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诸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高。
被告:诸暨市八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一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卫东。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唤江。
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定。
原告***、***诉被告诸暨市八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八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尉子靖、人民陪审员楼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高,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唤江,被告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周海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许,两原告之子沈泽恩在去离家仅约50米远的葛家塘洗拖把时,不慎滑落塘中,因水深加上不会游泳而溺水死亡,其尸体于次日零点被打捞上岸。该葛家塘原为原告所在村的门前塘,建有埠头及深入埠头的台阶,正常水位在埠头以下,历史上一直被附近村(居)民用于洗刷生活用品。2007年10月包括该塘在内的原告所在村门前湖计428亩面积的区域被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同月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议将该区域交由被告八方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八方公司管理、使用该区域后,对区域内进行了相关景观改造,并将葛家塘原有的出水涵洞(该涵洞口与出事埠头为同一水平面)改建为启闭闸门。但不知何原因,溺水事故发生时及其前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启闭闸门一直处于闭塞状态,造成葛家塘内涝,水位比正常水位平均上升了1.2米以上(其中出事埠头水深从不到1.5米上升到了2.7米以上),该处水面向台阶处侵岸7.2米以上。严重影响了附近村(居)民对池塘的正常使用以及附近村(居)民特别是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村民及两委会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但被告八方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甚至连起码的安全提示义务都未尽到。被告八方公司作为出事水域的管理、使用人,由于其过失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儿子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八方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尸体打捞费、丧葬费等计65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合计838680.5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八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仅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沈泽恩死亡及死亡原因。
2、户口簿,用以证明沈泽恩的身份情况。
3、出事水塘图片,用以证明出事前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水塘启闭阀门一直处于闭塞状态,造成葛家塘内涝,出事埠头水位上升(该处水面向台阶处侵岸的情况以及正常情况下的水位情况),本案死者沈泽恩是在水位明显超过正常水位的情况下溺水身亡的事实。
4、协议、征地协议,用以证明包括事发水塘在内的原告所在村门前湖计428亩面积的区域被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同月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议将该区域租用给被告八方公司管理、使用的事实。
5、函(祝桥头村致被告八方公司),用以证明祝桥头村委员会在事发前、事发后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整改水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以及被告八方公司与沈泽恩溺水死亡的因果关系说明等情况。
6、申请出示平面图,用以证明事发水塘是位于被告八方公司的征用区域内,该平面图所示征用的区域仅仅为水塘正常水位的水平面积,但事发时被征用的水塘水面满出了被征用区域的事实。
7、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出事的葛家塘在征用前的正常水位情况以及在与正常水位平行水平面上有一个溢水口,水位超过时可以自动排水从而防止水位升高的情况。
8、情况说明(由蔡仲苗等村民出具),用以证明沈泽恩溺水身亡的原因是启闭阀门闭塞造成水塘水位上升,被告八方公司的景观区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在开放式的景观区域,被告八方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9、收据,用以证明两原告支出尸体打捞费用1500元的事实。
10、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两原告育有女儿沈泽英、儿子沈泽恩的事实。
11、证明(由祝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陶朱街道办事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共同核实确认),用以证明沈泽恩系失土农民的事实。
12、两原告的养老保险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
13、护照、往返机票的价格查询单,用以证明两原告女儿因沈泽恩死亡而返回的机票费用支出情况,当时因没有考虑到赔偿问题,故没有保留飞机票,交通费支出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14、证明(由诸暨市陶朱街道初级中学出具),用以证明沈泽恩生前在学校的表现、两原告对其学习、生活的关心程度,作为父母,两原告已经尽到了关心、监护的责任以及沈泽恩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等情况。
被告八方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之子沈泽恩在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许在洗拖把时,不幸滑入葛家塘中溺水死亡,被告八方公司认为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两原告。事发时是下雨天,且接近晚饭时间,两原告要其不满14周岁的孩子去水塘洗拖把,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事发水塘是历史上一直存在的,且一直被附近居民洗刷生活用品,如果说该水塘是危险源,那么此危险源也是一直存在的,不是被告八方公司开发出来的。作为附近居民,对该水塘的危险性也是应该明知的,应比被告八方公司更加知情。两原告陈述说被告八方公司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标志,存在过错,未征用前也没有警示标志,与征用前的状况相比并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八方公司对葛家塘并没有进行改造,因此在管理上,被告八方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按照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沈泽恩是自己去水塘洗拖把,两原告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为被告八方公司系该水塘的合法占用人,按照原告的逻辑,该水塘在被征用后,其管理人、使用人发生了变化,其他人员对该水塘的利用应经权利人也就是被告八方公司的同意。但在本案中,沈泽恩并未经被告八方公司同意进入水塘洗拖把。被告是无法得知何人在何时会进入水塘,故被告八方公司无法尽到保护义务、谨慎义务。