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辰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均,浙江舟***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A3幢201号、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5RG9D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辰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均、被告辰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辰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6月5日进入被告辰启公司承包的工地舟山市定海中心片排涝提升工程(五山生态旅游带建设项目)-擂鼓山截洪沟及生态廊道工作,工作岗位为土建木工,约定工资为45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22年8月10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也不予配合原告自行申报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安排工作时间和岗位(被告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原告由项目部安排工作),从事土建木工工作,该工作系被告为完成承建项目的组成部分,符合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辰启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无异议;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截洪沟混凝土模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受雇于***,而非受雇于答辩人;期间,答辩人得知***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2022年6月5日始,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后,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23年1月29日,仲裁委作出浙舟定海劳人仲案(2022)3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认可其是由***叫去做工,并与***约定劳动报酬,由***安排工作并管理打卡,***非被告员工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结算单、***等人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由案外人招用并约定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签订相关协议;原告不参与被告的考勤,也不受被告的其他劳动管理;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记录;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