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

周盛宝与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2496号

原告:周盛宝,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路**。

法定代表人:许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盛宝与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4182.5元;2、支付自2005年10月21日至今的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钱塘江干堤加固浦江县段3级干堤工程(简称浦阳江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并于5月底同浦江县水务局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同年6月5日,周盛宝(乙方)同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周盛宝对工程安全、质量、工期、合同总价和中标单价全面承包。乙方负责项目施工,与业主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务及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负责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检查指导,但不承担在工程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务与法律责任。工程管理费按工程产值的2%计取,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上交。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在工程每次拨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自行采购,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2%的管理费并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

2003年2月,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查,2005年10月21日,被告将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款从浦江县水务局领取,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完成了施工,该笔工程款721199元,扣除税款17016.5元,余704182.5元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中标情况及与浦江县水务局签订合同情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情况都是事实。原告所称2%管理费并没有当场支付。2.被告已完成了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其中在公司账面反映,被告已支付金额工程款240000元,税金132728.67元,合计是372728.67元,工程款全部付清。3.原告所称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是721199元是事实,之前所有工程未均是打入涉案工程的项目部,项目部的账户是原告开户和掌控的,原告已全部收取工程款。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并不代表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涉案工程在2002年已经竣工完成,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未的话,在长达18年时间里不主张权利不符常规,被告认为即使双方债权债务未了结,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周盛宝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浦江水务局同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订立了浦阳江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施工合同;

2、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原告参与承包浦阳江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施工及设立项目部;

3、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浙江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把浦阳江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4、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开具发票向浦江水务局领取工程款;

5、汇票复印件,证明浦江县水务局以汇票形式将721199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6、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财务科收到浦江县水务局浦阳江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工程款721199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建行的汇票申请书复印件1份、建行的进账单复印件1份及建行的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改制之后被告的付款情况。改制之前的账目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看,涉案工程的项目是原告负责建账的。被告目前能提供的是被告公司所有的账目。改制之后支付了24万元的工程款。以上证据均有原告签字确认。

2、浙江省地方税纳税综合申报表1份、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记账联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具相应的3403299元的税款是132728.67元,分两次开具的,分别是115712.17元、17016.5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最后收到工程款不代表被告一定要支付原告,被告收到工程款与欠原告工程款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综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钱塘江干堤加固浦江县段3级干堤工程(简称浦阳江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于同年5月31日与浦江县水务局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同年6月5日,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周盛宝(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周盛宝(乙方)对工程安全、质量、工期、合同总价和中标单价全面承包,合同价款5000000元,一次性包干;乙方负责项目施工,与业主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务及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负责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检查指导,但不承担在工程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务与法律责任;工程管理费按工程产值的2%计取,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上交;甲方在工地开户,工程印鉴由甲方专人保管,及时为乙方提供服务,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汇入“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账户。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建账,工程竣工后移交甲方,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在工程每次拨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税金以际发生为准,凡以工程项目部印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自行采购,甲方概不负责。并约定了保修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周盛宝依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施工。

2003年2月,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1日,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浦江县水务局支付的第七期(翠湖)治理工程款721199元,2005年10月20日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具税务发票计税金132728.67元。2006年1月,周盛宝向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同年1月25日,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周盛宝150000元(转入浦江县大自然针刺棉厂账号),2007年2月16日支付周盛宝90000元(转入个体户金军贤账号),共支付240000元。扣除税金132728.67元及已支付的240000元,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周盛宝348470.3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浦江县水务局的工程款721199元是否应支付周盛宝。首先,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周盛宝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盛宝也按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建设方汇入“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账户,工程税金由周盛宝承担,涉案全部工程是由周盛宝施工完成,工程款721199元应属周盛宝所有。其次,因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受。再次,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浦江县水务局支付的721199元后,其已支付周盛宝240000元,可见其余款项在扣除应缴税金外,理应支付周盛宝,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主张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2%管理费原告并没有当场支付,考虑到合同约定该笔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上交,之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在履行,被告并无异议,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0元及应缴税金132728.67元,被告尚应支付周盛宝剩余工程款348470.33元,其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21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盛宝工程款348470.33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从2005年10月21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5421元,由周盛宝负担2738元,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保全费4040元,由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攀丽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