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前与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25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衢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任永前。
委托代理人:***。
被告: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建平。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永前与被告衢州市子路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缴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