原日租金”标准计算。三、乙方给甲方的周转工具造成丢失和损坏按产品原价值赔偿;四、钢管协商日租金0.012元/米、原日租金0.03元/米、产品原价值20元/米,扣件协商日租金0.006元/个、原日租金0.03元/个、产品原价值6元/个,顶丝协商日租金0.025元/套、原日租金0.2元/套、产品原价值40元/套。合同落款处甲方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并加盖租赁部印章,负责人***;乙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张旭礼。另外,***手中持有的该合同第六条与其认可的山西建投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六条不一致,即山西建投提供的该合同第六条不存在涂改痕迹。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兴化租赁部”共往涉案工地供应钢管129155米、扣件74070个、顶丝17700套,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承租方“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陆续退还兴化租赁部钢管96312.5米、扣件33577个、顶丝9970套,下余钢管32842.5米、扣件40493个、顶丝7730套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提货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钢管租金为1160189.46元、扣件租金为884162.55元、顶丝租金为1379459.4元,以上合计3423811.41元。***庭审自认收到租赁费250000元,扣除该款项,下余3173811.41元。现涉案原“兴化租赁部”业主即***向山西建投、山西恒达催要下余租赁费并退还全部租赁物,山西建投、山西恒达不予认可,以致形成诉讼。另查明:“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已于2015年11月20日予以注销登记,该租赁部业主(经营者)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山西恒达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外人张旭礼与“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已注销,经营者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暨由此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是否应当归属山西建投承担。关于争议一,首先,***诉讼主体适格。涉案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该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11月20日注销登记,原租赁部业主即***作为经营者,在租赁部已注销的情况下,由其承继相关权利义务,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山西恒达并非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意见及涉案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该份合同未有山西恒达任何签章,山西恒达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承建,更未与***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况且,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人张旭礼庭审证言证实山西恒达与本案租赁无关。故山西恒达并非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请求山西恒达支付租赁费并退还全部租赁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客观方面看,首先,涉案工程“金域国际花园”项目确实系山西建投承包,并设立门牌××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山西建投庭审亦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包的事实。其次,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的租赁合同签订人张旭礼是以山西建投的名义与***所经营的“兴化租赁部”在工地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承租方处加盖山西建投项目部印章。再次,根据合同签订人张旭礼指定提、退货人,***经营的租赁部交付的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山西建投承建的涉案工程中,而且,在涉案工地与***就租赁费事宜进行核算。从主观方面看,根据山西建投承包涉案工程并设立项目部门牌的事实和施工现场张旭礼作为施工人身份的公示,***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山西建投承包的工地供应建筑设备,张旭礼有代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况且,根据张旭礼庭审所述,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告知***其是以山西建投的名义签订。换个角度考虑,公民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大型工程劳务施工的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签订用于大型工程劳务施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综上,从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张旭礼以山西建投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该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山西建投承担,山西建投应当视为涉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方。故***经营的原“兴化租赁部”与张旭礼以山西建投名义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山西建投辩称张旭礼并非其公司职工,也未获得授权,其与***恶意串通,私自伪造山西建投项目部印章,该辩解理由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张旭礼并非山西建投职工,也未获得授权,对***经营的原“兴化租赁部”作为承租方而言,从合同签订的地点、租赁物使用的工地、合同签订人张旭礼施工身份(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以山西建投名义)及山西建投项目部门牌的公示等因素综合考量,***主观上并无恶意,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山西建投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山西建投承包的工地使用,但自合同签订至今,仅支付了250000元租金,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山西建投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要求山西建投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山西建投应当支付***的租金为3173811.41元(3423811.41元-250000元)。合同解除后,山西建投应当全部退还***租赁物资,但是,山西建投至今尚有钢管32842.5米、扣件40493个、顶丝7730套未退还。从***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山西建投提交的租赁合同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不一致,***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六条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山西建投对此不予认可,故***请求山西建投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原价值”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1209008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山西建投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该项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部分租金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山西恒达以涉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为由,辩称***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山西恒达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二、山西建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钢管32842.5米、扣件40493个、顶丝7730套;三、山西建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3173811.4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租金标准:钢管每日0.03元/米、扣件每日0.03元/个、顶丝每日0.2元/套);四、驳回***对山西恒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7.6元,由山西建投负担32178元,***负担59.6元。
***、山西建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以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的名义与张旭礼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新乡市牧野区兴化租赁部已注销,***作为其经营者承继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作为出租方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承租方如何认定。首先,张旭礼是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也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亦是在涉案工地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按照约定的指定提货人提货,并将租赁物品送至涉案工地,张旭礼亦向***支付过部分租金。综合上述情形张旭礼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虽然山西建投对张旭礼的身份及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系由山西建投承建,***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工地设置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离石区后赵家庄铁路安置楼项目部公示牌,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认定山西建投作为承建方在此设立项目部的客观事实存在。至于山西建投是否又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属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善意合同相对方。