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2762号
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民诉前调案件,案号为(2024)浙0624民诉前调1368号。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段停工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浙江益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2291.85元(包括停工损失1036209元,工程法定利润406082.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0000元],共计为24222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16日,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为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工程的中标人。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梅渚镇下衣村,工程内容:河道开挖、防洪堤砌筑等;合同价款:8121656.9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开建生产管理及生活用房、临时道路、场地平整,水、电到场等前期工作,组织机械、人员到场施工。2004年1月按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后因本工程涉及的村集体土地政策处理问题无法落实到位,导致多次停工(第一次进场时间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月20日退场;第二次进场时间2004年2月25日至2004年4月15日退场),工程一直无法施工。200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段停工损失补偿款》,其中涉及临时施工用电损失、机械停置台班损失、生产管理及生活临时用房损失、供水系统损失、临时道路及场地平整损失,共计1036209元。被告对此认可。为弥补原告损失,2013年8月11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如下:二、会议原则同意高新园区提出的澄潭江综合治理工程(沃西大桥-下山泊新嵊交界段)建设实施阶段处置方案。(一)终止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项目,澄潭江中小河流治理一期工程(沃西大桥-上山泊村上游)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二)澄潭江综合治理工程上山泊至下山泊新嵊交界段工程(原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下游段)由原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中标的三家施工单位分段承建施工。……3.损失补偿。对三家施工单位在原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施工中,搭建施工管理房、填筑施工道路、临时水电设施、房屋租金、机械进退场等费用,由高新园区按实结算。但至今被告不仅工程未给原告承建,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损失补偿。故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项目取消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法定利润406082.85元(工程款的5%)。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更名为新昌县高新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致纠纷产生。
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工程的中标人。
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3.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段停工损失补偿款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4.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规定(2010)节选一份,证明工程法定利润为5%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规定发布时间在2010年,迟于工程发生时间。根据专题会议纪要,也未涉及该部分内容。
5.新昌县人民政府〔2013〕62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同意对原告进行损失补偿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6.录音一份,证明本案事情经过以及会议纪要产生的原因和过程。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确定是否把客观情况讲清楚。如果属于调查取证,应该有两个人,并签字确认。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7.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过程。
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被告主张的临时施工用电损失、生产管理及生活临时用房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应不予支持。根据工程洽商记录第05042503号记录生产管理及生活临时房建损失,包括室内设施及小型工具的流失,均是因当地村民强拆盗窃造成,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即使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长时间停工,原告作为被强拆偷盗设施的所有人也应看护好现场设施,系其自身应尽的行为,该职责不应归属于被告。二、停工期间机械停滞,应不予支持人工费用。本案涉及的挖掘机、推土机、自卸汽车均为人工操作。机械停滞期间,无需操作,不应计算人工费用。鉴定报告中所述本鉴定机构未在招、投标文件及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费用定额及概(预)算编制细则》等相关资料中找到关于停置台班费的计算方法,故鉴定认定的停置台班费用中也未包含机上人工费用。三、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2013〕62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原告起诉主张的很多内容均超出了会议纪要规定。会议纪要未涉及给予工程利润,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补偿部分应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原定于2004年完工,远早于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规定(2010)节选》,不能适用该规定的标准。即使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定额规定计算利润,法定利润按四类工程5%计取,也不应直接适用于本案原告可得的工程利润计算。四、被告已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段工程款60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中扣减。五、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法定利润均为补偿性的损失,与平时拖欠的工程款性质不一样,不应支持利息损失。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记账凭证、资金支(拨)付审批单、专用发票、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以抵用原告的停工损失。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支付时属于预付款。同意抵扣,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出示证据9.浙江益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受理的是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内容却涉及工程利润。鉴定依据主要是工程洽商记录以及新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没有涉及工程利润。对于鉴定结论,工程利润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损失。故该鉴定报告大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9,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面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是否需要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具体阐述。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工程的中标人,2003年12月23日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工程洽商记录上均有原告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清单和洽商记录上的相关损失,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评判。证据4,系对工程利润作出规定的相关文件依据,但能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润,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述。证据5,可以证明新昌县人民政府就澄潭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作出会议纪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仅属于聊天过程,录音中相关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一并认定。