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衢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天湖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