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5901D,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和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川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2日做出的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6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437元、医疗费285.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7829.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苍南县城乡一体化项目马站珊溪延伸段隧道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因案外人***以前跟着***做过类似工程,受***所托找原告一起到该工程项目上干活。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跟随***到被告承包的苍南县城乡一体化项目马站珊溪延伸段隧道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工作内容为隧道打锚杆孔、安装锚杆、挂网,工作地点在苍南县***,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9000元。被告曾与原告等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签完字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即被收走。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不记名的团体意外险。2023年7月4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掉落的锚杆砸伤,经苍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五中节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由***带到*********伤诊所治疗,期间全部检查及治疗费用均由***垫付。2023年8月初,原告离职回到重庆休养。2023年8月16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申请工伤认定,也不为原告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本次事故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60号仲裁裁决书,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川公司未到庭,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从无聘用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2.原告请求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在诉称的工作时间、被告的项目工作地点、因受聘于被告进行劳动而受伤,其伤情与被告无关。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未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整改通知回复单》、《珊溪引水洞马站延伸段2023年进口锚杆网片里程》、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承包了苍南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马站珊溪延伸段隧道工程项目,原告***与案外人***、***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的事实;2.申报工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于2023年7月4日下午10时30分在工作中受工伤导致左小脚趾头骨折的事实;3.苍南县人民医院马站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苍南灵溪***中医骨伤骨科诊所处方笺,以证明原告受工伤后分别在苍南县人民医院马站中心卫生院及苍南灵溪***中医骨伤骨科诊所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第五中节趾骨骨折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与第三人***针对治疗情况进行沟通,***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以及车费的事实;5.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6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针对本次工伤事故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2日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原告仲裁申请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达到工伤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的事实;7.垫江县人民医院电子票据结算告知单,以证明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286.28元的事实;8.原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案外人***的账号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共计6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川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珊溪引水洞马站延伸段2023年进口锚杆网片里程》,该证据仅有数名劳务人员的签字、捺印,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证据之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中《整改通知书回复单》、施工现场照片,仅能反映被告承建了苍南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马站珊溪延伸段隧道工程,无法证明其余待证事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在被告处所受的工伤,该组证据仅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仅能证明微信聊天的相对方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和车费,但无法确认该相对方的身份信息,聊天内容也无法反映相对方是被告的员工,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医药费的事实,仅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仅能证明案外人***向原告转账6000元的事实,无法确认***系被告员工,亦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和加班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5日,原告因**受伤,经苍南县马站中心卫生院影像诊断为**第五中节耻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次日,苍南灵溪***中医骨伤骨科诊所临床诊断为**第五中节耻骨骨折。2023年8月16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23]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遭外伤致**第5中节耻骨骨折为工伤拾级残,误工期为玖拾日、护理叁拾日、营养陆拾日。原告向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1300元。 2023年10月16日,原告向苍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广川公司自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2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苍南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马站珊溪延伸段隧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或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