证据7,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5日,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为其单位澄潭江C段防洪工程三标工程的中标人,项目经理为***,中标价为812.16569万元,工期为217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2003年12月23日,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澄潭江C段防洪工程三标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04年1月15日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工程款600000元。上述工程因政策处理问题无法落实到位,导致原告多次停工。第一次进场时间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1月20日退场,第二次进场时间2004年2月25日至2004年4月15日退场。2005年4月25日,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临时施工用电、机械停置台班、生产管理及生活临时用房、供水系统、临时道路及场地平整等损失形成工程洽商记录。2013年8月11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就澄潭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协调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会议认为,澄潭江综合治理工程(沃西大桥—下山泊新嵊交界段)建设实施阶段处置方案,要兼顾原澄潭江C段防洪堤已招标、施工及中止后工程项目重新立项审批两方面的因素,规范管理,加快工程推进。二、会议原则同意高新园区提出的澄潭江综合治理工程(沃西大桥—下山泊新嵊交界段)建设实施阶段处置方案。(一)终止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项目,澄潭江中小河流治理一期工程(沃西大桥—上山泊村上游)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二)澄潭江综合治理工程上山泊至下山泊新嵊交界段工程(原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下游段)由原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中标的三家施工单位分段承建施工。1.按比例分段施工。因现行工程土建造价小于原恢复工程施工的合同造价,原三家中标施工单位按原合同造价比例(扣除已完成部分),分段承建施工。2.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依据现行施工图,高新园区与原三家施工单位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原招投标文件、合同条款,因现行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及设计变化等因素,工程造价调整根据第31次园区工作委员会联席会议纪要精神执行。3.损失补偿。对三家施工单位在原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施工中,搭建施工管理房、填筑施工道路、临时水电设施、房屋租金、机械进退场等费用,由高新园区按实结算。4.重新签订监理合同。高新园区与原监理单位重新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造价按现行工程合同造价,监理费按原合同费率及新老收费标准同比例调整。
另查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更名为新昌县高新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高新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澄潭江C段防洪堤工程三标段停工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益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8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一、对涉案工程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鉴定的造价为68.1595万元(停工损失鉴定无争议金额27.5512万+工程利润40.6083万)(该造价未包括争议造价)。二、争议造价76.0696万元(未包括在上述造价68.1595万元内):1.停工引起的临时施工用电被强拆、偷盗费用分析。第05042501号工程洽商记录(双方已认可),鉴定金额为163300元。其中第05042501号洽商记录描述“由于停工时间过长及建设单位无法及时解决政策纠纷,造成所有临时施工用电设施被村民强拆、偷盗”,故残值回收无法确认,具体残值部分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举证和辩论情况作出裁定。2.停工引起的临时房间均被当地村民偷盗、强行拆除的费用分析。第05042503号工程洽商记录(双方已认可),鉴定金额为532500元。其中第05042503号洽商记录描述“因政策处理问题无法落实到位,导致多次停工,造成施工单位的生产管理及生活临时房建均被当地村民偷盗、强行拆除,室内的设施及小型工具均流失”,故残值回收无法确认,具体残值部分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举证和辩论情况作出裁定。3.停工引起的机械停置机上人工费用分析。关于第05042502号工程洽商记录(停置台班机上人工费),原被告双方就机械停置期是否产生机上人工费发生争议。经鉴定,机上人工费争议金额为64896元。停置台班费的组成根据工程专业性质及新、旧文件定额有所差异。本鉴定机构未在招、投标文件及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费用定额及概(预)算编制细则》等相关资料中找到关于停置台班费的计算方法,形成洽商记录的时间为2005年4月。2006年9月14日颁布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费用定额及概算编制规定(2006)》中明确“停置台班费=台班基本折旧费+机上人工费+其他费”。考虑到《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费用定额及概算编制规定(2006)》执行时间晚于洽商记录形成时间,本鉴定机构无法判定是否可按其规定计算。通常情况下,定额编制版本不同,其定额内容有所延伸。此部分工程造价为64896元。请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举证和辩论情况作出裁定。4.原告诉求如果上述争议问题中的1和2村民的“强拆、偷盗”的事实需分摊的,需额外计取现场看护费用。5.原告诉求的停工损失和法定利润相应的利息,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部分不在工程费用鉴定范围,由法院自行裁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9038元。
本院认为: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新昌县高新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再更名为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在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做好生产管理及生活用房、临时道路、场地平整、水电设施建设等进场施工准备后,因政策处理问题无法落实到位,导致原告多次停工,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目前涉案工程未交由原告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终止、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将结合涉案工程洽商记录及鉴定结论逐一进行评判。对于扣除机上人工费的停置台班费用200012.64元、供水系统损失25500元、临时道路及场地平整损失5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置台班费用中的机上人工费64896元,因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新昌县新兴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洽商时并没有明确计算标准,亦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机上人工费用计算的合理性,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临时施工用电设施损失、生产管理及生活临时房建损失,虽然工程洽商记录上载明有村民强拆、偷盗的原因,但起因仍然系工程停工时间过长及建设单位无法及时解决政策纠纷,结合涉案会议纪要记载的“据实结算”内容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共计6958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法定工程利润,工程利润是由工程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竞争状况以及承包方的经营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共同决定。在实际工程中,承包方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环境来合理确定工程利润。因此,原告主张工程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涉案工程洽商记录上载明了相应的损失内容,但双方并未明确支付期限及损失金额,故原告主张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抵扣被告已预付的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312.64元(163300元+200012.64元+532500元+25500元+50000元-6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7131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8元,鉴定费19038元,诉讼费共计45216元,由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65元(已交纳),被告新昌县高新园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51元(其中4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903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