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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802行初124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水金,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冬美,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1002622188K,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77号。
法定代表人吴水标,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郑连光,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慧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美琴,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天湖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衢江人社局)和第三人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路化工公司)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2018年5月16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彭冬美,被告衢江人社局负责人郑连光及委托代理人徐慧芳、熊美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子路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胡某之女)向被告衢江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要求将胡某2016年11月23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胡某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17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害人胡某是父女关系,胡某已亡。2014年7月,被害人胡某应聘到第三人单位在门卫岗位工作,并兼任清洁工:包括打扫厕所、扫地、绿化等。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胡某与第三人单位订立固定劳动合同,并与原告母亲邵卸珠二人吃住在门卫工作室,工作时间为每日24小时。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害人因工外出采购物资,骑人力三轮车行至衢江区百灵北路路口遭遇交通事故被机动车碰撞,当场死亡。嗣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对胡某上班工作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因工死亡,要求工伤认定,但被告以胡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胡某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条件,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向柯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本案既存的法律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有根据《劳动法》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再次,《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精神来看,不仅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排除在外,而且明确了对此类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胡某依法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7]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原因;2.胡某与第三人子路化工公司的劳务合同、3.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东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胡某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5.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已经死亡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7)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父亲胡某1947年12月13日出生,2016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六十周岁。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二、原告***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的主体是企业和职工(或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胡某在第三人处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且胡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综合以上事实情况,胡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受《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来认定工伤。被告认为〔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而目前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明显该答复意见并不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且《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一次性赔偿政策对伤亡人员进行一次性赔偿”。因此,被告对原告***之父的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我省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初衷以及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胡某身份证复印件、4.横路办事处东方村证明复印件、5.劳动合同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胡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子路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3日下午,胡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认为,胡某出生时间为1947年12月13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于同日作出[2017]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的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害人胡某出生于1947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进入子路化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时已满60周岁,超过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对象。其与子路化工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胡某于2016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据此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
人民陪审员  程霞
人民陪审员  何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