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基于被告八方公司系葛家塘所有人,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塘的所有人也应该是国土资源局或开发委或陶朱街道,如果是实际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事发时,该水塘系***在实际进行管理的。两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到造成沈泽恩溺水身亡的原因,是因为启闭阀门一直处于闭塞状态,造成葛家塘内涝,水位比正常水位平均上升了1.2米以上。被告八方公司认为水位升高是当天大雨造成。对水位升高的问题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八方公司。如果系启闭阀门闭塞状态造成本案的发生,那么施工方是被告广川公司,应由广川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八方公司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表示同情,但并不是有损害后果就一定有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归责于被告八方公司,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方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沈唤江于2005年共同出资承包本案出事水塘,2007年9月份水塘被征用,相应的承包合同也终止了。有时被告***应被告八方公司的要求开闭阀门,但被告***也没有收取费用。被告八方公司追加***为被告,应该提供***向被告八方公司领取工资的凭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川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广川公司无赔偿责任。涉案相关水域的工程确实是由被告广川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4月完成,于2011年5月24日竣工交付被告八方公司使用。2011年5月24日后,管理责任已经交付给被告八方公司,此后因管理等事项出事的,被告广川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八方公司申请追加广川公司为被告是因为启闭阀门有问题,但对这一情况被告广川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在交付后一直是正常运行的,如有问题,被告八方公司应及时向被告广川公司提出要求维修,但被告广川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八方公司要求维修的要求。故对被告八方公司认为启闭阀门有问题的说法,被告广川公司不予认可。两原告在起诉时,仅仅起诉了被告八方公司,审理过程中被告八方公司申请追加***、广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川公司认为即使被告广川公司有赔偿责任,也应由两原告来启动诉讼程序,而两原告并不要求被告广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川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征用区域图纸(证据15)以及对王志苗、宋伟定、陈华均的谈话笔录(证据16)。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10、11、12,被告八方公司、***、广川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15,两原告及被告八方公司、***、广川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广川公司经质证虽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两原告支出尸体打捞费用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该水塘系沈泽恩溺水死亡的出事地点没有异议,认为沈泽恩溺水当天水位比晴天时水位要高是事实,但水位的升高是因为连续下雨,并不是被告八方公司造成的,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方提出的满水位的时候侵入埠头的情况以及漫水的原因是阀门关闭造成的这一证明目的,且水位上升与沈泽恩溺水身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水位的上升不是下雨造成的,是因为启闭阀门有问题而造成的;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上无法显示出拍摄时间,故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水位就是事发时的水位,且照片无法说明水位上升的具体原因是下雨还是启闭阀门有问题。对证据4,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包括事发水塘在内的原告所在村门前湖区域计428亩面积的区域被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同月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议将该区域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这一节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门前湖村的合法占有权由被告八方公司享有,并不是租赁、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所体现的仅仅是被告八方公司按照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对门前湖区域进行整治,费用由被告八方公司负担,被告八方公司同意整治是因为门前湖区域与其承建的银湖花园的景观建造有关,出事水塘与银湖花园的景观建造无关,证据4并不能证明出事水塘在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在管理、使用,该协议仅能反映权利状态,也不能反映管理、使用状态;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签订被告广川公司并不清楚,但如果协议真实,根据协议,水域的管理责任由被告八方公司承担。对证据5,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函在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函中的第三点意见,认为在征用前,该水塘系村两委会管理,如有风险,那么村两委会应设置警示标志,在被告八方公司征用后,如两委会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也未对警示标志进行过破坏,被告八方公司认为该水塘一直存在,如果有必要的话,村两委会完全可以设置警示标志或告知村民危险性,对函中的第二点意见,认为如果在水塘周围设置2米高的防护栏,是不符合日常习惯的,也会严重影响居民、村民的生活,也不现实,对函中的第一点意见,认为鱼塘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是***,如真的存在村两委会陈述到的情况,责任也应由***承担,根据函上记载,沈泽恩在洗拖把时不慎溺水身亡,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函的确是经过两委会讨论,就整个门前湖区域安全隐患对八方房产提出的整改建议;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八方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本案中相关水域的启闭阀门是否处于闭塞状态以及闭塞状态与本案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对证据6,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要是水塘,水位是有满有浅的,不可能一成不变,当时正值梅雨季节,水位比平时稍高一些是正常现象,不能归责于被告八方公司;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征用范围并不能证明正常水域范围,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水域有无超出正常水域。对证据7,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正常水位是一个难以鉴定的概念,随着季节、时间不同水位会有变化;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中有2份照片的拍摄时间分别在正月和春节,并不是雨季,但沈泽恩溺水死亡是在7月,系雨季,且照片拍摄地点与出事地点也不在同一处,故没有可比性。