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610号
原告:**,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中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5733208L。
法定代表人:周福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尚全,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尚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8月23日到2020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涉工地施工班长刘正介绍,于2020年8月23日到被告单位承包的安徽拓扑数码材料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上班,从事安装工作。由施工班长刘正安排工作内容并记录原告工作出勤,月工资按照出勤日结算,每日330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从2楼电井口掉到底层,被班长和同事紧急送到宣城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已经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内容、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工作和工作管理、原告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工伤,原告与被告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被招用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劳务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对该条的进一步明确答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郭尚全雇佣,不是被告雇佣,如果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显失公平。第三人在案件中是劳务清包,他雇佣刘正,刘正雇佣原告。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我分包被告的劳务工程,然后雇佣刘正做施工班长,刘正又招聘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安徽拓扑数码材料有限公司新建2#车间工程承包方,2020年4月23日将该工程钢结构施工转包给安徽乾坤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者2020年5月5日与本案第三人郭尚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郭尚全负责钢结构安装施工。2020年8月23日,原告受郭尚全雇佣在被告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330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因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于2020年10月26日向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安徽乾坤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与被告及第三人郭尚全订立的安装合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受伤入院照片、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佐证。
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与安徽乾坤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上所加盖公章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并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郭尚全建立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进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包羽菲
书记员龚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