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4333号
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川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灵山坞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坞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因乌槎坞屋顶山塘整治工程需要,经公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应店街镇灵山坞村乌槎坞屋顶山塘整治工程合同一份,关于付款办法,双方约定工程完成总工程量80%时,预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后该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浙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确认结算价为464975元。2019年4月28日,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对上述结算价予以确认,并确认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364975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灵山坞经合社尚欠原告广川公司工程款364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山坞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649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7.50元,由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灵山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迪光
法官助理周梦婕
书记员骆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