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00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磊,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桥派出所工地操作电锯锯木板过程中不慎被锯伤左手,于2014年5月23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27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54元(3918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431元(0.2×<74.35-47>×39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69000元(11.5×6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金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55795元。
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桥派出所工地操作电锯锯木板过程中,被锯伤左手,同日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左拇指血管神经断裂、左示指血管神经断裂皮肤撕脱、左中指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2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该委以申请人的申诉初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关于原告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参照2012年度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824元。关于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68元(2824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10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18元/月标准计算27.3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43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支持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18元/月标准计算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3年9月16日受伤,2014年8月27日伤残鉴定结束,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476元(11.5个月×2824元/月);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10257.70元,现原告主张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及交通费300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76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江苏屹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宝珠
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
人民陪审员 唐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晖