项目部因业务往来需要刻制相应印章,由于项目部的性质为临时机构,其印章并未在行政机关备案,如何使用该印章系山西建投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合同相对方无能力亦无必要审查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山西建投作为项目部的开办单位不能简单以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来否定由此产生相应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作为出租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旭礼具有代理权,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再者,山西建投主张***与张旭礼恶意串通,私自伪造项目部印章,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而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已尽到出租方的注意审查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综上所述,张旭礼在本案中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对山西建投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未返还租赁物品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张旭礼对承租租赁物的数量不持异议,根据***提供的租赁物提货、退货清单,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予退还。***在原审中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品,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该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对租赁物丢失、损坏应予赔偿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虽然判令解除合同,由山西建投返还租赁物,但对如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是否应予赔偿未作出认定和判决,应属漏判,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标准,***主张按双方合同第六条涂改后的手写内容即按产品原价值标准赔偿,双方也对产品的原价值进行了约定,但山西建投提供的合同第六条并没有涂改,其对涂改后的内容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第六条内容的修改已经山西建投同意或双方达成合意,故其要求按照产品原价值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赔偿标准仍应按双方合同第六条原约定的市场价执行,因租赁物品的市场价格不断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具体的市场价和赔偿数额应在履行时或执行时确定,并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
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原日租金和协商日租金,并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最后总结账或发生经济纠纷时,按原日租金计算。该条款主要是对租金价格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山西建投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迟延付款的法律后果,由于其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据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但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双方关于原日租金和协商日租金的约定,同时具有对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进行督促履约和违约惩罚的作用,其条款内容包含有违约责任条款的性质,但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有别于独立的违约责任条款。山西建投在庭审中主张租赁费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处理,对此抗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对比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同租赁物品的价格约定,对双方约定的顶丝租赁价格进行适当调整,酌定调整为日租金0.125元/套,调整后的顶丝租赁费为862162元(1379459.4*5/8)。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山西建投应付的租赁费为2656514元(3173811.41元-1379459.4元+86216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豫07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建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钢管32842.5米、扣件40493个、顶丝773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折价赔偿”;三、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西建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6565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租金标准:钢管每日0.03元/米、扣件每日0.03元/个、顶丝每日0.125元/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7.6元,由山西建投负担18619.6元,由***负担13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1元,由山西建投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二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3月20日,山西建投与吕梁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直属第三经理部与山西辰通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16日,山西辰通与任宝书作业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山西建投提交涉及***起诉租赁纠纷若干份判决。其中***起诉山西宏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封民初字第2913号,认定张旭礼是山西宏图项目人员,判决山西宏图赔偿损失。3、再审庭审中,任书宝出庭证明,其与山西辰通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和张旭礼签订有租赁合同关系,向***支付过租金,项目结束后,张旭礼拉走了租赁物,任书宝没有与张旭礼结算,还欠36万元租金。4、2016年12月29日,山西建投代理人调查张旭礼,张旭礼称:“我和***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但不是这份合同。我俩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公章。”“我根本不是山西建工集团的人……。”“山西建总根本就不需要租赁脚手架周转材料。这就是我们两个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山西建总没有任何关系。”“付过***二十多万租赁费,具体金额需查账落实。”4、原审中,***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有加盖山西建投项目部印章及张旭礼的签字,***承认承租方处“山西恒大劳务、山西建工集团”是其按照张旭礼告诉他的填写的。山西建投从任书宝处得到提交法院的有***、张旭礼签字的租赁合同(没有时间)承租方处为空白。***认可是其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庭审的诉辩意见,再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张旭礼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山西建投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以上争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张旭礼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查,***与张旭礼共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起诉依据的合同有加盖山西建投项目部印章及张旭礼的签字。而另一份租赁合同却只有***和张旭礼的签字。原审中,山西建投代理人调查张旭礼时,张旭礼称其不是山西建投人员,其和***所签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从任书宝出庭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与张旭礼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不是公示牌,显示的是工地项目的名称,并没有显示张旭礼是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的内容,并且,***承认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山西建投给张旭礼出具的委托书,故***没有证据证明张旭礼是山西建投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另外,从山西建投提交的另案中***起诉山西宏图案件中,***认为张旭礼是山西宏图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其又认为张旭礼是山西建投的工作人员,相互矛盾。***没有注意审查张旭礼的身份,存在过失。其认为张旭礼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为张旭礼在本案中与***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山西建投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山西建投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山西辰通,山西辰通公司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任书宝劳务队,任书宝从张旭礼处租赁施工材料,张旭礼从***处租赁施工材料,其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施工需要的材料价款已经包含山西建投承包给山西辰通合同价款中。从合同义务上看,山西建投没有再租赁施工材料的必要性。其次,***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上虽然有山西建投项目部的印章,但其在庭审中也自认合同上承租人处山西恒大劳务、山西建投名称是按照张旭礼说的填写上去的,合同上租赁物丢失价格按照原值赔偿的地方也是自己与张旭礼协商后补上的。***没有证据证明山西建投成立了项目部。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认可是张旭礼支付其租金,其也承认项目结束后是张旭礼和任书宝拉走的租赁物。再审中,任书宝出庭作证,提供了其向***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及张旭礼拉走剩余材料的证据,并认可与张旭礼没有结算,仍欠36万元的租金。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西建投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故***要求山西建投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1元,均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明亮
书记员赵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