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23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鲁德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周福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泉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鲁德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鲁德宏、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徽公司”)、安徽泉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被告**、被告泉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鲁德宏、被告腾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福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给付货款577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7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判令**立即给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判令鲁德宏、腾徽公司、泉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95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应邀为宣城江南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送建筑模板和建筑方木等建筑材料,与各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方木),原被告各方就价款等事项做出约定,并约定由鲁德宏、腾徽公司、泉韬公司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2021年9月24日,经各方当事人结算,四被告尚欠付***货款577970元,并向***出具欠条,并就还款事项作出约定。嗣后,各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综上,***按约供货,各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欠款利息不认可,***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不是**和***商谈的,是鲁德宏和***约定的,他们商谈的时候**不在场,谈好了以后**才到场的,**知道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过高。案涉所有债务应由鲁德宏承担还款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系案涉工地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鲁德宏尚欠**200多万元未还,该款中包含了***供应的材料款,**有鲁德宏签字的单子。
鲁德宏、泉韬公司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于其他费用应该承担的予以承担。
腾徽公司辩称,一、若《产品购销合同》中担保方腾徽公司的印章确系腾徽公司所盖,对***诉状中所称腾徽公司系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鲁德宏系宣城江南春天小区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挂靠腾徽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因而,至本案起诉前为止,腾徽公司并不认识本案合同买卖方的***和**,对***与其他被告之间如何签订、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和办理结算的事实更不清楚。故对案涉合同如何会出现有腾徽公司的公章,由于时间较长,腾徽公司至今没有任何印象。直到本案起诉前,鲁德宏将书面拟定的《还款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和送货单等送到腾徽公司时,腾徽公司才知晓本案的有关事实,但由于腾徽公司将相关工程款和材料款已经支付给鲁德宏,故腾徽公司不同意在***拟定的《还款协议》上盖章并承担担保支付责任,才引发本案诉讼。二、腾徽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依法不应当就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其中第一批50万元货款的支付期限明确为2020年7月30日,腾徽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至2021年2月1日后即可免除担保责任。三、腾徽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结算,无法确认结算、付款的真实性,同时也未就相关货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等做出任何承诺,故不应当就相关债务、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腾徽公司的全部诉请。
***、**、腾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鲁德宏、泉韬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所举的木工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腾徽公司所举的2020年8月-2020年11月付款回单复印件1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腾徽公司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及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腾徽公司所举的还款协议打印件1份,该份证据上无原被告当事人签字盖章,***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5.腾徽公司所举的送货单复印件14份,***将该组送货单的复印件与自己持有的原件进行比对,对该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宣城市***木材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2020年5月20日,因**在宣城江南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需要批量建筑模板和方木,宣城市***木材经营部(甲方)与**(乙方)及鲁德宏(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建筑模板暂定1万张,单价49元/张,合计金额49万元;建筑方木暂定10万张,单价6元/张,合计金额60万元,总计109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第一批送货金额达到50万元,乙方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具体结算金额以甲方送货单为准,由担保方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如后期还需要,经三方协商而定)”,***在该合同尾部的供方(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宣城市小彭木业”(章),**在需方(乙方)处签字,鲁德宏在担保方(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泉韬公司(章),腾徽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另合同尾部的供方(甲方)处载明了“开户行:安徽宣城农业银行双桥支行;账号:6228××××1973”。
合同签订后,***即安排供货,于2020年5月22日供应了价值130340元的小红板,于2020年5月25日供应了价值17520元的建筑方木,于2020年5月30日供应了价值130340元的建筑模板,于2020年5月31日供应了价值17390元的建筑木方,于2020年6月1日供应了价值16530元的建筑木方,于2020年6月2日供应了价值77220元的建筑木方,于2020年6月5日供应了价值130340元的建筑模板,于2020年6月26日供应了价值16120元的建筑木方(送货单上载明该笔款项已付清),于2020年6月29日供应了价值15150元的建筑木方(送货单上载明该笔款项已付清),于2020年7月1日供应了价值15150元的建筑木方(送货单上载明该笔款项已付清),于2020年7月3日供应了价值119700元的建筑模板(送货单上载明该笔款项已付清),于2020年7月7日供应了价值31410元的建筑木方(送货单上载明付2万打***农行卡上),于2020年7月10日供应了价值13780元的建筑木方,于2020年9月3日供应了价值93100元的建筑模板(送货单上注明付5万元,2020年9月2日**打到农行卡上),合计供货价值824090元。