对证据8,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认为仅仅能证明沈泽恩溺水身亡以及溺水的地点,但不能证明启闭阀门是否闭塞以及如启闭阀门闭塞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对证据13,被告八方公司、广川公司经质证对护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认定查询单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情况法庭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4,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宋伟定、陈华均陈述到没有人承包经营涉案水塘的问题,被告八方公司认为其是不知情的,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八方公司认为在征用前后水塘都是由***在管理经营,对事发时水塘的水位以及村民一直在使用水塘的情况没有异议,门前湖区域在征用后,相关部门承包给被告八方公司,被告把八方公司将门前湖区域承包过去是为了给银湖花园作景观使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广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广川公司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八方公司使用后,并没有管理义务,故对事发时的水塘水位情况被告广川公司并不知情,实际出事时涉案水塘水位较高,但是何原因导致水位偏高,是因为天气原因还是启闭阀门的原因是不清楚的。
本院认为,证据16系本院依职权就案件有关情况对相关知情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陈华均、宋伟定、王志苗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各自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6、7、8,经本院实地查勘以及陈华均、宋伟定、王志苗的现场指认,对沈泽恩溺亡当天葛家塘水位高出正常水位一米左右以及侵没部分台阶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葛家塘水位上升系启闭阀门故障引起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八方公司经质证对包括事发水塘在内的两原告所在村门前湖区域计428亩面积的区域被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后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议将该区域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这一节事实没有异议,且经本院与有关部门核实,证据4与原件一致,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函只能证实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委会在沈泽恩溺亡后向被告八方公司提出过建议,与本案中沈泽恩死亡一节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13,根据沈泽英护照中的入境记录,沈泽英于2012年7月9日从俄罗斯返回中国为弟弟沈泽恩奔丧,相应交通费支出应属合理,因沈泽英未提供当日的机票或者行程单等有效票据凭证,参照同时段的经济舱价格,交通费酌情支持4500元。对证据14,该证明由沈泽恩就读的诸暨市陶朱街道初级中学出具,能证实沈泽恩的学习成绩以及在学校的表现等情况,且被告八方公司、***、广川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9月3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诸暨市陶朱街道祝桥头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征地协议,由甲方征用乙方门前湖区域(含两原告所在村葛家塘区域)共计428亩。2007年10月20日,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征用区域交由被告八方公司管理、使用。2012年7月5日,葛家塘因故内涝,高过正常水位1米左右,并漫过部分台阶。同日17时30分许,沈泽恩(1998年5月21日出生)到葛家塘洗拖把时不慎溺水死亡。
另查明,原告***系沈泽恩父亲,原告***系沈泽恩母亲。***、***、沈泽恩均系被征地农业家庭户,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90%以上。沈泽恩系诸暨市陶朱街道初级中学学生,在校表现良好,期末量化考核为优秀,已加入共青团。另外,两原告为打捞沈泽恩尸体,花去1500元。
还查明,葛家塘在被征用前早已形成,系洗杂塘,多年来附近村民一直用于生活洗涤。
还查明,被告八方公司已支付给两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沈泽恩在葛家塘洗拖把时溺水死亡一节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沈泽恩之死是否存在过错。众所周知,水是一种危险源。葛家塘在被征用前早已形成,系洗杂塘,多年来附近村民一直用于生活洗涤,两原告作为附近村民应对葛家塘的设施及周遭有充分的了解,事发时,沈泽恩去葛家塘洗拖把,指向性和目的性均十分明确。沈泽恩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本案事发时,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沈泽恩在洗拖把时溺水身亡,存在主要过错。同时,被告八方公司作为葛家塘的管理、使用人,事发时葛家塘因故发生内涝,水位高过正常水位1米左右,且漫过部分台阶,客观上增加了危险性,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疏漏,亦存在过错。被告广川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已将相关工程(含葛家塘启闭阀门)于2010年交付被告八方公司使用,并于2011年5月24日经被告八方公司验收合格,两原告和被告八方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葛家塘内涝,故被告广川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八方公司主张葛家塘实际由被告***承包、管理,但未提供依据证实,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两原告及被告八方公司的过错大小,并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两原告负75%的责任,由被告八方公司负25%的责任。现两原告作为沈泽恩父母起诉要求被告八方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泽恩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90%以上,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沈泽恩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考虑2人10天计1957.80元(97.89元/天×2×10天)。沈泽恩生前学习成绩良好,期末量化考核为优秀,并已加入共青团,两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培养,现沈泽恩不幸溺水身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误工费1957.80元、交通费4500元、丧葬费17865.50元、尸体打捞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45243.3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八方公司赔偿25%计186310.83元。对于被告八方公司已支付给两原告的20000元,被告八方公司表示该20000元为额外补偿,不需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八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6310.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原告***、***负担3369元,由被告诸暨市八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丽
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
人民陪审员 楼 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碧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