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10民初806号
原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2幢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熊铁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安益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祁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事项包括:1、原告承包被告拟承建工程中的外墙及地下室顶棚保温工程(该工程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野庄村--“野庄村住宅小区1-9#楼”);2、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三日内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3、2018年6月30日开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保证金3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承建该工程致原告未进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一事,被告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期限已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野庄村民住宅小区1-9#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地下室顶棚保温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原告进场后,三日内退还,如因被告原因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三日内双倍退还原告保证金;开始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结束施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届至后,被告未能将约定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证金退还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约定的保证金,名为保证金,实为定金,被告未能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