2021年9月24日,经***与**、鲁德宏结算,***自愿减免货款债务10000元后,**于该日向***出具《欠条》一份,鲁德宏书写了欠条的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送江南春天项目工地模板、方木材料款577970元(大写伍拾柒万柒仟玖佰柒拾元整),现我承诺该款自2020年7月3日开始以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全部欠款本息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全部清偿,本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鲁德宏、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泉韬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份欠条的具条人处签字,鲁德宏在担保人处签字。欠条出具后,**等人未还款。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各被告名下存款78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名下位于宣州区盛世华庭小区28幢1004室房屋,保全总金额为780000元。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保函形式对***的保全诉求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950元。本院根据***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鲁德宏、腾徽公司、泉韬公司的银行存款78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名下位于宣州区盛世华庭小区28幢1004室房屋;保全总金额以780000元为限。
宣城市***木材经营部就案涉纠纷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本案案涉的建筑材料供货系由***个人供货,相应货款亦由***个人结算收取;二、本经营部承诺:本经营部不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账号为6228××××1973的银行账户系***个人的账户。***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中确认案涉货款付至***的个人账户,且宣城市***木材经营部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案涉的建筑材料供货系由***个人供货,并承诺该经营部不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各被告的利益,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尚欠***货款57797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载明“全部欠款本息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全部清偿,本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要求**偿还货款57797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保全担保费195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的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鲁德宏承担责任的确定,鲁德宏在欠条中确认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鲁德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法定标准,鲁德宏辩称律师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泉韬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的问题。泉韬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的担保方(丙方)处盖章确定为**购买建材产生的货款提供担保。泉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德宏在其书写的欠条中亦明确确认泉韬公司对**所欠***的货款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泉韬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腾徽公司承担责任的确定。首先,腾徽公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腾徽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的担保方(丙方)处盖章,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腾徽公司应对《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腾徽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因***与腾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时,***并未要求支付货款利息,而**于2021年9月24日在出具欠条时承诺自2020年7月3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尚欠款项的利息,腾徽公司对该利息约定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诉请的利息,不属于腾徽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腾徽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腾徽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后,腾徽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一批送货金额达到50万元,乙方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具体结算金额以甲方送货单为准,由担保方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如后期还需要,经三方协商而定)”,在供应的建材货款达到50万元时,**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截至2020年6月5日,***供应的货款共计519680元,根据上述约定,**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该519680元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与腾徽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于2021年1月29日前要求腾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腾徽公司可以免除对上述债务519680元的保证责任。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累计供货价值304410元,**和鲁德宏已支付236120元,尚欠68290元未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送货达到50万元后再供货的付款时间由三方协商而定,腾徽公司未举证除**向***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外,三方对还款时间另有约定,故上述欠款68290元的履行期限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应于2022年6月29日前要求腾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腾徽公司可以免除对上述债务68290元的保证责任。***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腾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腾徽公司对51968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可以免除,对6829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未能予以免除。根据送货单,**欠***货款587970元未付,因***自愿放弃10000元货款的债务,故腾徽公司亦应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即腾徽公司应对***诉请的货款582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腾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腾徽公司对***诉请的律师费2362元及保全担保费1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腾徽公司应对***诉请的货款58290元、律师费2362元、保全担保费1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实《产品购销合同(建筑模板、建筑木方)》上腾徽公司的章系鲁德宏所盖,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德宏对外具有代表腾徽公司的权利外观,故鲁德宏在欠条中所写腾徽公司对尚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腾徽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7797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1000元、保全担保费1950元,合计32950元;
三、被告鲁德宏、安徽泉韬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582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律师费2362元、保全担保费149元,合计29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保全费4420(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合计15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